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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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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中央智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0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申請100年度網內語音免費 優惠方案。被告負責人臨櫃申請上開方案,所簽「網內語音 免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之重要內容均劃底線或加粗字體,櫃 檯人員亦會加以說明,並由客戶親自簽名確認。合約第七條 僅限制不當商業使用,並無限制公司行號申請。嗣因被告撥 打網內通話對象超過300個不同門號,原告依同意書第七條 終止優惠,並追溯依被告選用之語音費率(983型)收費。 嗣被告於100年11月2日退租,尚積欠100年11、12月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9,357元,迭經催討尚未繳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身為國內電信龍頭,卻以誇大不實之廣 告欺騙消費者,致使被告欠下不合理債務。同意書第七條之 原始文件並無將「超過300的不同門號」等文字特別劃線加 註。且同意書第七條記載僅供一般用戶申請,但當初被告以 公司名義申請,且訂約時已告知原告公司之承辦人,申請門 號是要給業務和客戶聯繫使用。被告公司從事酵素等買賣, 業務人員之通話對象絕不可能在300個門號以內,且因行動 電話用戶可攜碼申辦,無法由電話號碼區別是否為網內門號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1日向原告申租系爭2行動電話 門號,訂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自由打方案-100年度 網內語音免費優惠方案同意書,嗣因被告公司所申辦上開門 號每月網內通話對象超過300 個不同門號,經原告依同意書 第七條終止優惠,並追溯依被告選用之語音費率收費,計尚 欠100年11、12月電信9,357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上述申請 書、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述同意書第七條業已明定: 「本方案僅供一般用戶申請,不得作為不當商業使用,亦不 得與多方通話併用;凡當月網內通話對象超過300個不同 門號,即視為不當商業使用,中華電信有權逕行終止本方案 優惠,不另通知.同時本公司本公司亦可就用戶所使用之語 音通話量依所選用之語音費率追溯收費;該門號所屬證號亦 不得再申請本方案」等語。且以上文字,係以粗黑字體印製 ,此經本院勘驗原告當庭提出之原本無誤。又上述同意書全 文僅1頁,字體大小適中,其右頁並由被告於「本人/本公司 已充分瞭解欄」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 確認,另其簽名處下方再度重申不得利用優惠專案進行不當 商業行為或不合常理之使用之意旨,則被告訂約當時對於上 述同意書第七條約定內容,自可輕易明瞭、遵循甚明。至被 告抗辯同意書第七條應該是限制個人用戶,而原告既同意被 告以公司名義申請,即不受同意書第七條限制云云,惟綜觀 上述契約內容,僅限制用戶以優惠專案進行不當商業行為或 不合常理使用,並未限制用戶為個人或公司,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又被告公司既決意申請上開門號及選用優惠方 案,本應自行評估其業務人員使用門號時,能否將每月網內 通話對象,控制在300個不同門號以內,此不因其申辦過程 有無告知原告承辦人員其營業屬性、是否供業務員使用,而 有影響。是以,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3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裁判費,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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