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遠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四賽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張庭榕
法定代理人 張滄富
林特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為至美國留學,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至原告
公司參加2011年國際交換學生計畫說明會及考試,100年1
月15日
兩造面談時,經原告告知被告之年齡已不符合交換
學生之資格,被告
乃同意改申辦留學交流,並由被告及其
母林特君在「2011國際交換學生面談報告」確認簽名。在
兩造進行面談前,原告已提出「2011國際交換學生家長問
卷」(下稱家長問卷),該家長問卷背面特別以文字強調
,在原告受託辦理申請國外留學所收取之「交換學生計畫
費用」中,不包含私立學校等其他費用,就此原告亦以口
頭說明,並將一切不包含在「交換學生計畫費用」中之費
用,一一估算列明予被告及其父母知悉,並同時詢問被告
之家長是否願意接受私立中學、及可接受之學費預算為何
,而被告之父親張滄富即於
上開家長問卷第7題「對私立
中學學費的預算為?」上勾選「美金6,001~8000」之選項
,並詳閱問卷內容後簽名確認。
㈡兩造完成面談、並確認被告所選擇之留學方式後,原告即
於100年1月31日將「2011國際留學交流學生計畫申請確認
單」(下簡稱確認單)傳真給被告及其父母,其上載明原
告受託辦理被告申請國際留學交流所收取之費用包含「留
學交流學生計畫費:美金16,900元」及「行前文化營訓練
費:新台幣35,000元」,並再次特別註明上開費用不包含
:私立學校學費、學雜費或課後輔導課程、學生生活及個
人開銷、當地申請文件之規費等,經被告之母親林特君在
該確認單上簽名後,於100年3月31日將該確認單連同被告
所填寫之計畫報名表一併回傳予原告。
㈢原告收到被告所回傳之確認單及報名表後,即將被告之資
料送至原告在海外合作之代理機構Center for Cultural
Interchange lnc.(下簡稱CCI)安排
適當之學校及接待
家庭,並於100年6月2日向被告請款,因當時尚未確認私
立學校,學費若干亦無法得知,故原告乃先行請款受託費
用,項目包含留學交流學生計畫費(下簡稱計畫費用)美
金16,900元、行前文化營訓練新台幣35,000元、美國簽證
代辦費新台幣5,000元及SEVIS I-901費用(即國土安全局
費用)美金200元等三項,扣除被告先前已繳交之留學交
流學生計畫保證金及申請費美金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美金15,100元及新台幣40,000元,被告則於100年6月
15日付清上開費用。由上開費用明細可清楚知悉,上開請
款項目並不包含私立學校之學費。
㈣
嗣100年6月19日,CCI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已代被告覓得
適合之學校Mount Ellis Academy,MT(下簡稱MEA學校)
,學費為美金10,000元(含午餐費美金1,000元)等事宜
後,原告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給被告,請被告確認是否同
意至MEA學校就讀,經被告表示同意後,原告乃回覆CCI,
CCI再轉知MEA學校,該校即通知美國移民歸化局出具簽證
證明文件I-20,供被告申請核發F-1簽證,而上開文件中
亦載明學費為美金9,000元及餐費美金1,000元,共計美金
10,000元。
㈤在完成上開程序後,CCI即先行代被告支付學費予MEA學校
,被告並於100年8月26日出發至美國就學,至100年10月
16日CCI開具學費發票予原告向原告請款,原告乃於100年
11月9日致電請被告之父母付款,
詎被告之父母竟執詞拒
絕支付。因如拖欠學費,將影響被告在美國就學之權益,
原告乃
復於100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父親張滄富
務必於100年12月9日前將學費匯付予CCI,並應被告父親
之要求,將100年6月2日出具之請款單翻譯成英文一併電
郵予被告父親。然被告及其父母不僅仍未支付學費,尚且
於100年12月10日以太平宜欣520號
存證信函質疑原告請求
