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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號 原   告 友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日南 訴訟代理人 何弘彬 被   告 楊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日受僱於原告,從事原告承攬旅行 社載運陸客之遊覽車駕駛員工作。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 原告公司之加油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推諉, 原告於100年5月7日將被告解職,並請求被告給付侵占之 油資公款及代繳之罰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7,950元 ,雙方於100年5月26日在臺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 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其未領薪資抵銷後,於100年6月20 日前給付原告公司82,950元,被告今皆未給付,依 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950元。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8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倘認上開協議無效,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100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向原告公司借貸20,000元, 惟至今被告尚未清償借貸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皆未獲 被告回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0,000元 。 ⒉100年4月3日玻璃修理費7,000元(玻璃維修支出9,000 元,其中2,000元為工資費用,7,000元為零件費用,僅 請求7,000元):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書第2點、 第9點所示,被告於任職期間應負責維護車內清潔,保 持機件良好,行車遵守交通規則,如有碰撞事件、人為 機件故障及罰單,被告願負賠償之責。被告於100年4月 間擔任原告遊覽車駕駛員期間,因行車不慎造成碰撞, 致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玻璃須維修,支出零件費用7,000元。 ⒊100年5月10日板金修理費15,200元(零件費用為7,400 元,工資費用為8,100元,合計修理費用為15,500元, 僅請求15,200元):被告於任職期間,因行車不慎造成 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需維修,共支出15,200元 。 ⒋100年4月15日違規罰單1,800元、100年5月1日違規罰單 1,800元: 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原告替被告代繳罰款共 3,600元,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100年4月18日至100年4月25日旅行團加油金15,000元及 過路費500元,合計15,500元;100年4月26日至100年5 月3日旅行團加油金22,000元及過路費750元,合計22, 750元: 被告擔任遊覽車駕駛員,代為收受旅行社所給付原告之 加油金,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而侵占該加油 金,未繳回原告公司,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利 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 益。 ⒍100年5月2日被告於遊覽車上不當得利私吞所得,原告 代付大陸領隊陳曉剛8,000元: 原告規定司機不得於遊覽車上從事工商買賣,被告與訴 外人即大陸領隊陳曉剛於遊覽車上進行工商販售,被告 私吞8,000元未給付陳曉剛,陳曉剛找不到被告,遂至 原告公司,原告基於信譽遂代為給付陳曉剛8,000元。 ⒎旅行社違規罰款30,500元: 被告於接旅行團後有簽署北航旅行社司機注意事項文件 ,被告卻違反注意事項而與陳曉剛在車上販售物品,並 將販售利潤由一人併吞。因為原告是向和瑞通運遊覽車 公司(下稱和瑞公司)調借遊覽車,北航旅行社懲處和 瑞公司,和瑞公司再懲處原告,將整團車資30,500元沒 收,被告應就原告損失車資30,500元負責。 ⒏以上合計122,550元,扣除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100年4 月份薪資15,000元、外宿費800元、小費8,400元等共 24,200元,並扣除100年5月6日被告已繳回19,000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9,350元。為此,爰提出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100年4月3日玻璃修理費7,000元:收據上面有被告 本人簽名,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車輛,故玻璃修理 費原告必須先支付。 ⒉關於100年5月2日遊覽車上不當得利私吞所得,代付大 陸領隊8,000元:被告亦自承該8000元係大陸領隊陳曉 剛寄放在被告處,陳曉剛從大陸回來,輾轉找到原告公 司,被告當時還是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基於原告公司之 信譽,原告當時必須先給付給陳曉剛,當時被告亦有承 認有此事。 ⒊關於100年5月10日板金修理費15,200元: 原告公司每部車輛都是在指定廠商維修,被告將系爭車 輛交接予後手駕駛員即訴外人賴昱炎時,被告也有在交 接表上簽名。 ⒋關於旅行社違規罰款30,500元: 依原告公司規定,司機不得於車上兜售商品,被告雖否 認在車上賣東西,然卻承認與導遊、領隊平分所得,被 告倘未參與兜售行為,為何得以分配所得。 ⒌薪資部分: ⑴員工每月薪資應為15,000元,加上3,000元為獎金, 始為18,000元,而該3,000元將金限於司機無違規、 被客人投訴、車輛損毀等情形時始發給,被告於4月 份有肇事、被投訴、有罰單,故不發給。 ⑵5月1日到5月6日薪資部分,原告願意給付被告3,600 元薪資。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調解內容有載明勞方如未履行,和解契 約失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原告請求給付①借款20,000元;②100年4月15日 違規罰單1,800元;③100年5月1日違規罰單1,800元; ④100年4月18日至100年4月25日旅行團加油金15,000 元及過路費500元,合計15,500元;⑤100年4月26日至 100年5月3日旅行團加油金22,000元及過路費750元, 合計22, 750元,均不爭執。 ⒉關於100年4月3日玻璃修理費7,000元部分: 玻璃維修費用係因其開車撞破系爭車輛,此為其與玻 璃公司間之債務關係,被告原得以現金給付而享有折 扣利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先行給付,不應由被告 負擔。 ⒊關於100年5月2日遊覽車不當得利私吞所得,代付大陸 領隊8,000元部分:此筆款項係陳曉剛原本要給臺灣導 遊的,因陳曉剛與臺灣導遊意見不合,所以將該筆 8,000元先放在被告處,嗣因陳曉剛不給臺灣導遊,所 以回臺灣向被告追討這筆錢,原告公司未告知被告即 先把錢交給陳曉剛。 ⒋關於100年5月10日板金修理費15,200元部分:被告只 承認有撞到保險桿,其他部分都是因為老舊整修,且 有部分係由被告之前手駕駛賴煜炎造成,不能歸責於 被告。 ⒌關於旅行社違規罰款30,500元部分:被告僅負責開車 ,陳曉剛販賣101模型費用係其自行販售後要給被告分 紅,與被告無關。 ⒍關於薪資部分,茲就下列原告積欠被告之薪資主張抵 銷: ⑴被告之100年4月份薪資18,000元:被告之薪資為底 薪15,000元加上獎金3,000元,原告係規定若發生事 故撞到人導致他人受傷,始不能領取獎金3,000元。 ⑵外宿費800元。 ⑶小費8,400元。 ⑷5月1日到5月6日薪資共3,600元。