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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均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蕬謙 被   告 謝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載明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判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謝承曄,住台中市 ○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記載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經對原告書狀 上所載被告之上開住所為送達,其結果為依同法第138條第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然因原告起訴書狀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 份證號碼及其他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而經查詢0000000000行 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結果,該行動電話使用人亦非被告,原 告復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至本院無從確定被告 之身分、亦無從確認訴訟文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載明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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