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展瑞鍛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彩碧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吳佩玟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口頭委託原告施作玄關屏風(三
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工
程係經被告確認設計圖後施作,工程款為九萬元,原告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完工後即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於一○一
年五月七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
係,伊已將工程款給付予劉進益即索引室內設計裝修工程
行(下稱索引工程行)等語,而拒絕給付。
惟索引工程行
所
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兩
者工項不同,且原告與索引工程行
乃不同主體,亦無何工
程或施工之關連,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原不認識索引工程行之劉進益,亦不知悉被告發包予索
引工程行之工程及金額為何,索引工程行不曾將其承包之任
何工程發包予原告。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與原告直接接洽,原
告不論施作或確認施工圖均不曾向索引工程行之劉進益為任
何報告,原證二之設計圖原告亦僅傳真予被告確認,並未傳
真予索引工程行之劉進益確認。
2.系爭工程被告曾向原告詢價,本欲採用不鏽鋼製品,因被告
認價錢較昂貴,改以鐵製品,原告才估價為九萬元,嗣因三
片屏風尺寸不一,被告乃傳真計設圖告知料件尺寸及欲施作
方式,並載明:「延伸至RC樓板」等文字,該圖面係以二雙
扁鐵支撐屏風,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回傳設計圖請被
告確認,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尺寸由「50×4.5平
鐵」改為「50×6扁鐵」後回傳原告,嗣被告又向原告表示
:屏風最上端將原為二隻扁鐵貫穿樓板支撐工法,更改為框
架「固定於天花板」之工法,後又更改為為框架「延伸固定
於天花板」之工法,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傳真修
正之設計圖予被告、由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回傳原
告確認施作。原告施作時,都是直接與被告接洽,安裝取位
點亦經被告指示原告安裝,安裝後亦是被告逕指示原告補漆
。倘系爭工程果由索引工程行發包予原告施作,理應由劉進
益與被告議價、確認施作材質、形式、由劉進益對被告負維
護、修補責任才是,然本件卻是於兩造間為議價、修正及確
認設計圖,並由被告指示原告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進場
施作、如何施作、安裝及修補,劉進益均不曾介入,
足證系
爭工程是被告直接交由原告施作。
3.原告所擬最後設計圖上原無記載「to:劉先生」等文字,至
原證二被告確認之設計圖上所以加記
上開文字,乃因系爭工
程須於劉進益完成樓板後才能施作,因被告一直變更設計及
工法,故被告要求設計圖應給劉進益參看,原告才記載上開
文字,然因系爭工程係被告交付原告施作,不是劉進益交付
施作,原告並未將計設圖傳真予劉進益確認,上開文字至多
在提醒被告與劉進益討論而已。
4.系爭工程完成後須加裝全面玻璃,
觀諸被告提出之軍福九路
裝潢工程請款單,可知劉進益本身即施作廚具、廚櫃及化裝
鏡等工項,具加裝全面玻璃之能力,當不可能再將系爭工程
轉包給原告。且原告報價九萬元,劉進益亦收取九萬元,此
與一般發包工程,承覽人係為賺取差價利潤而轉包,於向業
主估價時必較下包之工程款為高之情形不符,自
難認系爭工
程是劉進益發包予原告施作,亦不得逕據上開請款單上記載
「名稱:玄關(鐵件+玻璃)屏風,單位:座,數量:3,
單價:30000,複價:90000」等文字,即認系爭工程係劉進
益發包原告施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劉進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成立承攬契約,委由劉
進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其內容包含系爭工程即「
玄關(鐵件+玻璃)屏風」三座(每座三萬元,合計九萬
元)。嗣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九年間成立承攬契約,委由原
告施作陽台欄杆、頂樓鋼梯及兩側扶手、一樓前不鏽鋼板
門、頂樓樓梯(按即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惟劉進益未事
先告知被告,即逕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事後始向被告
告稱:「下包公司即為承作一樓前不鏽鋼板門工程之廠商
(即原告),既然如此,就請下包公司傳設計圖確認樣式
即可。」等語,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劉
進益之間,兩造之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而被
告已給付工程款二百三十萬元(包含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九
萬元)予劉進益,詎原告向劉進益請求工程款未果,竟轉
而向被告請求,被告不
堪其擾,遂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告知
上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設計圖只將屏風承接天花板,被告與劉進益討論時,要
求工法須將屏風增加二支扁鐵延伸至RC樓板,以確保安全
性,劉進益告知被告伊與原告合作過,故要求被告直接與
原告討論工法並代為確認,以節省時間。原告在回報劉進
益進度與工法時,因當時天花板工程已完成,須破壞天花
板才能將屏風扁鐵鎖於RC樓板,劉進益認為此工法太麻煩
,不願意採用,並自行與原告商討出在屏風承接天花板處
上方,加強角材,讓屏風直接鎖於角材上固定,以達到安
全性,並再三跟被告保證,要求被告同意並簽回設計圖。
準此,劉進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請原告提供設計圖
予被告確認並代為簽名回傳,被告純為業主確認樣式,並
非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尚難僅以被告曾與原告討論工
法之執行細節,
遽認兩造之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三)系爭工程被告不曾向原告詢價,劉進益告知被告可將原設
計圖的屏風扁鐵,改以不繡鋼製品施作,在接點上會比較
漂亮,但價格較扁鐵貴,被告不想增加預算
予以回絕,並
非由原告告知。
(四)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並非每項都由劉進益自行施作,系統
櫃、屏風、化妝鏡等非木作部分均由劉進益再轉包他人施
作,一切工程由劉進益總承包統籌。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原告報價九萬元,並未比劉進益便宜,被告豈有另行發包
,徒增不便之理?
