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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1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雅園新潮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吟惠 訴訟代理人 辛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5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以將於101年1月1日晚間舉辦公 司員工尾牙宴為由,由該公司人員李菀薰代表被告公司出 面向原告公司副理莊惠如洽訂尾牙宴會相關事宜,後經被 告公司先行試菜後,雙方確認菜單及宴會相關細節、費用 。原告依約定內容供給餐點,餐會結束後,結算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5,0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220,000元,經 計算,被告尚有尾款115,000元及稅款16,750元,計131,7 50元,未為給付。被告依約本應於宴會結束當日即101 年1月1日付清尾款,雖經原告限期催繳,然被告迄未清償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擴張聲明: 被告應給付131,75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於餐會中聘請演藝人員到場表演,因此必需專業之DJ 人員及其他專業之設備,此部分已原告公司之員工或基 本設備所得勝任,因此兩造在訂約之際,當被告表明有此 特殊需求時,原告即表明無法配合提供專業之DJ及其他專 業之設備(下稱專業DJ部分),並介紹訴外人即滾石燈光 音響設備公司之何智煒,請被告公司之李菀薰直接與其連 絡。至於後如何約定,原告均未參與,亦與原告無 關。 2.被告雖預定尾牙宴之時間為101年1月1日下午5時至9時, 且表示當天下午3點至5點要在餐會場地召開員工會議,因 此要求原告當天中午時段該場地不能接餐,無異要原告將 該場地全天供被告使用,原告亦同意配合,原告並無限制 其使用場地之必要。被告公司於宴會結束後,竟以未帶現 金,其大公司不會賴帳等詞拒絕付款,原告退而求其次 ,要求被告公司之人員在餐單上簽認或簽發本票以為消費 之憑證。 3.原告絕無在宴會尚未結束、賓客尚未離去之際即迫不及待 清理桌面、收拾餐盤之可能,況當天被告晚宴結束已過晚 間9點半,該場地當晚不必接續進行其他餐會,原告無立 即整理場地之急迫性,被告此部分之指述,顯非事實。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兩造已議定宴席包套共計335,000元,並已支付220,000元 訂金,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事前彩排時,原告竟坐地 起價,強索DJ播放費31,500元;且限制被告完整使用場地 、於101年1月1日宴會結束後更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未待 賓客離去即清理桌面,顯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瑕疵給付,令被告顏面無光,影響被告之商譽,請 求減少價金30,000元。是扣除DJ播放費31,500元及商譽損 失30,000元,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70,250元。 (二)被告用餐期間,原告依約應提供該場地所需之音響、燈光 ,含配備專業員工擔任播放、操作音樂及投影片工作,然 原告公司之員工無法運用其現有音響燈光等設備配合演藝 人員表演,乃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公司應負責專業 DJ部分之費用。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訂購101年1月1日之宴席,原告已 如期提供,被告尚有價金尾款131,750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宴席訂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 真。 (二)被告僅同意給付尾款70,250元,抗辯原告提供之給付不完 全,主張應扣款61,500元,茲就被告抗辯說明如下: ①DJ播放費:被告抗辯原告提供場地所需之音響、燈光 ,並配備專業人員擔任播放等工作云云。但查,證人何智 煒於被告舉辦尾牙宴時,於現場擔任DJ,其間訂約事宜 係由證人何智煒與被告公司之員工莊蕙如接洽,原告並未 介入其間,業據證人何智煒、莊蕙如到證述明確。而原告 係從事餐飲服務業,非專門提供演藝舞台服務之行業,並 無提供音響、燈光之契約義務;且利用原告擔供之宴會服 務者,要求等級各有不同,有些僅需普通麥克風播放,有 些需要簡單的聲光效果,有些則邀請專業演藝人員到現場 表演,需要配備專業性之燈光、聲音效果與舞台布置;故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提供專業人員擔任播放等工作,非屬 原告通常應提供之給付項目。又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 告向原告訂購宴席時,既未將提供專業人員擔任播放等工 作,列於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並另向被告收取費用,被告 就不得主張原告提供之給付有不完全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無理由。 ②關於原告員工提早收拾餐桌:被告另抗辯原告員工於客 人還坐在宴會場地、尚未結束用餐時,原告員工提前收拾 餐桌,使被告商譽受損云云。原告否認有此情事;而被 告雖抗辯有現場影帶為證,卻又拒絕提出供本院勘驗,未 盡其舉證責任難認被告之抗辯可信。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黃品貿證稱:有看到3、4桌,都還有3、4個客人,原告的 人沒有講什麼,就直接收東西,但我也沒有聽到雅園的人 有用言語要客人離開等語。然一般宴會服務的提供者,於 宴會結束而與會客人逐漸離開會場時,會同時逐步收拾餐 桌會場,係屬一般常態,社會慣行上亦無需待與會客人全 部離開會場後,宴會服務提供者的服務人員才可以開始收 拾餐桌會場;故證人黃品貿之證言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員工陳泳村證稱:有與會 的客人感覺不好,向其反應云云,但又證稱不知道是那些 人,故本院無法進行調查,難認為真。從而,被告抗辦原 告員工提早收拾餐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無理由。 ③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宴會結束後,強迫被告之員工簽本票 云云。但依原告與被告之宴席契約約定之內容,需於宴會 結束後當日以現金結帳,有原告提出宴席訂金單為證;被 告既因對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有爭執,未以現金結清未付 之款項,則原告為保障其債權,要求被告員工或負責人簽 立本票,為合法正常之權利行使行為,難認有何違反契約 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宴席提供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131,75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13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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