支付之費用不明確,並質疑原告有溢收費用之嫌,後雖經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於101年2月3日協調仍不成立,至此,
CCI本決定按慣例將被告遣送回國,但原告仍秉持對CCI之
誠信合作關係,以及學生權益之考量,乃於101年2月10日
先行代被告繳交學費美金10,000元予CCI,被告始能繼續
在MEA學校就讀。
爰依委任、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代付之學費美金10,000元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參加原告之
系爭留學交流計畫,係由原告之業務經理
張榮福所招攬,招攬過程中(包括說明會、面談等),張
榮福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明確表示:計畫費用美金16,900
元已包括一般私立高中之學費在內,除
非被告所就讀之私
立學校係屬學費顯較美國一般私立高中昂貴很多之貴族學
校,原告才就差額部份另外酌收費用,否則不會再加收學
費等語。嗣於100年1月15日之說明會中,張榮福除再重申
上開內容之說明外,並舉例說明倘被告就讀之學校為學費
美金22,000元之貴族學校,原告至多亦僅會就學費差額酌
收約新台幣20萬元,並以學費美金22,000元為基礎,
例示
計算被告如就讀該等級貴族學校,所會花費折合新台幣之
全部金額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滄富基於
張榮福之前開說明,乃在原告所提供之家長問卷內為勾選
及簽名,並於100年3月31日在原告所提供之確認單上簽名
並回傳。
㈡100年6月間,原告傳真費用明細及繳費通知書予被告,該
通知書內如張榮福前開說明,並未另外要求收取私立學校
學費,且已刪除確認單上「以上費用不包含:私立學校學
費」等字句,故被告不疑有他,乃於繳款通知書所定期限
內,如數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因被告已依約繳納
應繳之全部費用,故原告通知CCI向被告所欲就讀之MEA學
校繳納被告之學費,CCI乃於100年8月19日將被告之學費
交付MEA學校,被告則於100年8月26日依原告之安排前往
美國就讀MEA學校。詎原告竟於被告赴美後之100年1I月間
起,以被告先前所繳納之費用不包含學費為由,要求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應另行給付學費美金10,000元,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認此項請求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而予拒絕,原告竟
再以如不繳納學費,將通報學校安排停課並將被告遣送回
國相脅,經被告親向MEA學校詢問,始確認被告之學費早
於100年8月19日繳納,被告方知原告無非欲以被告為人質
,遂行其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多取款項之目的。
㈢原告雖提出由被告於100年7月22日以英文姓名簽署,其上
載有學校學費金額之英文文件為由,主張被告及法定代理
人知悉並承諾交付學費美金10,000元。
惟原告要求被告簽
署上開文件時,根本未知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未告知
被告關於該文件(全部為英文)之內容意旨,而被告為限
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特別聲明不同意被告就
該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況且該文件內容雖載有學校之學
費,但並未變更兩造間關於私立學校學費包括於被告已繳
交之留學交流學生計畫費用美金16,900元內之約定意旨,
則自難以被告被要求簽署該英文文件,即推認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知悉系爭私立學校學費為10,000元美金,及承諾另
行給付私立學校學費予原告
等情。
㈣又原告至遲於100年6月19日即已知MEA學校之學費為美金
10,000元,且CCI早在被告出國前之100年8月19日即已向
MEA學校繳清學費,如被告所繳納之美金16,900元不含學
費,原告何以不於被告出國就讀前即要求被告繳清學費?