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日受僱於原告,從事遊覽車駕駛 員工作,兩造曾就本件訴訟之爭執於100年5月26日在台中縣 勞雇關係協進會協調時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以其未領薪資抵 銷後,於100年6月20日前給付原告公司82,950元,被告迄今 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台中縣勞雇關係協進會處理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 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給付82,950元,若該協 調會議紀錄無效,經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薪資後,尚應給付 79,35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950元部分: 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執雖曾於100年5月26日以82,950元達 成訴訟外和解,被告同意於100年6月20日前給付原告82, 950元,然依上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協調結果第4點記 載:「若勞方(即被告)未如期履行,本和解契約失效。 」故兩造簽訂之上開和解,已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和解條件 而歸於無效,兩造即不受該和解條件之拘束。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給付82,950元,尚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玻璃修理費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遊覽大 客車,因駕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玻璃損壞,致原告支出玻 璃維修零件費用7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單據1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既然因過失行 為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9,0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7,000元、工資費用為2,000元,此有上開單據附 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卷附車號00-000 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於90年3月出廠,至事 故發生時間101年4月間為,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年以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 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 算,即為700元(計算式:7,000×1/10=700),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修理費700元,自為法之所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辯稱此為其與玻璃公司 間之債務,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給付款項云云,然被告應 就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21 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於支付修理費後向被告請求 該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板金修理費1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因駕駛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15,200元(零件費用為7,400元,工 資費用為8100元,合計修理費用為15,500元,僅請求15, 200元),業據原告提出友連車輛檢查交接表及估價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估1至估10車輛受損 部位即為前揭交接表上所列十個項目,且被告有於上開交 接表上簽名等節,並不爭執,然辯稱僅有後保險桿部分係 其造成,其餘修理項目是因為老舊整修,且有部分應由被 告之前手駕駛賴煜炎負責云云。惟查:被告離職時將系爭 車輛交接給後手洪佳旺,交接時原告有就上開交接表上估 1至估10受損部位係由被告所造成向被告確認一情,業經 證人洪佳旺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酌被告已於上開交接表上簽名,足認交接表上所 列系爭車輛十個受損部位確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另證 人賴煜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將車輛交接給他 時,車輛情形為何?)當面清點,之後在請他簽完後我再 簽,清點一遍後在清楚的交給他。(問:當時有無就車輛 受損情形跟被告做交接?)有,車子交給被告,被告內外 看之後,清點後才簽名。(問:當時交接被告時,車輛外 觀有無受損?)只是一小部份擦傷,就是樹枝刮傷,我都 有用粗臘推過再給他,其他的都是被告造成的。(問:這 張估價單上維修的項目,你交接給被告時車輛有無受損情 形?《提示卷附估價單及交接表》)就一點點小擦傷,除 了交接表上估價一的部分有小擦傷,我當時有處理好,其 他的都是被告自己開車造成的。」(見本院101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賴煜炎所述,可知上開交接表上 所列十個受損部位,並非證人賴煜炎所造成。據上,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15,5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7,400元,工資費用為8,100元(原告僅請求15, 200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依卷附車號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於90年3月出廠,而被告於99年12月3日始受僱於原 告,顯見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年以上。而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 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740元(計算式:7,400×1/10=740),另加計支出 工資8,100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840元(計 算式:740+8,100=8,84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 費用8,84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付8,000元部分: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 債務人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31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要 旨略謂:「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 ,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 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 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 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 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 之權利。