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中央智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0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申請100年度網內語音免費
優惠方案。被告負責人臨櫃申請
上開方案,所簽「網內語音
免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之重要內容均劃底線或加粗字體,櫃
檯人員亦會加以說明,並由客戶親自簽名確認。合約第七條
僅限制不當商業使用,並無限制公司行號申請。
嗣因被告撥
打網內通話對象超過300個不同門號,原告依同意書第七條
終止優惠,並追溯依被告選用之語音費率(983型)收費。
嗣被告於100年11月2日退租,尚積欠100年11、12月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9,357元,
迭經催討尚未繳納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身為國內電信龍頭,卻以誇大不實之廣
告欺騙
消費者,致使被告欠下不合理債務。同意書第七條之
原始文件並無將「超過300的不同門號」等文字特別劃線加
註。且同意書第七條記載僅供一般用戶申請,但當初被告以
公司名義申請,且訂約時已告知原告公司之承辦人,申請門
號是要給業務和客戶聯繫使用。被告公司從事酵素等買賣,
業務人員之通話對象絕不可能在300個門號以內,且因行動
電話用戶可攜碼申辦,無法由電話號碼區別是否為網內門號
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對於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1日向原告申租
系爭2行動電話
門號,訂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自由打方案-100年度
網內語音免費優惠方案同意書,嗣因被告公司所申辦上開門
號每月網內通話對象超過300 個不同門號,經原告依同意書
第七條終止優惠,並追溯依被告選用之語音費率收費,計尚
欠100年11、12月電信9,357元
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上述申請
書、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在卷
可憑。
㈡被告固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述同意書第七條業已明定:
「本方案僅供一般用戶申請,不得作為不當商業使用,亦不
得與多方通話併用;凡當月網內通話對象超過300個不同
門號,即視為不當商業使用,中華電信有權逕行終止本方案
優惠,不另通知.同時本公司本公司亦可就用戶所使用之語
音通話量依所選用之語音費率追溯收費;該門號所屬證號亦
不得再申請本方案」等語。且以上文字,係以粗黑字體印製
,此經本院
勘驗原告當庭提出之原本無誤。又上述同意書全
文僅1頁,字體大小
適中,其右頁並由被告於「本人/本公司
已充分瞭解欄」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
確認,另其簽名處下方再度重申不得利用優惠專案進行不當
商業行為或不合常理之使用之意旨,則被告訂約當時對於上
述同意書第七條約定內容,自可輕易明瞭、遵循甚明。至被
告抗辯同意書第七條應該是限制個人用戶,而原告既同意被
告以公司名義申請,即不受同意書第七條限制
云云,
惟綜觀
上述契約內容,僅限制用戶以優惠專案進行不當商業行為或
不合常理使用,並未限制用戶為個人或公司,被告此部分抗
辯
即無可採。又被告公司既決意申請上開門號及選用優惠方
案,本應自行評估其業務人員使用門號時,能否將每月網內
通話對象,控制在300個不同門號以內,此不因其申辦過程
有無告知原告承辦人員其營業屬性、是否供業務員使用,而
有影響。
是以,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35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裁判費,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