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儀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將訴外人葉鴻儀於被告每月得
支領之薪資
債權之三分之一
按月給付原告,至債權金額新臺幣捌
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肆
元,全數獲清償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國99年10月12日及99
年10月31日所核發99司執午字第83819 號
執行命令,自99年
10月起至訴外人葉鴻儀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9 萬
2,955 元,及其中9 萬1,312 元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葉鴻儀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99年10月12日及
99 年10 月31日所核發99司執午字第83819 號執行命令,自
99年10月起至訴外人葉鴻儀離職之日止,在8 萬5,274 元及
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葉鴻儀每月應領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葉鴻儀間清償債務
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819 號執行
在案,並於99年10月12日、同年月31日分別核發
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葉鴻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
額9 萬2,955 元及其中9 萬1,312 元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744 元之範圍
內,扣押葉鴻儀每月薪資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前開執行
命令已送達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告復未於法定
期
間內聲明
異議,是被告應自99年10月1 日起依法移轉葉鴻儀
3 分之1 薪資債權投予原告。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竟
拒絕遵行執行命令,將葉鴻儀之薪資債權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業經催討,不獲置理。另葉鴻儀已清償部分債務,
迄今尚
有8 萬5,274 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前開移轉命令及
債權讓
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99年
10月12日及99年10月31日所核發99司執午字第83819 號執行
命令,自99年10月起至葉鴻儀離職之日止,在8 萬5,274 元
及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葉鴻儀每月應領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開債務人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前揭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
於扣押命令效力
存續期間,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清償,違反
者,類推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
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第1719號判決意
旨
參照);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
執行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
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
質與
民法之債權讓與同,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
人地位行使權利,但移轉命令並
非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執
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如第三債務人未依法院
移轉命令之記載支付時,執行債權人須另取得執行名義(
例如: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支付命令、還款交易明細表、
存證信函、回執及執行命令
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
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又葉鴻儀自99年10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日之薪資為3 萬0,300 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之薪資為1 萬8,780 元,有前揭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