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均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蕬謙
被 告 謝承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載明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判帳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
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於
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謝承曄,住台中市
○區○○○路○○○號,電話:0000000000」,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記載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經對原告書狀
上
所載被告之
上開住所為送達,其結果為依同法第138條第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然因原告起訴書狀未記載被告之國民身
份證號碼及其他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而
經查詢0000000000行
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之結果,該行動電話使用人亦
非被告,原
告復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至本院無從確定被告
之身分、亦無從確認訴訟文書是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載明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