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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15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廣泰不動產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浩傑 訴訟代理人 呂旭栩 被   告 賴達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銷售被告所有之座落臺中市○○ 區○○段第151之1、162之3、162之8、162之4、162之5及 145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銷底價為公告地價半價 ,委託期限至101年2月28日止。嗣於100年12月10日,經原 告覓得證人曾水源願意以公告地價七成承買,並於同日交付 由訴外人陳美華所簽發、面額4,2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代 收,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扣除誤繕地號 162之4、162之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仍應就151之1、162之3 、162之8及145號之土地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給付按公告地價七成即9,639,426元之4%計算之報酬385,5 77元予原告。詎被告經原告通知後,竟表示不願與買方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依系爭契約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 義務,被告仍應給付服務報酬385,577元予原告。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早於100年6月至11月間與原告多次 討論系爭土地之銷售事宜,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呂旭栩並於 100年6月2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且系爭契約為內政 部版本之定型化契約,條約為合法有效。另原告確曾交付被 告系爭契約給予三日審閱期,並經被告簽名確認。 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77元。 ㈡被告則以: ⑴系爭契約中有關委託銷售標的物,記載有臺中市○○區○○ 段第164之4、164之5地號土地,惟上開地號實際上不存在, 可知原告係企圖誤導訴訟。此外,系爭契約中有關委託銷售 總價為「公告地價半價」亦為錯誤之記載,雙方之真意應為 「公告現值半價」,而原告所提出之買方出價委託書亦錯誤 記載「公告地價柒成」,然卻依公告現值七成計算總價款而 給付保證金,證人曾水源更於買方出價委託書上簽章,並給 付4,200,000元保證金支票,顯不合一般交易經驗及論理法 則。況被告早於100年12月10日即通知原告要求終止委任關 係,斯時原告並未提到已有買主知識,反係事後才託詞其已 找到買主,原告不得解約等語,益徵所謂買主一事,顯係事 後勾串,意圖向原告索取服務報酬。 ⑵原告為不動產經紀仲介業者,依法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 系爭契約為其所擬製之定型化契約,在簽約前應給予被告三 日審閱期間。惟在被告簽約前,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 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 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12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及證人與原告於 100年12月10日簽定買方出價委託書、買方要約書/出價委託 書選擇確認書,並交付由訴外人陳美華所簽發、支票號碼GT 0000000號、票面金額4,20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永安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書、出價委託書、買方要約書/ 出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應可認定 。 ㈡又系爭契約之標的之一,即臺中市○○區○○段162之4、16 2之5地號土地於實際上並不存在,亦為兩造所肯認復有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10008308 號函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即於100年12月10 日覓得證人曾水源願以公告地價七成應買系爭土地,並已交 付系爭支票予其,乃被告與證人曾水源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等語,為此 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曾水源之應買表示係與原告間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被告與 證人曾水源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亦即證人曾水源之應買 是否係屬真正?經查: ⑴證人曾水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職 業為何?)土地買賣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 向廣泰公司要求仲介土地?)100年12月左右。」、「(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看過土地登記簿謄本?)看過。」、「(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發現你所簽的約有二筆土地根本不 存在?)沒有發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這塊土 地做何用?)公司作為資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土地是公司買的還是個人?)公司買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為何你個人名義簽約?)我代表公司,但用個人 名義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證三合作金庫 的支票影本,上面的名字曾水源是你簽的?)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發票人陳美華是誰?)