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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小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均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蕬謙 被   告 謝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項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被告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6月 2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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