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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正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士凱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水欽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陳大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大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林水欽所簽發、被告陳大發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三、被告林水欽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陳大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林水欽所簽發、被告陳大發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林水欽於本院 審理時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被告陳大發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上 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執有被告林水欽所簽發、被告陳大發背書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背書人 │ (新臺幣) │ (民國) │ ├───────┼──────┼─────┼─────┼─────┼──────┤ │100年12月27日 │ PNA0000000│台中商業銀│ 林水欽 │ 100萬元 │100年12月29 │ │ │ │行北屯分行│ 陳大發 │ │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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