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正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士凱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林水欽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陳大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大發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林水欽所簽發、被告陳大發
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三、被告林水欽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陳大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曾提出
支
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林水欽所簽發、被告陳大發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林水欽於本院
審理時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被告陳大發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其
上
開空言
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執有被告林水欽所簽發、被告陳大發背書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背書人 │ (新臺幣) │ (民國) │
├───────┼──────┼─────┼─────┼─────┼──────┤
│100年12月27日 │ PNA0000000│台中商業銀│ 林水欽 │ 100萬元 │100年12月29 │
│ │ │行北屯分行│ 陳大發 │ │日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