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廣泰
不動產有限公司崇德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浩傑
訴訟代理人 呂旭栩
被 告 賴達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委由原告銷售被告所有之座落臺中市○○
區○○段第151之1、162之3、162之8、162之4、162之5及
145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銷底價為公告地價半價
,委託期限至101年2月28日止。
嗣於100年12月10日,經原
告覓得證人曾水源願意以公告地價七成承買,並於同日交付
由訴外人陳美華所簽發、面額4,2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代
收,是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扣除誤繕地號
162之4、162之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仍應就151之1、162之3
、162之8及145號之土地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給付
按公告地價七成即9,639,426元之4%計算之
報酬385,5
77元予原告。
詎被告經原告通知後,竟表示不願與買方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依系爭契約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
義務,被告仍應給付服務報酬385,577元予原告。
⑵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被告早於100年6月至11月間與原告多次
討論系爭土地之銷售事宜,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呂旭栩並於
100年6月2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且系爭契約為內政
部版本之
定型化契約,條約為合法有效。另原告確曾交付被
告系爭契約給予三日審閱期,並經被告簽名確認。
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77元。
㈡被告則以:
⑴系爭契約中有關委託銷售
標的物,記載有臺中市○○區○○
段第164之4、164之5地號土地,
惟上開地號實際上不存在,
可知原告係企圖誤導訴訟。此外,系爭契約中有關委託銷售
總價為「公告地價半價」亦為錯誤之記載,雙方之真意應為
「公告現值半價」,而原告所提出之買方出價委託書亦錯誤
記載「公告地價柒成」,然卻依公告現值七成計算總價款而
給付保證金,證人曾水源更於買方出價委託書上簽章,並給
付4,200,000元保證金支票,顯不合一般交易經驗及
論理法
則。況被告早於100年12月10日即通知原告要求終止委任關
係,
斯時原告並未提到已有買主知識,反係事後才託詞其已
找到買主,原告不得解約等語,
益徵所謂買主一事,顯係事
後勾串,意圖向原告索取服務報酬。
⑵原告為不動產經紀仲介業者,依法應
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而
系爭契約為其所擬製之定型化契約,在簽約前應給予被告三
日審閱
期間。惟在被告簽約前,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
從而,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
為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
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12月1日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及證人與原告於
100年12月10日簽定買方出價委託書、買方要約書/出價委託
書選擇確認書,並交付由訴外人陳美華所簽發、支票號碼GT
0000000號、票面金額4,20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永安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書、出價委託書、買方要約書/
出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應可認定
。
㈡又系爭契約之標的之一,即臺中市○○區○○段162之4、16
2之5地號土地於實際上並不存在,亦為兩造所
肯認復有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10008308
號函在卷
可證,
洵堪認定。
㈢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即於100年12月10
日覓得證人曾水源願以公告地價七成應買系爭土地,並已交
付系爭支票予其,
乃被告與證人曾水源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等語,為此
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曾水源之應買表示係與原告間
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被告與
證人曾水源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亦即證人曾水源之應買
是否係屬真正?
