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威麟磁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薛玉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將
訴之聲明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7,500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簽訂磁磚貼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就坐落在臺中市○○路○段○○○號F棟
8F之2房屋施作室內磁磚貼作,工程款總計12萬元,被告並於
同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訂金交由原告收
受,系爭工程已於同年4月20日完工,被告工程款尚未完全給
付,屢經催討,皆不置理,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問題,伊曾要求原告修補,否則要依
總工程款比例扣款,包括:⑴浴缸未依約施作,應扣除工程款
2,500元;⑵門檻未依約施作,應扣除工程款6,971元(750材料
費+6,221工資=6,971);⑶磁磚未依約送專業工廠以水刀切割
,應扣除工程款7,390元(計算式:10,000磁磚加工費報價-
2,610實際施作費用=7,390);⑷客用浴室之落水頭因原告施
工之誤致活動落水頭變成固定,應扣除工程款6,221元,⑸縱
上,應扣除工程款總計23,082元。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承攬被告房屋磁磚貼作工程,被告尚有餘款77,500元
未給付,而浴缸及門檻部分原告並未施作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合約書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
認為真。
㈡茲就被告主張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浴缸未依約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立者為磁磚貼作工程契約,浴缸安裝業界歸
屬水電負責,
非屬伊負責範圍,然伊承諾被告幫忙安裝浴缸,
故安裝費用為零等語,有系爭工程系約書1紙在卷
可參,可知
系爭工程款項並不包括浴缸安裝費用甚明,況原告業於101年9
月28日將請求給付工程款減縮浴缸安裝費2,000元不予請求,
且該浴缸已由國霖電機幫忙安裝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主張扣除工程款浴缸費用2500元,並無理由。
⑵門檻未依約施作部分:
原告
自承未依約施作門檻3枝,而主動扣除工程款750元(計算
式:250×3=750)不予請求,經
核與契約約定之門檻安裝費用
金額一致,是原告就門檻未施作部份
捨棄請求工程款750元,
自屬合理。被告雖主張除材料費750元外,尚應扣除工程款1天
工資6,221元
云云,
惟原告於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伊
的報價已經包括工資在裡面等語明確,核與系爭工程契約書上
就門檻報價未區分材料費及工資分別計價記載一致,是被告主
張除材料費外應再扣除1天工資之工程款,
洵非可採。況原告
已就此部分費用減縮訴之聲明,故被告主張應扣工程款6,971
元(750材料費+6221工資=6971),亦無理由。
⑶磁磚加工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
雙方約定應將系爭工程磁磚送專業工廠以水刀切割,但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即應就雙方有此約定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雙方確有此內容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送專業
工廠切割,應扣除工程款7,390元(計算式:磁磚加工費10000
元-2610【1.05(加工費單價)×2486(施工數量)】=7390),
自不可採。
⑷客用浴室落水頭部分:
被告所陳原告因施工之誤致落水頭從活動變成固定乙節,造成
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就雙方約定落水頭須保持活動及原告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提出落水頭照片1張,惟該照片無法證明落水頭變成固
定係因原告施工之誤所致,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雙方
有落水頭須保持活動之
合意,亦未能舉證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是被告主張就此部份應扣除工程款6,221元,
委無可採
。
⑸
綜上所述,被告可主張系爭工程有
上開瑕疵應予扣款,並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報酬77,500元,及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