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均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蕬謙
訴訟代理人 鐘亭蘭
被 告 蔡家樺
上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之正確
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起
訴狀所記載之被告蔡家樺住所「臺中市○○路○○○號」,送
達結果為「無此人」,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
以供本院查詢被告之正確
住居所,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之被告住居
所無法送達,其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
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