益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僅存在於被
告與劉進益之間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由其施作,與訴外人索引工程行
無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
係由原告施作完成固不爭執,惟以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住宅
裝潢工程全部均由所引工程行承攬,索引工程行再將其中系
爭工部分轉由原告施作,且被告已將包括系爭工程款在內之
全部工程款均支付索引工程行等語置辯,已如前述。是本件
爭點
厥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究為原告或索引工程行,即兩
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資論述如下:
(一)被告住宅裝潢工程係由訴外人索引工程行承攬,該工程並
包含「玄關(鐵件+玻璃)屏風」(即系爭工程)在內,
總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後變更為二百
三十一萬零八百十六元,其中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九萬元
,且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予索引工程行
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軍福九路裝潢工程請款單」(被證一)、系爭工程
原設計圖(被證二)、載有「劉進益(按即索引工程行負
責人)99/9/27,以(按應為『已』)收工程款230萬,含
本次」之支票等為證。觀之前開索引工程行請款單,索引
工程行承攬項目確含系爭工程(即玄關屏風)在內,且索
引工程行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九萬元,與原告主張
之金額相符。原告故主張被告原欲採用不鏽鋼製品,因價
格較貴,改以鐵製品,原告因而估價九萬元等語。
惟查,
索引工程行就系爭工程部份亦估價九萬元,如索引工程行
係使用不鏽鋼製品,則被告何須以同樣價格由原告換施以
鐵製品;再如索引工程行同樣以鐵製品施作,則價格均為
九萬元,被告何須於發包予索工程行之後再以同一價格同
一材質之同一工程,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必要。再者
,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曾由被告多次向索引工程行之劉進益
確認,有原告提出之左上方載有「TO:劉先生,吳小姐
軍福9路」字樣之設計圖為證(參證四及證八)。是參以
前述索引工程行請款單、載有被告向索引工程行劉進益確
認圖樣之證八設計圖、被告已支付含系爭工程款在內之全
部工程款予索引工程行全部工程款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
九萬元與被告支付索引工程行系爭工程款亦為九萬元等情
以觀,被告辯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住宅裝潢工程全部由
索引工程行承攬,由索引工程行將系爭工程部分轉由原告
前來施作,被告原設計圖係向索引工程行負責人劉進益確
認,劉進益向被告表示逕向原告確認即可,
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其承攬,固提出原告公司請款單及被
告多次傳真確認系爭工程予原告之設計圖等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且此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尚未能
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再者,就
原告提出之證四及證八設計圖觀之,其左上方均載有被告
傳真索引工程行負責人劉進益(參證四、證八),益徵系
爭工程係由索引工程行承攬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雖主
張系爭工程須於索引工程行完成樓板後才能施作,因被告
一直變更設計及工法,故而被告要求圖面應提供劉進益參
考,原告始記載上開文字等語。惟如系爭工程須於索引工
程行之樓板工程完工後始能施作,則待索引工程行完成樓
板部分後再行施作即可,索引工程行如未承攬系爭工程,
何須與索引工程行多次確認系爭工程圖面如何設計。綜觀
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承
攬關係存在。
(三)
綜上所述,就兩造所提前開證據,被告辯稱包含系爭工程
在內之住宅裝潢工程全部由索引工程行承攬,再由索引工
程行將系爭工程部分轉由原告施作,
尚非無據;而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由其承攬,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僅以系
爭工程由原告施作即遽論原告為承攬人。從而,原告依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