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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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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37號 原   告 三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素美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宏 被   告 千久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澧 訴訟代理人 何祈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區○○路2 段125 號1 、2 樓處 經營千久火鍋店,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即向原告訂購冰淇 淋等商品,雙方交易至100 年9 月16日止,期間係由被告員 工李泉向原告聯繫訂貨。嗣該火鍋店停業約1 個月後更名為 湯霸火鍋店,並自100 年10月17日起由李泉出面繼續向原告 訂貨,被告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冰淇淋等商品, 貨款共新臺幣(下同)6 萬2,410 元迄今均未清償,爰依買 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 萬2,41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 年10月1 日即已將位於上址之火鍋店轉 移給訴外人邱文金,因系爭火鍋店所在建物為市政府所有, 無法以頂讓方式處理,伊遂透過關係企業久格琳不動產有限 公司與邱文金訂立合作經營契約,邱文金另行加盟湯霸火鍋 店,並於100 年10月間開始營業,故同年11、12月係邱文金 向原告訂貨,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將該火鍋店轉 移予邱文金後,係由邱文金聘用李泉繼續在該火鍋店服務, 非被告要求李泉向原告訂貨。至100 年10月貨款,係邱文金 向原告借用支票清償,邱文金亦積欠被告公司債務未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路2 段125 號1 、2 樓 之開設千久火鍋店,於99年11月17日至100 年9 月16日起由 其經理李泉出面向原告訂購冰淇淋等商品。嗣該火鍋店停業 1 個月後更名為湯霸火鍋店,並自100 年10月17日繼續向原 告訂貨,且起初仍係由李泉出面訂貨,100 年10月之貨款亦 係原告以提示被告開立支票之方式獲償,惟同年11、12月之 貨款迄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貨款6 萬2,410 元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 萬2,410 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於100 年11、12月向其訂購上開商品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100 年10月以後仍係被告向其訂貨,固提出銷貨 單為證,惟該銷貨單係由原告自行製作,縱100 年10月以 後之銷售單上記載「湯霸(千久餐飲有限公司)」,亦無 從以此認定該部分貨品係被告向其訂購。次查,被告與邱 文金訂立合作經營契約,將系爭火鍋店交由邱文金負責經 營,合作經營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 止,合作期間邱文金應自行負擔因營業所生之貨款等相關 費用,每月並應給付被告25萬8,000 元作為場地使用費及 酬勞金,有被告提出之合作經營契約書附卷可參,復經證 人李泉證稱:伊原本在千久火鍋店擔任經理,後邱文金接 手經營後,伊受邱文金聘用繼續在湯霸火鍋店服務,薪水 係由邱文金支付,伊在湯霸一開始有向原告訂貨,後改由 綽號「阿中」之人負責向原告訂貨,伊於100 年11月中旬 離職,千久火鍋店與原告間貨款於100 年9 月即已全部結 清,被告向原告借用之2 台冰箱亦係由原告點交返還予原 告,之後改成湯霸火鍋店後,才又再向原告借用1 台大型 冰箱等語,而原告對於證人李泉證述有關千久火鍋店於頂 讓予邱文金後退回原先借用之冰箱2 台,再於邱文金經營 湯霸火鍋店後,借用冰箱1 台之情,亦不予爭執,足認於 100 年10月後即係由邱文金於同址經營湯霸火鍋店,李泉 係受聘於邱文金而向原告訂購冰淇淋等貨品,是被告辯稱 100 年11、12月係邱文金向原告訂貨等語,應屬可採。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湯霸火鍋店100 年10月之貨款係以被告開 立之支票清償,足認係被告向其訂購商品等語。然被告辯 稱:當時邱文金向伊表示沒有支票,向伊借支票支付100 年10月之貨款等語,雖未提出任何證據,惟按票據屬無因 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尚難僅以100 年10月之貨款 係以被告開立之支票清償,即遽認被告於100 年11、12月 有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況原告亦自承100 年11、12月之 貨款,邱文金曾開立本票支付,惟無法兌現等情(見本院 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本件尚無從憑支票 之發票人認定何人為訂購上開商品之人。 (四)又千久火鍋店及湯霸火鍋店固均於相同地址營業,且均係 由李泉向原告訂購冰淇淋等商品,惟原告既知千久火鍋店 於100 年9 月停業,並將借用之2 台冰箱歸還,嗣於100 年10月改以湯霸火鍋店之名義營業,即應自行確認湯霸火 鍋店是否仍為被告經營,不能僅憑地址及訂貨人相同,即 認湯霸火鍋店係被告所經營,強令被告就100 年11、12月 之貨款負責。 (五)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0 年11、12月向其訂購 冰淇淋等商品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原告之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2,410 元及其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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