參之倘非確認已收足應收之款項,代辦業者豈有可能替
消
費者墊付高達美金10,000元之費用?原告竟遲至被告已出
國就讀數月後之100年11月間,始要求被告應另繳交學費
,並以將被告遣送回國相脅,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學
費之過程,更徵兩造間之真實約定,私立學校之學費確實
已包含於留學交流學生計畫費用美金16,900元內。
㈤再原告向被告所收取名為「留學交流學生計畫費用」之金
額高達美金16,900元,折合新台幣約為50萬元,倘上開費
用款項不包括學費,則等於約定原告所收取之代辦費即高
達約新台幣50萬元,而MEA學校之學費僅為美金10,000元
,折合新台幣約30萬元,原告所收取之代辦費竟高於私立
學校之學費,此項費用約定豈符於行情及一般消費者之預
期,支付如此大筆費用,卻解為不包括達成留學目的所必
要之學費在內,則契約目的如何達成,
是以此等
定型化契
約約定條款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認
該條款為無效。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2011國際交換學生申請基
本資料、2011國際交換學生面談報告、2011國際交換學生
家長問卷、2011國際留學交流學生計畫申請確認單、費用
繳納通知書、電子郵件等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100年1月15日就被告委託原告申辦至美國留學乙事
進行面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在「2011國際交換學生
面談報告」簽名確認申辦F1留學交流。
㈡原告於兩造面談前,已提出「2011國際交換學生家長問卷
」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家長問卷第7項中詢問被告之
家長是否願意接受私立中學,以及可接受之學費預算為何
,被告之父張滄富於上開家長問卷「對私立中學學費的預
算為?」上勾選「美金6,001 ~8000」之選項,並在該問
卷簽名確認。
㈢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將「2011國際留學交流學生計畫申請
確認單」傳真給被告及其父母,其上載明原告受託辦理被
告申請國際留學交流所收取之費用包含「留學交流學生計
畫費:美金169,000元」及「行前文化營訓練費:新台幣
35,000元」,並註明上開費用不包含:私立學校學費、學
雜費或課後輔導課程、學生生活及個人開銷、當地申請文
件之規費等,經被告之母親林特君在該確認單上簽名後,
於100年3月31日將該確認單連同被告所填寫之計畫報名表
一併回傳予原告。
㈣原告於100年6月2日通知被告繳納「留學交流學生計畫費
美金16,900元」、「行前文化營訓練費新台幣35,000元」
、「美國簽證費新台幣5,000元」及「SEVIS I-901費用(
即國土安全局費用)美金200元」,原告於該繳費通知單
上無留學交流學生計畫費用不包含項目之記載。被告已於
100年6月15日付清上開費用。
㈤100年6月19日,CCI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已代被告覓得適
合之MEA學校,學費為美金10,000元(含午餐費美金1,000
元)。原告已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被告,被告收受上開電
子郵件後表示同意至MEA學校就讀。
㈥被告於100年8月26日赴美至MEA學校就讀,現並已完成留
學交流學生計畫逾101年6月返國。
㈦原告於100年11月9日起向被告之父母請求給付系爭MEA學
校學費美金10,000元。
二、
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告於100年6月15日所給付原告
之留學交流學生計畫費(以下簡稱計畫費)美金16,900元
是否包含MEA學校之學費在內?
三、
經查,被告前所繳納之計畫費用美金16,900元不包含私立
學校學費,為原告於兩造面談前提出、並經被告法定代理
人張滄富簽名之「2011國際交換學生家長問卷」及原告於
100年1月31日傳真於被告及其父母、並經被告之母林特君
於100年3月31日簽名確認回傳之「2011國際留學交流學生
計畫申請確認單」上
所載明,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
前述,被告
抗辯其所繳納之計畫費美金16,900元包含私立
學校學費在內,
無非以原告之業務經理張榮福於招攬之說
明會、面談等過程中,明確表示計畫費美金16,900元已包
括一般私立高中之學費在內等語,為其論據,並舉張榮福
為證。然查:
㈠被告之父張滄富於兩造就系爭留學事宜接洽過程中,在原
