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吉冠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妍寬
訴訟代理人 何妍慧
被 告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芳
訴訟代理人 楊玉仙
訴訟代理人 葉俊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簽訂國外(個別
)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承包原告公
司9位旅客於101年3月15日起之韓國7日遊行程(下稱系爭旅
遊行程),協議行程中之第1、2晚夜宿水原或仁川4花Hotel
、第5、6晚為首爾或仁川4花Hotel,此在被告於同年2月22
日傳真予原告之請款單上記載明確,
惟被告於同年3月8日提
供予原告之飯店名單上第1、2晚記載之飯店為雅典那飯店、
第5及6晚所記載之飯店為co-op梧木橋飯店,因該梧木橋飯
店僅為service apartment,並未具備hotel等級,原告即要
求被告更改,而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楊玉仙向原告公
司訛稱雅典那飯店為4花飯店,被告並於同年3月13日將第5
、6晚之飯店更改為雅典那飯店,原告隨即向被告之業務員
楊玉仙反應,依約第5、6晚之飯店不能與第1、2晚相同,然
楊玉仙以首爾飯店客滿為由而相應不理,使原告公司之旅客
前揭4晚被迫投宿於未具星級之雅典那飯店,且原告至韓國
當地始發現雅典那飯店並
非星級飯店,其設備與一般廉價汽
車旅館無異,造成原告遭客訴,並自行支出費用更改第5、6
晚之飯店,
嗣後並賠償客戶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契約
所定辦理住宿、交通、旅遊行程等,不得變更」、同條第2
項約定:「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之情事,乙方
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
餐宿、交通等事宜時,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
二倍之
違約金」,被告所安排之雅典那飯店未經韓國觀光公
社列入星級飯店,其每晚每間房間之價格僅約2,200元;而
兩造所協議應予旅客入住之4花飯店,每晚每間房間之價格
約為5,000元,
是以旅客9人每晚需5間房間,共需入住4晚計
算,價差為56,000元【計算式:(5,000-2,200)×5間×4
晚=56,000】。
按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旅客之韓國旅
遊行程,其
法律性質偏重於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故兩造
之約定應屬
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之
承攬無疑;又
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492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價差2倍之違約金112,000元。
為此,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
被告
抗辯:兩造於101年1月間洽談系爭旅遊行程後,原告所
召募之團員人數與團費一再變更,致兩造研議行程亦一再修
改,分別有101年1月6日之行程、同年月16日之行程、同年
月20日之行程、同年月31日之行程及被告於同年2月22日傳
真予原告之請款單行程,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何妍慧於
101年2月24日給付定金予被告公司,101年3月8日原告公司
人員何妍慧要求被告先確認系爭旅遊行程下塌旅館,被告公
司業務員楊玉仙
乃以電話告知何妍慧以「雅典那飯店」為此
次韓國旅遊之住宿旅館,經原告確認同意後,兩造乃決定以
雅典那飯店為此次韓國旅遊行程之住宿旅館,兩造並於101
年3月13日晚間在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同時交付被
告公司與訴外人韓國萬翔旅行社簽訂之團體契約書予原告,
故兩造並未協議行程中之l、2晚之飯店為水原或仁川4花
Hotel、第5、6晚為首爾或仁川4花Hotel,惟原告竟以楊玉
仙於101年2月22日傳真予原告之請款單上所記載兩造尚未確
定之行程,置於系爭契約之後,刻意製造被告所傳真之請款
單係系爭契約之附件之錯誤印象。系爭旅遊行程被告均依約
定完成給付,並無任何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竟以被告違
約而須賠償原告差額2倍之違約金,實無理由。楊玉仙於101
年3月8日雖於電話中有向何妍慧稱本次韓國行程下塌飯店為
「雅典那飯店」,在市場上列為4花,惟楊玉仙並未承諾「
雅典娜飯店」係韓國公社所列之4花等級,況其他旅行社在
網路上亦標榜雅典那飯店為4花飯店,可見楊玉仙並無不實
陳述。縱使被告確有承諾系爭旅遊行程下塌飯店為4花等級
,旅行業界及網站亦均認定雅典那飯店為4花等級之飯店,
且雅典那飯店與韓國觀光公社網站所列之四星等級飯店中之
「始興飯店」之房價同等級,故被告公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自101年3月15日起之韓國7日遊行程,兩
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旅遊行程第1天、第2天、第5天、
第6天行程住宿飯店為雅典那飯店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更旅遊行程及旅遊服務不符約定之品質
等
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告安排雅典那飯店為第1、2、5、6天住宿飯店是否為系
爭旅遊行程內容之變更,而有系爭契約第14條之適用?說
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契約所定
