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晶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琦
被 告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陽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
依職權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824元,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824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
認諾。
四、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有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
,對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
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29,8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2,4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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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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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12│展華營造│新光銀行中華分│00-0000000│ 229,824元│101.4.12│
│ │有限公司│行 │AX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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