告所提出之「2011國際交換學生家長問卷」上簽名同意,
而該家長問卷中第7項詢問之問題為「對私立中學學費的
預算為?」被告之父勾選「美金6,001~8000」之選項,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原告所收取之計畫費用美金16,900
元已包含私立學校學費在內,該家長問卷當無詢問被告所
能接受之私立學校學費金額為何之必要,參以該家長問卷
背面並載明「親愛的家長:....讓我們再次提醒您:⒈交
換學生計畫費用不包含:....私立學校學費....」等語,
另參之經被告之母林特君簽名確認之確認單上除記載收取
計畫費美金16,900元、行前文化訓練費新台幣35,000元外
,復在項目金額欄下載明「以上費用不包含:私立學校學
費、學雜費或課後輔導課程、學生生活及個人開銷、當地
申請文件之規費等。」等語,足見被告於兩造接洽過程中
及確認參加系爭留學交流計畫之時,已明確知悉計畫費用
美金16,900元並不包含私立學校學費無疑。
㈡被告雖舉證人張榮福為該計畫費用美金16,900元已包括一
般私立高中之學費在內之論據。查,證人張榮福於本件審
理中固證稱計畫費美金16,900元包含私立學校學費在內,
然綜觀張榮福於本院
結證之陳述:「(問:被告參加原告
的國際交換學生部分的業務是否你開發的?)是。我招攬
業務時會對學生及家長做相關出國的說明,有關費用的部
分我都是跟家長做說明,公立學校是11,900美金,私立學
校要加收5,000美金,就是16,900美金。上開費用詳細包
含哪些費用很難說明,詳細項目應該就是原告
起訴狀所附
證物4。」、「(問:原告所收的16,900元美金是否有包
含學校學費在內?)我認為有包括。但私立學校的收入很
不一致,少則4,000到5,000元美金,多則3、40,000美金
。」、「(問:如果私立學校的收費不一致,你又說16,
900元包括學費在內,那學費是包括多少?)學費必須等
學校確定以後,再通知家長學費金額徵求同意並確定是否
要前往就學,如果學校學費比較貴要補差額,至於所謂的
差額要怎麼補,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負責收費,契約也不
是我簽,怎麼收費我不清楚。」、「(問:如果不清楚費
用,如何招攬業務?)我知道清楚的費用是私立學校16,9
00美金,公立學校11,900美金。」、「(問:你的意思是
16,900美金全部都是學校的學費嗎?)當然不是。至於16
,900美金有多少是學費我不清楚。我負責的是前面的招攬
業務,公司所給我的金額就是私立學校16,900美金,公立
學校11,900美金,至於後面的簽約及實際的收費是公司其
餘人員負責,相關的費用怎麼計算我都不清楚。」、「(
提示原證3第二頁,問:這計算表是否你寫的?)對。是
我寫的。計算表上不包括的費用金額是我寫的,我也是這
樣告訴張先生,這些金額都是預估的金額。張先生當時有
問私立學校是怎麼收費我有跟他說如果私立學校是比較貴
的就會多收費用。」、「(問:私立學校的學費以何金額
做基準,何金額以下叫比較便宜,何金額以上叫比較貴?
)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沒有基準,每個私立學校的收費都
不一樣,收費差距非常的大。」(見本院卷101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張榮福就系爭留學交流計畫之計畫費
用美金16,900元包含之項目、及其證述
所稱私立學校學費
如較貴應補差額之基準、如何補收費用等,均以其非實際
收費人員為由避不回答。然張榮福當時既為原告之台中區
業務經理,而招攬業務之前提,必就所招攬業務所含內容
項目、客戶應給付之金額
暨各項目之單價至為熟悉,蓋對
客戶就銷售商品之內容及
對價為說明,乃業務招攬是否成
功之前提並必要條件,尤其如有日後需增加收費之情形,
事涉消費者是否接受契約內容、直接影響業務能否招攬成
功之重大問題,絕無不知加收費用之基準暨詳細金額計算
之理,張榮福前開證述內容已悖
經驗法則;且張榮福證稱
私立學校學費須等學校確定以後,再通知家長學費金額徵
求同意並確定是否要前往就學等語,亦與其所證稱計畫費
用包含學費在內之
證言相扞格,蓋如計畫費用已包含學費
在內,則除有需補繳學費之情事外,原告當無再通知家長
學費金額並徵求同意之必要,張榮福之前開證述
顯有相互
矛盾之瑕疵。再
參照張榮福於對被告之父張滄富為費用說
明時,曾在家長問卷(即原告所提原證3)背面就系爭計
畫費用不包含項目填寫一計算表予被告之父張滄富,張榮
福如不知詳細收費內容、金額,顯無可能提出該計算表予
張滄富,且張榮福於該計算表上之「私立學校學費」之後
係逕列「200,000」之金額,並無任何在何情況下應補繳
費用之記載或註記,張榮福前開證述內容更與該計算表記
載之內容不符,益足見張榮福前開證述內容不實。另參之
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滄富於本院詢以「當時(指招攬時)證
