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均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蕬謙
被 告 謝承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項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被告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6月
2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