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安慶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祥傑
被 告 陳瑩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租
賃掌上型電腦(PDA)收費系統」之承辦人,負責簽辦契約
執行有關公文,及處理契約執行相關事宜,
詎因故意或過失
,應作為或怠於作為、延誤作為、錯誤作為,造成原告即
承
攬廠商金錢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74,028元,包括(詳細
計算方式
參照原證一
存證信函所附「索賠款明細表」):㈠
租金延遲利息14,899元:
按常理原告不可能拖延請領每月租
金(承攬
報酬)之例行公事,倘被告謹守「臺中市政府文書
處理實施要點」第五、一(二)、第七十四條,行政院頒「
文書處理手冊」第二十(五)、第七十八(一)條,及公務
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則臺中市政府付款日期斷然不會超過
45天(例如1月份租金不可能超過3月15日付款),足見被告
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
法律,應就99年1月、5至
9月、12月、100年1至6月租金金額,按延遲日數依序為9、7
、5、9、17、8、24、40、47、121、91、60、30日,以租金
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依序計算利息287、223、159、287
、541、255、764、1,273、1,496、3,852、2,897、1,910、
955元,合計14,899元。㈡
履約保證金延遲退還之利息43,12
9元:
本約部分1,363,000元、續約部分139,445元,分別應
在100年1月15日、7月15日退還,實際在同年9月29日、22日
退還,扣除可接受之遲誤日數30日,應按遲延日數227、39
日,依法定利率
遲延利息為42,384元、745元,合計43,129
元;㈢不當簽報逾期罰款16,000元(100年3月免責車問題之
扣款12,000元、100年4月查無上傳資料扣款4000元):免責
車問題原告已多次說明,並以100年5月11日安字第10005110
2 號函及100年6月20日安字第100062002號函表明不
可歸責
於原告;無上傳資料係因網路連線問題造成傳輸未完成,不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多次說明。被告不敢負責據實簽報,
將責任推卸於原告公司,利用擔任承辦人員之優勢地位,及
市府長官對真實狀況不了解的機會,科處逾期罰款結案了事
。㈣以上索賠款項,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一)催討
,被告仍不給付,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2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伊並
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就其與台中市政府
之履約爭議,不應對被告有所請求。原告主張之租金應付款
日期(次月15日)與契約不符,依
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玖
條第三項付款約定,原告須檢具維護保養紀錄單據,經臺中
市政府審核相關單據無誤後通知原告開具發票,方為付款,
此部分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1月1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
00028248號函覆原告表示:「…
旨揭契約書…工作說明書第
柒條第一項第柒款規定『廠商進行維護工作時,須自行印製
並填具維護保養紀錄單,修復後並會同機關使用單位管理人
員簽章認可』、第玖條第一項第三款(二)規定『廠商應於
次月十日前檢具維護保養紀錄單據(須有機關核實使用單位
管理人簽證),向機關申請計價,經機關核實相關單據無誤
後,通知廠商開具發票給付該月租賃費』,此案
經查係貴公
司履次交付維護保養紀錄單,未依規定於次月十日前檢送,
且內容亦有缺失,經本府函文通知由貴公司補正後即行辦理
請款事宜,並無貴公司所述租金遲延給付之現象。」而履約
保證金並無原告所指本約、續約情事,此部分經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
前揭函文表示:「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規
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採購標的完成供應後且契約期滿無待
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此案曾辦理變更設計,履約期限
延長至100年6月30日,故仍須受前述契約期滿無待解決事項
規範,故無遲延退還履約金之情事」。又逾期
違約金前經原
告以100年8月10日安字第100081001號函請台中市政府交通
局由應付價金中扣除,現原告轉而要求被告賠償,
顯然無據
。被告與原告公司無怨隙,並無刻意刁難,被告係依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指示,根據契約工作說明書及契約書規定辦理給
付租金、發還保證金及逾期罰款事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86條「公務員因故
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
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
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
,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
責任。」,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與第184條一
般侵權行為規定間係法條競合關係,即以第186條排除第184
條
適用。再者,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
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每月租金付款未謹守公文處理時限、未妥予
處理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不當簽報免責車及無資料上傳之
罰款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因果關
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租金(承攬報酬)部分,僅片
面推論:倘被告謹守相關規定,原告至遲可於45日內獲付承
攬報酬等語,未見提出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其主張之證據;又
兩造就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爭議,
厥為原告於97年8月29日與
臺中市政府訂立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返還期限,是
否因雙方99年6月21日訂立「契約變更協議書」延長履約期
限而應予延展?而此部分顯屬雙方就契約解釋認知不同所生
履約爭議,
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職務
之情形,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完成
供應後且契約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並無明確
約定確定之返還日期,而原告
自承台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9
日、22日發還履約保證金,而雙方在100年8月間尚應免責車
、資料上傳等問題互為公文往來,而被告基於職責認契約仍
有待解決事項而未立即辦理保證金發還事宜,
暨基於承辦人
職責,簽報違約扣款事宜,均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又原告就
其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履約爭議,
苟認自身之主張
於法有據,
本應依契約關係之救濟方法,向臺中市政府請求給付,並加
計遲延利息,惟原告不採此途,且尚以100年8月10日安字第
100081001號函表明同意台中市政府逕於應付價金扣除逾期
違約金,
揆諸民法第186條規定,尚難令被告負公務員之侵
權責任。綜據上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違背職務之情形,暨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就此
所涉履約爭議,亦未循契約關係之救濟方法,向契約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請求給付,以除去其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1,00
0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