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新亞裕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家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彤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訴訟代理人 廖鴻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9日簽訂北臺灣四日暑假團
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招
標投標須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度績優人員國內旅遊
行程規劃及食宿交通需求事項《下稱系爭需求事項》為該契
約之附件),
本案決標日期為100年8月2日,此團排定於同年
8月17日前往福山植物園(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福山研究中心)(下稱系爭行程),因申請入園人數已滿,
遂請被告出示公文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安排福山植物
園行程。
嗣仍無法申請入園,其後就系爭行程則更換為同性
質之仁山植物園,原告將系爭行程更換為仁山植物園前有告
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此外,
本件情形符合系爭需求事項
第9條。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及24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原告
違反契約,故扣款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529元,然更換行
程係屬
不可抗力情事且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應扣款。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
抗辯:依系爭需求事項文件第2條,行程規劃預定表當
初有系爭行程就應該要安排,但原告未依契約執行。依據系
爭契約第4條項第1項第2款約定:「得標廠商違反契約各項
規定,每一事件處該契約總額百分之2的違約金」;另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約定:「契約之變更,
非經機關及廠商
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原告並未
告知變更行程,且出發前到說明會,原告亦未辦理契約變更
。原告於決標時已知道無法申請至福山植物園,即應於決標
前提出,
而非於決標後始表示無法申請而要更換。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9日簽訂北臺灣四日暑假團採購契
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招標投標須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0年度績優人員國內旅遊行程規劃及食宿交通需
求事項為該採購契約之附件),本案決標日期為100年8月2日
,此團排定於同年8月17日前往福山植物園,原告因入園人
數已滿而無法申請,遂請被告出示公文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協助安排福山植物園行程,嗣仍無法申請入園,其後該部
分行程更換為仁山植物園;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及11月24
日發函表示原告違反契約並扣款違約金6,529元等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契約書北臺灣4日暑
假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勞務採購招標投標須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0年度績優人員國內旅遊行程規劃及食宿交通需
求事項、原告公司100年8月9日(100)亞裕甲字第076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1日中市警秘字第1000090578
號及100年11月24日中市警秘字第1000094569號函在卷
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行程變更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或為不可抗力之
事由,且原告已事先得到被告同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得標廠商違反契約各項約
定,除負
損害賠償責任外,每一事件處該違約團(梯)次契
約總額百分之二違約金。」第15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
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
蓋章者,無效。」系爭需求事項第9條約定:「旅遊途中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得標旅行社之事由,致無法依約定
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旅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
體之安全及利益,得標旅行社得變更旅程、旅遊項目或更
換食宿、旅程...」依
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若變更契
約約定之旅遊項目,除係於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項目履行外,應經
被告同意。本件原告將兩造原約定之福山植物園行程更換
為仁山植物園,
核屬旅遊契約內容變更,自有上開約定之
適用。
㈡關於本件有無系爭需求事項第9條之情形,說明如下:原
告主張出發前召開說明會時已更換成仁山植物園一情,業
據原告提出行前資料在卷
可參,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
告於100年8月11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請提供入園名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福山研究中心表示該已無
餘額(此有該研究中心100年8月18日農林試福字第100000
1167號函在卷可參),經被告督察室於100年8月22日收受
,而依被告提出之行前資料觀之,第1日(即100年8月17
日)之第1個旅遊行程即為「福山植物園」,而被告
斯時
尚未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答覆是否能提供入園名額,衡情
原告於出發前應即會更換行程,則原告主張於出發前即已
更換行程,應屬可採。基此,原告並非於旅遊途中變更行
程,其主張有系爭需求事項第9條之適用,自不足採。其
次,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
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另按最高法
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
裁判要旨略謂:「
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
責。」原告主張變更行程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不
可抗力(即無法向福山植物園申請入園名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變更行程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
屬不可抗力
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本院
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福山研究中心函詢於100年8月2日預約
申請於同年月17日入園參觀,是否尚有名額可申請,該研
究中心表示:「二、依福山植物園入園管理要點第四條第
三項說明:入園日前三十日內若申請入園人數未達限額,
可上網登錄取得申請編號後,連同申請名單,郵寄至福山
植物園(十人以下免郵寄資料)。
經查核後,依序核定登
錄至額滿為止。三、依據系統的資料庫顯示,100年8月2
日起預約申請100年8月17日入園者,共有82名成功申請到
入園許可。」(此有該研究中心101年5月21日農林試福字
第10126005 31號函在卷
可考),依此足見於100年8月2日
之後至少尚有82名入園名額可供申請,而原告於100年8月
2日當日決標時已知參與旅遊行程之預估人數,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卷附100
年績優人員國內旅遊採購案標單
所載人數約為36人,而原
告為一專業之旅遊業者,其自陳於決標前即已知悉福山植
物園以網路申請方式限制入園人數(見原告提出之100年
11月25日亞裕甲字第102號函),則原告於決標當日應可
立即向被告取得入園名單再向福山植物園申請入園,故原
告無法申請福山植物園,即非屬不可抗力所致。原告雖主
張於100年8月2日得標後有向福山植物園網路申請入園,
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福山研究中心調取
原告之申請資料,研究中心表示:入園申請
是以姓名及身
分證字號於入園系統申請(此有該研究中心101年3月28日
農林試福字第1012600343號函在卷可考),而原告陳稱其
上網申請時發現額滿,故未留下資料(見卷附公務電話紀
錄),則原告主張有於得標後即向福山植物園申請入園及
原告於100年8月2日已無法向福山植物園
聲請入園
等情是
否屬實,
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尚
難認原告變更系爭行程,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據上,原
告主張有系爭需求事項第9條之適用,
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變更行程為仁山植物園前有經過被告同意,並
提出100年8月9日(100)亞裕甲字第076號函為證,然查:
依原告公司100年8月9日(100)亞裕甲字第076號及被告提
出之100年8月10日中市警都字第62366號函文內容,固
可
證明原告於無法申請入園後,曾請被告出示公文予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協助安排福山植物園行程,而被告亦確於100
年8月10日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供入園名額40人,
惟
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即有同意原告變更行程為仁山植物園。
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向被告督察室表示要將
行程變更為仁山植物園,督察室表示同意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就被告有表示同意變更行程一節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變更契約約定之旅遊項目,應屬
可採。
㈣據上,原告將系爭行程變更為仁山植物園,非屬旅遊途中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未經被告同
意,核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得扣款違約金6,529元,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沒收之違約金6,529元,
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