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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晶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琦 被   告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陽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824元,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824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29,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2,4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 ┌────┬────┬───────┬─────┬─────┬────┐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101.4.12│展華營造│新光銀行中華分│00-0000000│ 229,824元│101.4.12│ │ │有限公司│行 │AX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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