此項不利益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 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 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 問題。」查原告給付大陸領隊陳曉剛8,000元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收據1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陳稱該筆8,000元金額為陳曉剛要給臺灣導遊,先寄放 在被告處等語,依此可知被告對於陳曉剛負有返還寄託物 之債務,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清償8,000元債務前並未 告知被告一節,並未爭執,而依被告所述,可知其對於原 告清償8,000元債務有異議;又民法第312條所謂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 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6號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雖稱基於公司信用,故須先代為清償8, 000元,然原告僅為被告之雇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 筆8, 000元債務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依前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要旨,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 規定代位陳曉剛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然被告因原告之清 償而免除返還該筆8,000元債務,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8,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行社違規罰款3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北航旅行社司機注意事項文件,卻與大 陸領隊陳曉剛在車上販售物品,致和瑞公司沒收原告車資 30,5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北航旅行社司機注意事項 、合作備忘錄懲處報告及收據證明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 其有與北航旅行社簽訂注意事項及和瑞公司以被告與大陸 領隊陳曉剛在車內販售物品為由沒收車資30,500元等節, 並未爭執,然辯稱陳曉剛係自行販售物品,原告僅在開車 ,並未販賣物品等語。查原告主張公司禁止司機在車內販 售物品或提供物品供領隊、導遊販售一情,業經證人即任 職於原告公司之司機林常勝、王福賜證述在卷(見本院 101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公司規定,卻違反規定在車內與大陸領隊陳曉剛合 夥賣東西,固提出前開北航旅行社司機注意事項、合作備 忘錄懲處報告為據,並聲請證人林常勝、王福賜到庭作證 。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北航旅行社司機注意事項及合作 備忘錄懲處報告固載明和瑞公司係以被告違反注意事項第 ⑸⑹項規定認定被告與陳曉剛在車內販售物品,然此僅為 和瑞公司自行製作之書面資料,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與 陳曉剛在車內販售物品;又證人林常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是否知道楊家祥有表示他有在車上販賣東西 ?)他有跟我講過他在車上有賣過東西。(問:請你把楊 家祥有在車上賣東西的過程講一次?)他就跟我講他在車 上賣東西,賣得不錯。(問:楊家祥有無跟你說他是跟大 陸的領隊導遊一起合作賣東西?)沒有,他說他在車上賣 東西賣的不錯。」證人王福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楊家祥是否有向你表示他在車上販賣東西?)有,楊家 祥賣的是101模型。他說他車上最熱門的是101模型,而且 賣的很好,後來是說有跟大陸導遊有金錢糾紛所以才爆出 來他賣東西給大陸團。(問:楊家祥有無跟你說他是跟那 一個導遊賣東西?)沒有,因為每一團的導遊都不同。( 問:楊家祥有無跟你說是與那一個導遊發生糾紛?)沒有 。(問:你是否知道楊家祥是跑哪一家旅行社在車上賣東 西?)東方旅行社。」(以上均見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證人林常勝及王福賜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固有向證人林常勝及王福賜表示有於車內賣東西,然均未 能證明被告是與陳曉剛一起販售物品或提供陳曉剛販售物 品;另被告對於陳曉剛有將販售物品所得一部分分給被告 一節,雖不爭執,然陳曉剛是否係基於被告容任其在車內 販售物品之因素而自願給予分紅,非無可能,自難僅以被 告自陳曉剛處取得金錢即認為被告有與陳曉剛一同販售物 品或提供物品予陳曉剛販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和瑞公司沒收車資30, 500 元負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元;給付違規罰單3,600 元;加油金37,000元及過路費1,250元,合計61,850元, 均不爭執,又原告自陳被告於100年5月6日已繳回19,000 元。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0,390元(計算式:700+ 8,840+8,000+61,850-19,000=60,390) ㈦被告抗辯原告積欠100年4月份薪資18,000元、外宿費800 元、小費8,400元及5月1日至5月6日薪資3,600元,共30, 8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原告對於積欠被告100年4月份 薪資、外宿費800元、小費8,400元及5月1日至5月6日薪資 3,600元,並不爭執,然否認被告100年4月份薪資數額為 18,000元,其主張被告100年4月份因有肇事,依公司規定 不能領取3,000元獎金,故被告薪資為15,000元。被告就 原告否認部分,則辯稱公司規定撞到人導致他人受傷才不 能領取3,000元云云。查證人賴煜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剛才所說如果有肇事就不能領安全獎金,指何 ?)是指撞到車子,車子有損傷這樣。(問:公司是否有 規定要撞到人導致人受傷才不能領三千元獎金?)沒有, 只要有肇事,不管撞到人或物品受有損傷,就不能領三千 元的獎金,扣這錢就是要司機注意。」(見本院101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賴煜炎上開所述,可知原告 公司規定若有肇事,不論是否造成他人受傷即不能領取 3,000元獎金;又被告於100年4月份因肇事致系爭車輛玻 璃受損,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能領取該月份之3,000元 獎金,故原告主張被告100年4月份之薪資為15,000元,應 可採認。據此,原告共積欠被告27,800元薪資(計算式: 100 年4月份薪資15,000元+外宿費800元+小費8,400元 +5月1日至5月6日薪資3,600元=27,800元),故被告請求 原告返還27,800元,應屬有據。被告以該27,800元與原告 得請求之60,390元為抵銷,因兩造上開給付之種類相同, 均為金錢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 於法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 32,590元(計算式:60,390-27,800=32,590)。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受敗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93元(計算式: 1,000×32590/82950=39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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