經查:
⑴證人曾水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職
業為何?)土地買賣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
向廣泰公司要求仲介土地?)100年12月左右。」、「(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看過土地登記簿謄本?)看過。」、「(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發現你所簽的約有二筆土地根本不
存在?)沒有發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買這塊土
地做何用?)公司作為資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土地是公司買的還是個人?)公司買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為何你個人名義簽約?)我代表公司,但用個人
名義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證三合作金庫
的支票影本,上面的名字曾水源是你簽的?)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發票人陳美華是誰?)負責人的太太。
老闆叫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這張支票100
年12月10日,那天確實有款項可供提領?)有。」、「(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購買土地的價格為何?)按照公告現值的
五成買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公告地價與
公告現值的差別?)謄本上只有公告地價沒有公告現值,改
稱我按公告地價的五成買。」等語,雖仍一再強調其係真有
購買系爭土地之意。
⑵但關於購買總價,及其計價基礎為何,證人曾水源先係稱按
照公告現值的五成等語,
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予以質疑後,
卻
旋即改口稱係按公告地價的五成等語,其先後所述,顯然
不一,且差距甚殊,按之通常情理,證人曾水源既已出價應
買,更交出系爭支票以充作保證金,其自不可能會不知道自
己之出價,更不可能會連自己評估出價之參考基準亦失其記
憶,尤其證人曾水源一方面稱係為所屬公司買地,一方面卻
又以個人名義簽約,而名不符實,甚且更說不出公司負責人
姓名,乃由其此部分所述,恰可見其之情虛,故其上開所言
,已難採信。
⑶又按不動產買賣之交易金額龐大,所涉事務諸多煩雜,衡之
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買方為免遭訛騙,當會於事前
仔細核對不動產標的物之
所有權狀,不惟藉此確認實際買受
標的物之座落、面積及其上登記負擔情況,更據此以判斷賣
方所述之真偽,而證人曾水源業已成年、智慮成熟,對此衡
無不能認識之理,且對照證人曾水源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再堅
稱其以從事不動產買賣為業,於事前確有看過土地實際座落
、及核對過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可徵證人曾水源對此確實知
悉,甚較一般人有顯著之注意能力。但查,系爭契約之標的
之一,即臺中市○○區○○段162之4、162之5地號土地於實
際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
苟如證人曾水源有如其所言,
其於事前確曾看過土地實際座落、及核對過土地所有權狀
等
情為真,證人曾水源何以未能察覺此顯而易見之謬誤,反而
更以高價予以買入(實際總價不明,但原告主張就同段151
之1、162之3、162之8及145號之土地部分之總價為9,639,42
6 元,另單保證金部分業已高達4,200,000元),而徒令自
己花費鉅額金錢在購買一從未存在之物上,乃證人曾水源此
舉,顯已悖於通常一般人所得理解之範圍,其是否確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實
非無疑,被告循此主張其與原告間有所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尚非無稽。
⑷再者,依前述買方出價委託書
所載,證人曾水源應買範圍,
除上開臺中市○○區○○段162之4、162之5地號土地並不存
在之外,另同段151之1、162之3、162之8及145號之土地部
分,則均記載為依謄本所示。而經核對卷附上開同段151 之
1、162之3、162之8及145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被
告均僅係共有人之一,其
應有部分就同段151之1號部分為10
分之1、同段162之3部分為436464分之72744、同段162之8部
分為436464分之72744、同段145號土地部分為10分之1,其
中該四筆土地上併另由訴外人賴憲德、賴憲正設定有最高限
額14,860,000元之
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衡情,該四筆土
地,不相牽連、共有人數眾多,又有
抵押權設定其上,依其
土地登記情況,客觀上似難以為統一之使用,但證人曾水源
卻願以如原告所述之近千萬價格購買不同筆土地、單一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其所為即
難謂合於常情,而可採信。
⑸況據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換算上開四筆土地之申
報地價總額為15,261,080元(計算式:同段151之1號土地面
積12707.36平方公尺+同段162之3土地面積5100.35平方公
尺+同段162之8土地面積20294.25平方公尺+同段145號土
地面積50.74平方公尺=38,152.7平方公尺;38,152.7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元=15,261,080元),依買
方出價委託書記載,證人曾水源係以公告地價七成應買,按
即應為申報地價之七成即10,682,756元,此已與原告所指之
總價9,639,426元一情不合,而且,被告僅係共有人之一,
若再換算被告之應有部分,其價額僅為2,206,683元【計算
式:同段151之1號土地面積『(12707.36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0分之1)+(同段162之3土地面積5100.35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436464分之72744)+(同段162之8土地面積20294.2
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6464分之72744)+(同段145號土
地面積50.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1)』×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400元=2,206,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更與
原告主張之總價9,639,426元差異更大,顯然單就原告、證
人曾水源二者間而言,其二人就買賣價金亦未
臻一致,而相
互齟齬。
⑹據上,證人曾水源稱其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等語,尚與本
件卷證所示客觀情狀不合,難以採信。被告辯稱證人曾水源
與原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被告與證人曾水源間之買
賣契約即未成立等語,尚有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曾水源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而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385,577
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