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楊永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8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前,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而撞擊由訴外人葉喬棠所駕駛
,力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力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4,010元(工資1
8,460元、零件15,550元),而力升公司
嗣後將其對於被告
就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
上揭時地撞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另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在卷為憑,
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
肇致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一欄被告亦
曾稱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願意以保險金理賠系爭車
輛受損之部分,益證被告之過失甚明。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訴外
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估價單,其修
理費用為34,010元(內含零件費用15,550元及工資18,460元
),其中零件費用15,550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本件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西元2010年9月出廠,此有
行車執照
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0年8月10日,該車實際使用
期間為11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共計1年,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812元【計算式:
15,550×(1-0.3 6 9)=9,8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上工資18,4 60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28,
272元【計算式:9,812+18,460=28,272】。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272元,及自起訴狀寄存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