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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福氣 被   告 李承豐即李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等語,嗣於101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等語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9時27分許,酒後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鄉○○○○道 路(口)南下2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原告所駕駛但暫停準備 下匝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該車受損嚴重,經送車廠修車,共支付維修費新臺幣66,95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66,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隆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肇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 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經 呼氣測試測定值為0.87mg/l,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處所,由後 撞擊原告所有暫時停於第三車道等候下匝道之系爭車輛,因 而造成該車毀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亦同此研判),且與系 爭車輛之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 之責。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酒後駕車所致,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 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最初修復費用估價太高,故要求修車廠 使用中古零件加以修復,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復費用,若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折舊。本件原告係以中古零件(24, 150元)修復系爭車輛,為計算其折舊額度,本院爰以原告最 初提出之國隆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零件費 用35,600元予以計算,至於工資費用,因原告係以中古零件 而非全新零件加以修復,自應以中古零件之修復工資費用 42,800元,予以計算,此有國隆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2份在卷可證,合先敘明。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載,該車係於 西元1997年(即民國86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 5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4年10月又11日,超過耐用年 數有9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3,560元(計算式:35,6001/10=3,560 ),再加上實際修復工資42,800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 用為46,360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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