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錦
訴訟代理人 林郁邦
被 告 張展榕
訴訟代理人 王青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肆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精誠七街欲
左轉精誠路往大隆路方向時,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伊之
受
僱人即訴外人陳昱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 萬8,609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4 元,
工資費用為1 萬8,225 元),另伊於事故當日委請其他公司
臨時派車協助,因而支出費用3,500 元,又伊於修理
期間因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受有營業損失3 萬5,000 元,
爰依法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709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支出之費用並無意見,而就
原告另行委請其他公司接送客人所生之費用,伊對金額沒有
意見,
惟原告身為租車公司,一般均有其他車輛可供替換,
不至於受有營業損失,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至101 年1 月18日始修復完畢,
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清單、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
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分別審核如下:
(一)車損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
萬8,609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 萬8,225 元、零件費用為
384 元),有前揭維修清單、發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屬可採。惟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
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系爭車輛為西元2006年3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證,距本件於101 年1 月11日車禍
時,已使用4 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
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38
元【計算式:384 ×0.1 =38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1 萬8,225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8,263 元
。
(二)委請他公司派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於事故當日另行委請其他公司派車
協助而支出費用3,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
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就上開金額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尚
有其他車輛可供使用,並無損失
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於
於修理期間無法營業,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102 年1 月
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委請他公司派車至事故現場接
送乘客,並因而支出3,500 元,顯已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
開損害,與原告是否有其他車輛
無涉,被告所辯即非正當
。
(三)營業損失部分:
1.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
經查,關於原告請求營損之期間部分,原告雖主
張其於101 年1 月12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次日
迄系爭車
輛修復之同月18日間,受有7 日無法營業之損害,並提出
維修清單1 紙為證,然
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其上明載系爭
車輛
乃於101 年1 月13日入廠維修,同月18日出廠,足見
修復系爭車輛應僅需6 日之時間,是原告因車輛送修以致
無法營業之日數,亦應以6 日計算。又被告
自承系爭車輛
於修理期間已無法繼續營業,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車輛受損一事,確受有6 日之營業損失,
應堪採信。
至同月12日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何以於同月11日發生
車禍後,未於當日立即送修處理車損,以及該車延遲送修
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
部分之營業損失,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
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
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
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
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
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0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每日受有5,000 元之營業損失,固提出101 年1 月12日至
同月14日之車資發票1 紙為證,惟就同月15日至18日則僅
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但該網頁資料僅係一般租車行情,尚
不足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告稱因該段期間之承租
公司係以每月結算租金數額,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且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參與原告公司運輸業務,原
告自無法獲得預計之營業收入,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固屬有據。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亦
因之免去負擔系爭車輛之油費等費用之支出,自亦同時受
有利益,依上開規定,亦應扣除該等營運成本後,而以營
業上可得之獲利計算其所受之損害。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規定,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之6 日期間所喪失
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日4,500 元為計算標準,經計算後,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為2 萬7,000 元(計算
式:4500 6=27000 ),逾
上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調度另一部車去履行契約,實際上並
無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係以經營出租車輛為業,則每一
車輛均為原告之生財工具,且由原告自行安排車輛調度,
若有任一車輛因故無法行駛,原告即不能利用該車輛營運
獲利,是尚難以原告調派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而
遽認原
告未受有營業損失,被告之上開抗辯,
洵無足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萬8,763 元(計算式:18263
+3500+27000 =48763 ),應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情節,惟原
告之受僱人陳昱璋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陳昱璋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
被告負擔10分之7 ,陳昱璋負擔10分之3 為允當,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損失為3 萬4,134 元(計算式:48763 ×0.7 =
341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4,134 元,及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598 元,餘402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