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39號
原 告 鑫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嘉興
被 告 飛比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間訂定施作太陽能發電工程契約(下
稱
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
嗣原告於同年12
月18日已施作完成,
惟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98,438元(其中包含安裝及系統測試82,688元、台
電錶箱及外線架設安裝費15,000元及稅金),為此提起本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
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籠統,僅寫安裝及系統
測試,因為系爭工程係業主即訴外人鄭文明於100年委託被
告公司安裝,被告陸續須向業主作售後服務,而原告並未提
出驗收證明、測試報告,以及細項施工材料、施工工錢等細
項,且因系爭工程尚未經過被告的驗收,所以拒絕付款,若
原告提出測試報告則願意給付工程款。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間訂定稱系爭工程契約,被
告同意原告之報價,嗣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已施作完成,惟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98,438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張等件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故
承攬人若完成承攬工作,定作人依約即有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不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但抗辯原告應先提出驗收證
明或測試報告完成驗收後,始願意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云云,
惟兩造於簽訂契約時未約定原告須提出測試報告作為驗收條
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頁),可見測試報告是否為系爭工程驗收條件,原告依約是
否有提出測試報告之義務,甚有疑問。再者,原告已依約履
行系爭工程施作之主給付義務,被告即應履行其給付承攬報
酬之主給付義務。縱解釋原告依約有提出
上開測試報告或驗
收證明之義務,則該義務與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主給付義務
亦
非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提出測
試報告始願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
請求權,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438元工程款
,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