負責人的太太。 老闆叫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這張支票100 年12月10日,那天確實有款項可供提領?)有。」、「(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土地的價格為何?)按照公告現值的 五成買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公告地價與 公告現值的差別?)謄本上只有公告地價沒有公告現值,改 稱我按公告地價的五成買。」等語,雖仍一再強調其係真有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 ⑵但關於購買總價,及其計價基礎為何,證人曾水源先係稱按 照公告現值的五成等語,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予以質疑後, 卻旋即改口稱係按公告地價的五成等語,其先後所述,顯然 不一,且差距甚殊,按之通常情理,證人曾水源既已出價應 買,更交出系爭支票以充作保證金,其自不可能會不知道自 己之出價,更不可能會連自己評估出價之參考基準亦失其記 憶,尤其證人曾水源一方面稱係為所屬公司買地,一方面卻 又以個人名義簽約,而名不符實,甚且更說不出公司負責人 姓名,乃由其此部分所述,恰可見其之情虛,故其上開所言 ,已難採信。 ⑶又按不動產買賣之交易金額龐大,所涉事務諸多煩雜,衡之 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買方為免遭訛騙,當會於事前 仔細核對不動產標的物之所有權狀,不惟藉此確認實際買受 標的物之座落、面積及其上登記負擔情況,更據此以判斷賣 方所述之真偽,而證人曾水源業已成年、智慮成熟,對此衡 無不能認識之理,且對照證人曾水源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再堅 稱其以從事不動產買賣為業,於事前確有看過土地實際座落 、及核對過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可徵證人曾水源對此確實知 悉,甚較一般人有顯著之注意能力。但查,系爭契約之標的 之一,即臺中市○○區○○段162之4、162之5地號土地於實 際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苟如證人曾水源有如其所言, 其於事前確曾看過土地實際座落、及核對過土地所有權狀等 情為真,證人曾水源何以未能察覺此顯而易見之謬誤,反而 更以高價予以買入(實際總價不明,但原告主張就同段151 之1、162之3、162之8及145號之土地部分之總價為9,639,42 6 元,另單保證金部分業已高達4,200,000元),而徒令自 己花費鉅額金錢在購買一從未存在之物上,乃證人曾水源此 舉,顯已悖於通常一般人所得理解之範圍,其是否確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實非無疑,被告循此主張其與原告間有所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非無稽。 ⑷再者,依前述買方出價委託書所載,證人曾水源應買範圍, 除上開臺中市○○區○○段162之4、162之5地號土地並不存 在之外,另同段151之1、162之3、162之8及145號之土地部 分,則均記載為依謄本所示。而經核對卷附上開同段151 之 1、162之3、162之8及145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 告均僅係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就同段151之1號部分為10 分之1、同段162之3部分為436464分之72744、同段162之8部 分為436464分之72744、同段145號土地部分為10分之1,其 中該四筆土地上併另由訴外人賴憲德、賴憲正設定有最高限 額14,860,000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衡情,該四筆土 地,不相牽連、共有人數眾多,又有抵押權設定其上,依其 土地登記情況,客觀上似難以為統一之使用,但證人曾水源 卻願以如原告所述之近千萬價格購買不同筆土地、單一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其所為即難謂合於常情,而可採信。 ⑸況據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換算上開四筆土地之申 報地價總額為15,261,080元(計算式:同段151之1號土地面 積12707.36平方公尺+同段162之3土地面積5100.35平方公 尺+同段162之8土地面積20294.25平方公尺+同段145號土 地面積50.74平方公尺=38,152.7平方公尺;38,152.7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元=15,261,080元),依買 方出價委託書記載,證人曾水源係以公告地價七成應買,按 即應為申報地價之七成即10,682,756元,此已與原告所指之 總價9,639,426元一情不合,而且,被告僅係共有人之一, 若再換算被告之應有部分,其價額僅為2,206,683元【計算 式:同段151之1號土地面積『(12707.3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0分之1)+(同段162之3土地面積5100.35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436464分之72744)+(同段162之8土地面積20294.2 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6464分之72744)+(同段145號土 地面積50.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400元=2,206,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更與 原告主張之總價9,639,426元差異更大,顯然單就原告、證 人曾水源二者間而言,其二人就買賣價金亦未臻一致,而相 互齟齬。 ⑹據上,證人曾水源稱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等語,尚與本 件卷證所示客觀情狀不合,難以採信。被告辯稱證人曾水源 與原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被告與證人曾水源間之買 賣契約即未成立等語,尚有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曾水源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而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385,577 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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