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917號
原 告 均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蕬謙
訴訟代理人 鐘亭蘭
被 告 蔡家樺 應受送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
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住所「臺中市○
○路○○○號」送達結果為「無此人」,並
非正確之
住居所,
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以供本院查詢被告之正
確住居所。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
裁定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