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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均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蕬謙 訴訟代理人 鐘亭蘭 被   告 蔡家樺 上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正確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 訴狀所記載之被告蔡家樺住所「臺中市○○路○○○號」,送 達結果為「無此人」,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 以供本院查詢被告之正確住居所,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之被告住居 所無法送達,其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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