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楊家驊
被 告 陳福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7日1時30分在臺中市
○○○○路攜狗逛街,
惟因該狗咬傷原告所有之狗,導致原
告之狗受有左耳被咬傷之傷痕,故依據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
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976元,並且因該狗為配種母狗,所生之小狗可出賣2至3
萬元,其因此受傷,將導致該狗左耳缺角導致外觀受損,影
響客戶之配種意願,而導致該狗之生產價值減損8,000元,
另請求原告及狗之
精神慰撫金各8,000元及狗之交易市價買
賣損失22,000元,故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70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之狗受傷,有可能該狗從機車跌下受傷,並
無法確認係由被告之狗所造成。且當初原告之狗從機車掉下
來之後,其並未察覺異狀先行離開,事後再回來向被告稱其
狗遭被告之狗咬傷,並生咬傷部分遭被告之狗所吞噬。另原
告提告卻稱其狗遭咬傷之部位為右耳,與其起訴
所稱左耳被
咬傷之事實不符,另對原告之狗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97元
乙節,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證人張庭于到庭證稱:「這件事情剛好在我的店門口
(賣寵物用品)發生,當初我看到被告一家三口還是四口,
還有一隻柴犬,當時被告的女兒抱著柴犬在哭,原告騎機車
載二隻狗,停在我店門口對面的路邊,我看到原告的那二隻
狗其中一隻狗耳朵在流血,我就過去,你們二個人在這邊吵
,就讓狗一直流血,讓被告的女兒一直在哭,的確我過去的
時候,並沒有看到哪隻狗咬哪隻狗,但我看到原告的臘腸狗
的耳朵在流血,但是我同時有看到被告的柴犬嘴巴有血漬,
因為被告的狗是柴犬嘴巴是尖的,我當下看到就是被告一直
跟原告道歉,被告本人在當場也有跟原告道歉,承認他的狗
有咬到原告的狗,當時我就建議原告先帶狗去看醫生,原告
就說口說無憑不要離開,現場我就幫狗做止血的動作,等警
察來,警察有留被告的資料,警察來後,原告就抱他的狗去
看醫生,原告在現場有約被告要不要一起去醫院,被告就叫
原告自己先去,醫療費用事後再算,所以原告的員工把沒有
受傷的狗回店裡,原告就自己帶受傷的狗去醫院。」等語,
是
見證人張庭于固稱其未目睹被告之狗咬傷原告之狗之情形
,然其卻於事後母賭被告之狗遭咬傷,並有一耳在流血,並
親自幫該狗進行止血,事後再由原告之員工將該狗帶至醫院
就醫,同時觀察到被告一家三至四人在場,被告之女兒抱著
被告之狗在哭泣,而被告於現場於向原告表示道歉之情形,
另證人又稱:「被告的狗嘴是尖的,因為原告狗的傷口是尖
的形狀,不是圓的,而且咬痕尖的形狀跟柴犬咬的形狀較為
接近。你本身是賣寵物用品,所以我對這個會比較注意。」
等語,是證人又注意到原告狗受傷之情形,與被告之狗之嘴
型相符,益見原告之狗有可能係遭被告之狗所咬傷。
㈡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提出刑事告訴,其警詢時係陳稱:「
(問;你的狗傷在何處?)左耳耳翼約-1CMX3CM)之缺口」
等語,並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所
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22號卷宗
第9-11頁),是見原告提起告訴時,所稱之受傷部分確實為
左耳,
而非右耳,另證人張庭于亦到庭證稱:當時狗的左耳
受傷,一直流血,我就幫他急救,我是蹲在機車正向右側幫
狗止血,因當時他們用衛生紙幫他包那個傷口,結果左耳的
血一直在流,我就請原告的朋友拿止血粉,之後我就用了一
瓶止血粉,用在原告提示這隻狗左耳的地方等語,益見證人
所目賭原告狗受傷之位置為左耳無誤,是
堪信原告所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第1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狗咬傷原告之狗,其對於其狗
咬傷被告之狗如何已盡為相當之注意管束,或有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之情形,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依
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之狗既遭被告之狗咬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及因此受傷,導
致其價值減損,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之請求是
否妥
適,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狗遭被告之狗咬傷,共需支付醫療費用2,976元
,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費用明細表為證,可信為真。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2.生產減損之價值部分:
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
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狗
遭被告之狗咬傷,而原告之狗原本供配種之用,因遭咬傷,
耳朵部分外傷有缺損,影響客人配種之意願,故請求此部分
之減損價值8,000元,本件審酌原告請求之此部分之費用僅
為8,000元,若送請鑑定所生費用,將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
當,故審酌原告之狗既提供配種生產之用,其外觀遭人咬傷
,影響客人配種之意願,應符合一般社會觀念之認知,故認
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又
參酌原告之狗年齡已達11
歲,及其受傷之情形,認原告生產減損之損失8,000元,尚
屬相當。
3.原告及狗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其狗遭受被告之狗咬傷,
乃屬原告之
財產權受到侵害,並非其個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受到侵害,
且亦非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其個人及狗之精神神慰撫金
各8,000元,尚
難認為有據。
4.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狗因被告之狗咬
傷,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其就交易價值貶損達22,000
元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狗因此傷害,為何
交易價值貶損達22,000元,既未提出適切之證明,其請求即
難認有理由。
5.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976元(即2976+8000
=10976)。
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6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1,500元),審核卷附證
物後,並按兩造勝敗比例,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