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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2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儀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將訴外人葉鴻儀於被告每月得 支領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月給付原告,至債權金額新臺幣捌 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肆 元,全數獲清償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國99年10月12日及99 年10月31日所核發99司執午字第83819 號執行命令,自99年 10月起至訴外人葉鴻儀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9 萬 2,955 元,及其中9 萬1,312 元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葉鴻儀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99年10月12日及 99 年10 月31日所核發99司執午字第83819 號執行命令,自 99年10月起至訴外人葉鴻儀離職之日止,在8 萬5,274 元及 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葉鴻儀每月應領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 內)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葉鴻儀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819 號執行 在案,並於99年10月12日、同年月31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葉鴻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 額9 萬2,955 元及其中9 萬1,312 元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744 元之範圍 內,扣押葉鴻儀每月薪資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前開執行 命令已送達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告復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是被告應自99年10月1 日起依法移轉葉鴻儀 3 分之1 薪資債權投予原告。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竟 拒絕遵行執行命令,將葉鴻儀之薪資債權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業經催討,不獲置理。另葉鴻儀已清償部分債務,今尚 有8 萬5,274 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前開移轉命令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99年 10月12日及99年10月31日所核發99司執午字第83819 號執行 命令,自99年10月起至葉鴻儀離職之日止,在8 萬5,274 元 及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葉鴻儀每月應領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開債務人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前揭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8 條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 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執行債務人清償,違反 者,類推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 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7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 執行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 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 人地位行使權利,但移轉命令並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執 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如第三債務人未依法院 移轉命令之記載支付時,執行債權人須另取得執行名義( 例如: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聲請對第三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支付命令、還款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及執行命令 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又葉鴻儀自99年10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日之薪資為3 萬0,300 元、自101 年3 月1 日起之薪資為1 萬8,780 元,有前揭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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