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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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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衛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清斛 被   告 張沛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牌、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牌兩面、行照 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行政管理 費及保險費。詎料,詎被告至101年4月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 、保險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2,737元,經原告發函催告 通知終止借牌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行照1枚,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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