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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詹豐璟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英友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祥益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審理中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間開始經營CS自行車坊(即 摯駿有限公司,下稱摯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陳伊婷。因原告入行不久不具辨別單車零件真偽能力 ,為避免購入來路不明之自行車零組件而影響聲譽,故選擇 於自行車專業雜誌「樂活單車」、「鐵馬拜客」中定期刊登 大型廣告,業界知名之被告公司做為零件供應商,並向被告 公司購入大量自行車零組件,總價格高達60餘萬元。97年10 月間,原告收到被告公司以出清存貨折價促銷之名義所寄發 之當期推薦商品清單,其中一項為「Ritchey WCS Carbon」 坐管(下稱R牌坐管)。被告前後向被告公司進貨3次。第1 次是在97年12月5日進貨R牌坐管規格為27.2MM數量3支及規 格31.6MM數量2支;第2次在98年4月25日進貨R牌坐管規格31 .6MM數量2支;第3次在98年6月25日進貨R牌坐管規格27.2MM 數量1支及規格31.6MM數量1支。3次進貨共進R牌坐管9支。 原告基於信任被告公司,乃全未懷疑被告公司所出售之R牌 坐管係仿冒品,遂於購入後進行銷售(單賣或組裝成車)。 詎竟遭訴外人即R牌坐管之臺灣經銷商「美商誠翔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誠翔公司)檢出原告所販售之R牌坐管係仿冒 品,因而向法院訴請賠償。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 商上字第4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誠翔公司39萬元,及自99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足認原告 因被告公司販售R牌坐管之仿冒品,至少受有對誠翔公司負 擔39萬元債務之損害。本件原告已提出對帳單、被告推薦報 價單及匯款資料證明遭查獲之仿冒R牌坐管係被告所出售, 當屬善盡舉證責任,而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為此爰依 民法第350條、353條、227條第項2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出售之自行車坐管,買受人係摯駿公司,原 告以買受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依民法第350條、353條權利瑕疵 擔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顯無理由。又查獲之坐管仿冒品,並 非被告所出售。誠翔公司曾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祥益故 意販售仿冒之R牌坐管予摯駿公司為由,而提起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遭鈞院 駁回,足見鈞院刑事庭亦認為摯駿公司取得之R牌坐管難認 係被告所販售。原告如主張係被告所販售,應負舉證責任。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樂活單車與鐵馬拜客雜誌廣告 、請款對帳單、出貨明細表、報價單、匯款資料、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73 9號、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 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誠翔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 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依原告另案之供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聲請,而由本院核發搜索票後,至被告公司執行搜索,惟 並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等情,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附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98號卷可參。而 被告辯稱與摯駿公司交易之RITCHEY商品並非仿冒品,且 既未在被告公司,扣得誠翔公司指述遭仿冒商品,未能與 自原告所扣得之仿冒商品比對,自難認於摯駿公司採證取 得之RITCHEY商標坐管係由被告公司販賣予摯駿公司。另 證人蔡尚儒固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提出之RITCHEY坐管照 片及型號,這類的東西,伊有賣給洪祥益(被告公司負責 人),伊不記得販賣的時間,數量約有上百支,伊賣該款 坐管予洪祥益的期間,同時也賣給伊組車廠庫存的坐管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9頁)。查證人蔡尚儒為址設臺中市 ○區○○○街○○號2樓之福克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其 有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商品予國內下游盤商及單車店 ,亦外銷至美國、歐洲、東南亞等地,並販賣給訴外人陳 昱廷、袁偉航及黃義材等人,業據蔡尚儒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84號案件供述明確,可見蔡尚 儒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商品予多人,並於國內外多處 販賣,則蔡尚儒得否精確記得販賣予被告之RITCHEY商標 之坐管數量,實堪質疑,且本件亦無蔡尚儒銷售予被告仿 冒RITCHEY商標商品之發票及單據,則自難僅憑蔡尚儒上 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仿冒RITCHEY商標之坐管予摯駿 公司。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0號刑事裁定亦為相同之認 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至原告提出士林地檢署99年度 調偵字第739號、748號不起訴處分書、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主張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判決均認定查獲之仿冒R牌坐管係被告販賣予摯駿公司, 惟查,上開案件依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並未傳 訊被告,而係以原告及蔡尚儒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等為判斷,尚無從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併為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之R牌坐管,對帳單所載之客戶名稱係摯 駿公司,發票開立的對象亦為摯駿公司,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本件R牌坐管係摯駿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購買,是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摯駿公司與被告公司,原告非系爭買 賣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350條、353條、227條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無據。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云云,查本件R牌坐管係摯駿公司向被告所購買 ,縱被告有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之對象為摯駿公司,並 非原告,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 五。綜上,原告據民法第350條、353條、227條第2項、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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