人(指張榮福)有無告訴你私立學校學費超過多少錢要再
補繳費用?」時,答稱「美金22,000元以上。」(見同上
筆錄),按原告所收取之系爭留學交流計畫之計畫費用僅
美金16,900元,卻需於私立學校學費超過美金22,000元時
,方能要求被告補繳費用,則於私立學校費用超過美金
16,900元、低於22,000元之範圍內時,原告豈非不但無分
文費用收入,更須以自己之金錢代被告支付部分學費,此
顯反諸商人將本求利之本質,被告所稱顯悖於常情及經驗
法則。從而,張榮福前開計畫費用美金16,900元包含私立
學校學費,僅於私立學校學費較貴時應補差額等語,顯係
臨訟附和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以原告於100年6月2日通知被告繳納「留學交流
學生計畫費美金16,900元」、「行前文化營訓練費新台幣
35,000元」、「美國簽證費新台幣5,000元」及「SEVIS I
-901費用(即國土安全局費用)美金200元」之繳費通知
單上無計畫費用不包含項目之記載,資為計畫費用美金16
,900元已包含私立學校費用之論據。然查,兩造間委任關
係及各項費用等契約內容,於100年3月31日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林特君簽認「2011國際留學交流學生計畫申請確認單
」時已成立生效,兩造
委任契約內容已於該日確定,且依
原告100年6月2日致被告之單據所載(參原證6),其內容
僅係繳費之通知,並無變更兩造契約內容之效力;而繳費
通知衡情僅能通知被告繳納已知之費用金額,就尚未確定
之費用金額自無從通知繳納,而CCI係於100年6月19日方
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已代被告覓得適合之MEA學校及學費
,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見原告100年6月2日通知被
告繳納計畫費用時,被告可就讀之學校尚未確定,原告自
無從知悉學費金額、進而將學費列於該繳費通知,被告以
不足變更兩造契約效力之繳費通知,辯稱計畫費用已包含
私立學校學費在內
云云,
洵不足採。
四、至被告另以原告向被告收取之計畫費用金額高達美金16,9
00元,如該計畫費用不包括學費,則原告所收取之代辦費
竟高於私立學校之學費,顯不符行情及一般消費者之預期
,主張該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惟查,原告所收取之計劃費用美金16
,900元包含安排接待家庭之費用、海外醫療保險等在內,
為「2011國際留學交流學生計畫申請確認單」所列明(參
原證4),且被告亦
自認參加系爭留學交流計畫在美國之
一個學年
期間均居住於原告安排之寄宿家庭,寄宿家庭費
用包含在計畫費用之內,所以未再另外支付其他寄宿費用
(見本院卷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向被
告所收取之計劃費用並非單純之代辦費用,而係包含被告
在美期間長達十個月餘之住宿費用、海外醫療保險費用等
在內,按諸美國之住宿及醫療保險之收費水準,原告所收
取之計劃費用金額,並無不符行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
處,被告主張兩造間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亦不足採。
五、末按原告向被告所收取之計劃費用不含私立學校學費,已
詳如前述,而原告於100年6月19日接獲CCI通知後,
旋於
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覓得學校MEA、學費為美
金10,000元(見原證7),而被告則自認有收到該電子郵
件並同意前往就讀(見本院卷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既已對就讀之學校及學費為同意之表示,自應依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約定將學費匯逕付CCI,茲因被告拒
絕給付,而由原告代為支付,則原告代被告墊付MEA學費
乃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
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墊付之學費及自支出時
(即101年2月10日)起之利息。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墊付之學費美金10,000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
核無
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