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士圓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宜靜
原 告 張金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秀寶 住臺中市○區○○路○○○號
被 告 林山富 住臺中市○里市○里里○鄰○○路○○巷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士圓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士
圓公司)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金忠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被告委託原告士圓公司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巷○號7樓之18之
標的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
,並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價格為130萬元整,委託銷售
期
間自101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止。
⒉
嗣後原告士圓公司於
上開專任委託期間內,積極覓得買方
即原告張金忠,原告張金忠於同年3月22日簽訂預定購買
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並於當日支付議
價金5萬元,且於同年3月23日原告張金忠即表示願意提高
購買價格並簽立買方議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並已達被告
委託價額,原告士圓公司於同日即通知被告履行契約,被
告不依約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士圓公司以
存證
信函催告後
非僅不履行,反來函表示,
渠等於同年3月26
日告知不願出售等
云云。
⒊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
酬。」、「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
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為
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委託期間內,若
委託人要求解約或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
委託
第三人仲介者。㈡收取買方定金或要約成立後,因可
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者。」,
民法
第548條第2項、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示原告士圓公司自得向被告訴請
給付委託總價百分之四之報酬即52,000元(計算式:130
萬×4%)。
⒋復按「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
由
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甲方
(即原告張金忠)與賣方(即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同時,應以現金一次支付買總價款百分之二服務費予乙
方(即原告士圓公司)」,參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249
號判例意旨及買方議價委託書第7條。
本件原告士圓公司
已依約達到被告所要求委託之銷售價格,此時即有足認已
有取得買方議價委託書第7條之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之可能
,卻因被告事後未前往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致使原告
無法取得買方議價委託書第7條之百分之二服務報酬,即
可足認因被告未履行賣方之責任致使原告受有所失利益,
應由被告賠償即26,000元(計算式:130萬×2%)。
⒌復按「議價條件:㈤議價成功後,若甲方違約不賣或不依
約履行,則議價金由賣方退還甲方,另賠償議價金一倍之
違約金予甲方。」,買方議價委託書定有明文。原告張金
忠自得向被告訴請給付議價金一倍之違約金即50,000元。
⒍系爭契約雖未經被告攜回審閱,但原告士圓公司有逐條唸
給被告聽。被告如果不願出賣,應以書面告知
解除契約,
而不
是以簡訊告知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陳述:
⒈原告士圓公司與被告於10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士圓公司並未告知也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違反
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契約
自始無效。另依
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⒉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
任契約。故在還未成交之前,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
。另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亦即,契約之成立須與
居間人報告或媒介之努力有相當
因果關係,居間人始得享
有報酬
請求權。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即以簡訊通知被告士
圓公司營業員侯小姐,不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也在電話中
明確告知被告之意思,但侯小姐卻告知被告不可以不賣,
難道原告士圓公司之契約條款可以凌駕法律之上嗎?
⒊原告張金忠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完全與其無任何接
觸,被告從未同意收受及簽署原告張金忠之任何文件與金
錢,原告張金忠無權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士圓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雙方於
101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銷售價格為130萬元整,
委託銷售期間自101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止;
嗣後原告
張金忠於同年3月22日予原告士圓公司簽訂預定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並於當日支付議價金5萬元,且於
同年3月23日原告張金忠即表示願意提高購買價格並簽立買
方議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原告士圓公司於同日即通知被
告履行契約,被告不依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士
圓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不履行,並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已
於同年3月26日告知不願出售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書、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議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各1 份
、存證信函2份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
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
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
,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特別於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之前,必須有三十日以內的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
款內容,違反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㈢查系爭契約係於101年3月20日簽訂,又系爭契約第2頁第3行
雖記載「三、契約審閱期: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經委託人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語,
並經被告簽名,但實際上被告於101年3月20日簽約當日之前
並未攜回契約書審閱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契
約條款繁多,客觀上實
難認被告於簽約前確已充分瞭解契約
約款之內容,且被告並未明示放棄契約審閱期。則系爭契約
之訂立,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是原告士圓
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雖非無效,但其中屬定型化契約
約款部分,被告即可主張不構成契約內容。又系爭契約第7
條至第10條之約定,均屬原告士圓公司所預擬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
可稽,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第8條、第10條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洵屬有據。再者,被告雖與原告士圓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然
對於原告士圓公司所媒介之買方,被告仍應保有選擇與之簽
訂買賣契約
與否之最終決定權,非謂只要原告士圓公司媒介
之買方願以13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即須與之簽訂買
賣契約,蓋選擇買賣對象,除價格因素之外,仍有其他諸多
影響因素應加以考慮,不得逕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剝奪
其決定締約與否之權利。從而,原告士圓公司依據民法第54
8條第2項、第216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第1、2款及買
方議價委託書第7條,訴請被告給付百分之六之服務報酬,
即屬無據。
㈣次查,原告張金忠與原告士圓公司雖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及
買方議價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並交付議價金5萬元,
惟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述契約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並不
及於被告。被告與原告張金忠之間,就系爭不動產尚未成立
買賣契約,故原告張金忠依其與原告士圓公司之買方議價委
託書第6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議價金一倍之違約金,
亦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士圓公司78,000元,給
付原告張金忠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