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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均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蕬謙 訴訟代理人 鐘亭蘭 被   告 蔡家樺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住所「臺中市○ ○路○○○號」送達結果為「無此人」,並非正確之住居所, 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以供本院查詢被告之正 確住居所。原告之訴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 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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