辦理住宿、交通、旅遊行程等,不得變更,但經甲方(
即原告)要求,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
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依該約定內容
,可知兩造約定被告不得任意變更旅遊內容。原告雖主
張依約第5、6晚之飯店不能與第1、2晚相同,
本件旅客
於前揭4晚被迫投宿未具星級之雅典那飯店。
惟查,被
告就系爭旅遊行程內容分別於101年1月6日、101年1月
16日、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2日將
行程資料傳真予原告研議,有被告提出之行程資料5紙
在卷
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
上開資料,可知兩造
於101年2月22日之請款單資料上約定系爭旅遊行程第1
天、第2天、第5天、第6天住宿於水原或仁川4花Hotel
、水原或仁川4花Hotel、首爾4花Hotel、仁川4花Hotel
。嗣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將其與在韓國合作之萬翔旅行
社確認之行程資料傳真予原告,原告收到後遂於系爭契
約上蓋上原告公司章,並將系爭契約交予被告,業據原
告
自承在卷(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
告提出之韓國萬翔旅行社團體契約書1紙附卷
可憑,而
上開韓國萬翔旅行社團體契約書上載明系爭旅遊行程第
1、2、5、6晚之住宿飯店為雅典那飯店,足見兩造最後
協議以雅典那飯店為住宿飯店,應
堪認定。而被告於系
爭旅遊行程中亦以雅典那飯店為住宿飯店,
難認被告有
變更住宿行程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之適用,
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抗辯其有向被告表示第1、2晚與5、6晚飯店要不
同,並未同意系爭旅遊行程之第1、2、5、6晚住宿飯店
為雅典那飯店,原告於收到被證六的團體契約書後,便
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第1、2、5、6晚強迫客人入住雅典
納飯店,要準備客人會投訴
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
子郵件為據。然查,依原告提出之101年3月2日及同年
月5日電子郵件內容,僅在討論系爭旅遊行程住宿飯店
,未見原告所述上開內容,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
其說,自難認原告不同意系爭旅遊行程第1、2、5、6晚
住宿飯店為雅典那飯店。又
倘若原告並未同意上開團體
契約書約定之住宿飯店為雅典那飯店,卻於系爭契約書
上蓋章,顯與常情不符;況且縱使原告陳稱於收到上開
團體契約書後,便向被告表示第1、2、5、6晚強迫客人
入住雅典納飯店,要準備客人會投訴
一節屬實,然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旅客與原告間另訂有旅遊契約
,客人若對於住宿飯店投訴,亦僅是原告與旅客間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無法以此認定原告並未同意雅典那飯店
為住宿飯店。至於原告雖提出韓國萬翔旅行社於101年3
月16日傳真予原告之住宿飯店名單,然此亦是系爭旅遊
行程出發後,因旅客不願入住雅典那飯店,而由原告自
行加價更換飯店,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據此認定兩造於系爭旅遊行
程出發前,並未
合意以雅典那飯店為第1、2、5、6晚住
宿飯店,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
段之約定,尚難採信。
㈡被告提供之雅典那住宿飯店是否不符約定之品質?說明如
下:
依兩造間就系爭旅遊行程住宿飯店往來文件可知,兩造係
約定以4花Hotel作為第1、2、5、6晚住宿飯店,兩造最終
同意以雅典那飯店為系爭旅遊行程第1、2、5、6晚住宿飯
店。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供約定之4花飯店,且雅典那
飯店未經韓國觀光公社列入星級飯店,其每晚每間房間之
價格僅約2,200元;而兩造所協議應予旅客入住之4花飯店
,每晚每間房間之價格約為5,000元云云。惟查:
⒈雅典那飯店並非韓國觀光公社所評鑑之星等觀光飯店,
有臺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1年7月13日中旅字第1010
0026號函在卷
可考。又市場上有旅行社將雅典那飯店列
為4花等級飯店一節,有被告提出之百威旅遊、喜鴻假
期魅力韓國等網站資料附卷可憑,依此可知,雅典那飯
店雖非韓國官方正式評比之4花飯店,然以我國觀光市
場之標準,有旅行社將之列為4花等級。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問:兩造就被證一到被證五上
所載4
花HOTEL之標準有無約定?)我們兩方沒有就4花標準指
定那些飯店。(問:是否有約定要以韓國觀光公社所列
4 花等級為標準?)沒有特別強調要以韓國觀光公社所
列等級為標準。(問:兩造有無就住宿飯店價格做約定
?)沒有。」(見本院101年6月13日、7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原告所述,可知兩造並未約定住宿飯店須
為韓國官方網站即觀光公社所列之4花等級,亦未就4花
等級之標準或住宿飯店價格為約定,僅約定須提供4花
等級之飯店,而雅典那飯店既然在市場上為4花等級之
飯店,應認被告已提供4花等級之飯店,並無原告
所稱
飯店等級不足之情形。從而被告提出之給付內容未有欠
缺約定品質之瑕疵,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主
張系爭旅遊行程未具備約定品質或有瑕疵之抗辯,於法
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承攬編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