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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楊家驊 被   告 陳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7日1時30分在臺中市 ○○○○路攜狗逛街,惟因該狗咬傷原告所有之狗,導致原 告之狗受有左耳被咬傷之傷痕,故依據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 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976元,並且因該狗為配種母狗,所生之小狗可出賣2至3 萬元,其因此受傷,將導致該狗左耳缺角導致外觀受損,影 響客戶之配種意願,而導致該狗之生產價值減損8,000元, 另請求原告及狗之精神慰撫金各8,000元及狗之交易市價買 賣損失22,000元,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70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之狗受傷,有可能該狗從機車跌下受傷,並 無法確認係由被告之狗所造成。且當初原告之狗從機車掉下 來之後,其並未察覺異狀先行離開,事後再回來向被告稱其 狗遭被告之狗咬傷,並生咬傷部分遭被告之狗所吞噬。另原 告提告卻稱其狗遭咬傷之部位為右耳,與其起訴所稱左耳被 咬傷之事實不符,另對原告之狗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797元 乙節,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證人張庭于到庭證稱:「這件事情剛好在我的店門口 (賣寵物用品)發生,當初我看到被告一家三口還是四口, 還有一隻柴犬,當時被告的女兒抱著柴犬在哭,原告騎機車 載二隻狗,停在我店門口對面的路邊,我看到原告的那二隻 狗其中一隻狗耳朵在流血,我就過去,你們二個人在這邊吵 ,就讓狗一直流血,讓被告的女兒一直在哭,的確我過去的 時候,並沒有看到哪隻狗咬哪隻狗,但我看到原告的臘腸狗 的耳朵在流血,但是我同時有看到被告的柴犬嘴巴有血漬, 因為被告的狗是柴犬嘴巴是尖的,我當下看到就是被告一直 跟原告道歉,被告本人在當場也有跟原告道歉,承認他的狗 有咬到原告的狗,當時我就建議原告先帶狗去看醫生,原告 就說口說無憑不要離開,現場我就幫狗做止血的動作,等警 察來,警察有留被告的資料,警察來後,原告就抱他的狗去 看醫生,原告在現場有約被告要不要一起去醫院,被告就叫 原告自己先去,醫療費用事後再算,所以原告的員工把沒有 受傷的狗回店裡,原告就自己帶受傷的狗去醫院。」等語, 是見證人張庭于固稱其未目睹被告之狗咬傷原告之狗之情形 ,然其卻於事後母賭被告之狗遭咬傷,並有一耳在流血,並 親自幫該狗進行止血,事後再由原告之員工將該狗帶至醫院 就醫,同時觀察到被告一家三至四人在場,被告之女兒抱著 被告之狗在哭泣,而被告於現場於向原告表示道歉之情形, 另證人又稱:「被告的狗嘴是尖的,因為原告狗的傷口是尖 的形狀,不是圓的,而且咬痕尖的形狀跟柴犬咬的形狀較為 接近。你本身是賣寵物用品,所以我對這個會比較注意。」 等語,是證人又注意到原告狗受傷之情形,與被告之狗之嘴 型相符,益見原告之狗有可能係遭被告之狗所咬傷。 ㈡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提出刑事告訴,其警詢時係陳稱:「 (問;你的狗傷在何處?)左耳耳翼約-1CMX3CM)之缺口」 等語,並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所 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322號卷宗 第9-11頁),是見原告提起告訴時,所稱之受傷部分確實為 左耳,而非右耳,另證人張庭于亦到庭證稱:當時狗的左耳 受傷,一直流血,我就幫他急救,我是蹲在機車正向右側幫 狗止血,因當時他們用衛生紙幫他包那個傷口,結果左耳的 血一直在流,我就請原告的朋友拿止血粉,之後我就用了一 瓶止血粉,用在原告提示這隻狗左耳的地方等語,益見證人 所目賭原告狗受傷之位置為左耳無誤,是堪信原告所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狗咬傷原告之狗,其對於其狗 咬傷被告之狗如何已盡為相當之注意管束,或有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之情形,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依 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之狗既遭被告之狗咬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及因此受傷,導 致其價值減損,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之請求是 否妥適,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狗遭被告之狗咬傷,共需支付醫療費用2,976元 ,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費用明細表為證,可信為真。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2.生產減損之價值部分: 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 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36-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狗 遭被告之狗咬傷,而原告之狗原本供配種之用,因遭咬傷, 耳朵部分外傷有缺損,影響客人配種之意願,故請求此部分 之減損價值8,000元,本件審酌原告請求之此部分之費用僅 為8,000元,若送請鑑定所生費用,將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 當,故審酌原告之狗既提供配種生產之用,其外觀遭人咬傷 ,影響客人配種之意願,應符合一般社會觀念之認知,故認 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又參酌原告之狗年齡已達11 歲,及其受傷之情形,認原告生產減損之損失8,000元,尚 屬相當。 3.原告及狗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其狗遭受被告之狗咬傷,乃屬原告之 財產權受到侵害,並非其個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受到侵害, 且亦非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其個人及狗之精神神慰撫金 各8,000元,尚難認為有據。 4.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狗因被告之狗咬 傷,受有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害,其就交易價值貶損達22,000 元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狗因此傷害,為何 交易價值貶損達22,000元,既未提出適切之證明,其請求即 難認有理由。 5.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976元(即2976+8000 =10976)。 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76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1,500元),審核卷附證 物後,並按兩造勝敗比例,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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