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1837號
原 告 五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雲思萍
被 告 陳同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56,000元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
兩造所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固有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
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
合意管轄之約款顯係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則依
首揭規定,兩造
縱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又查本件被告
住
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5樓,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
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