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衛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清斛
被 告 張沛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牌、計程車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牌兩面、行照
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行政管理
費及保險費。
詎料,詎被告至101年4月止共積欠行政管理費
、保險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2,737元,經原告發函催告
通知終止借牌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行照1枚,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
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