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林宜萱 住臺中市.
被 告 西維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思成 住臺中市.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
為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嗣於101年10月2日具狀追加
備位聲明,另依
解除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60,000元,及自101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玆審酌原告
所主張均屬交付貨款予被告而請求被告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
,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將
訴之聲明中
遲延利息
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予以准許。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向被告購買汽車避震器共20組,於民國101年4月27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下稱
系爭貨款)至被告兆豐商
業銀行之戶頭,
惟迄今仍未收到貨品或退回之貨款,被告受
有26萬貨款獲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倘
鈞院認兩造間
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自應交付貨物,惟被告遲未給付,對原
告已無實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於101年7
月2日對被告所發之
存證信函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26萬元。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為一汽車避震器和活塞煞車之製造商,出貨予經銷商,
並不對外零售,訴外人奈特爾有限公司(下稱奈特爾公司)為
被告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奈特爾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前共
積欠被告貨款937,208元,經雙方協議,由奈特爾公司分36
期,每月清償3萬元,並要求101年之貨款則仍須依約按時給
付,惟奈特爾公司仍未能依約清償貨款,嗣戴煒倫於101年4
月25日來電要求被告出貨2套汽車避震器,並表示將於2天後
委託林姓友人代為匯款26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其中3萬元
用以支付依前述協議所應按月支付之款項,餘款則用以清償
101年度積欠之貨款及該次訂購之2套避震器之價金,經被告
確認款項匯入後,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和同年5月7日出貨
CIVIC8和MAZDA5之汽車避震器各一套予奈特爾公司,被告受
領原告系爭26萬元之匯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告於同年7月2日突然收到原告寄來的存證信函,表示其未
給付貨品,有不當得利之嫌,要求返還26萬元,實則被告不
認識原告,且只販售貨品予經銷商,亦不知原告所購買者係
何種型號商品,雖於101年4月27日確有26萬元匯入被告公司
,惟被告認為此係由於戴煒倫委託其林姓友人代為匯款,經
被告向原告詢問事件緣由,原告否認認識戴煒倫,又均稱僅
一位大陸朋友知道,對於交易經過均無法回答。又原告匯款
26萬元數額
非微,被告公司電話、地址
亦非不能從網路上查
詢,其於4月27日匯款後多日未收到貨品,竟未思索向被告
公司查詢,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其曾在6月中聯絡不上戴
煒倫,惟仍未向被告公司詢問確認訂貨事宜,直到7月2日逕
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討返還不當得利,顯不符常理。
㈢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
心證:
原告主張曾於101年4月27日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26萬元,以網路匯款方式,匯
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入帳日為同年月30號),
業
據原告提出兆豐銀行存摺影印及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
2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26萬元?
㈠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
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
乃原無
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
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
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
可參)。
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
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
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權利外觀,本
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
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
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依
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明文規定相對人信賴本人授予權限時
,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倘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
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本人復未反對時
,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
行為的法律效果(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㈡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會將系爭貨款26萬元匯至被告
帳戶,係因為戴煒倫向伊接洽,表示可以用26萬元買受20
組避震器,伊當時認為戴煒倫係被告之業務,雖戴煒倫當時
沒有表示係哪一家的業務,亦無交付任何名片或文件,但伊
知道戴煒倫在賣避震器,且賣的是被告的產品,加上戴偉倫
指示其匯款之帳戶,經過伊查證後確為被告之帳戶,伊才於
網路上匯款26萬元予被告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知原告於為系爭交易時知悉戴煒倫販賣之避震
器係被告之商品,且戴煒倫當時指示原告匯款之帳戶經原告
查證後確實係被告之帳戶。
㈢次查,奈特爾公司於系爭交易發生時係被告之北區經銷商,
而戴煒倫係奈特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提出經銷合
約書4份及101年4月份汽車性能情報雜誌內頁被告刊登廣告
影本1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應堪採信。故奈特爾公
司與被告間締有經銷契約,應
堪認定。經銷契約中,經銷商
向製造商買受商品後再轉賣他人,與員工代理公司與第三人
締結契約,或代理商代理第三人與製造商直接訂立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是奈特爾公司係被告之北區經銷商,
自被告處買受避震器後再轉售他人,其非被告之業務亦非直
接代理被告與交易第三人締結契約。
㈣惟被告與奈特爾公司間經銷之內部關係,非外人所得知悉,
又戴煒倫客觀上販賣的係被告之商品,加上戴偉倫指示原告
匯款之帳戶亦係被告所有之帳戶,原告稱以為戴煒倫係被告
公司業務而有所誤認,當屬可能。衡諸一般商品交易常情,
不能苛責原告應知悉被告與奈特爾公司間之內部經銷關係,
始得與之進行交易。而戴偉倫自98間即為被告之臺灣北區經
銷商,長期販售被告避震器商品,一般交易第三人在未能確
知其等內部關係之前提下,戴煒倫提供被告公司帳戶指示原
告匯款,顯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站在一般理
性交易第三人之角度下,均難期待不會產生誤
認之嫌,是在系爭交易中,經銷商之實際負責人戴煒倫
上開
行為表面上已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
,本人即被告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即
原告,即應負授權人責任。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存於兩造之間
,足堪認定。是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
云云,為無理由,即無
足取。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物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亦於101年7月2日之存證信函中表明請被告文到10日內
返還系爭貨款,足認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解
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
所稱系爭貨款係奈特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煒倫用
以清償積欠被告之貨款,且曾就系爭貨款出貨云云,雖據被
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民事101年度司票字第1406 號
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奈特爾有限公司清償收款明細
、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2張、新竹貨運託運總表及
客戶簽收單各2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等為證,但為原告
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原告有代第三人即戴煒倫清償之意思負
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匯款時有代
第三
人清償之意,不能認定有第三人清償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
辯,
洵不足採。
㈥
綜上所述,原告經由被告之經銷商實際負責人戴煒倫與被告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戴煒倫出售與原告之貨品行為,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
遲未交付貨物因而解除契約,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26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亦
失
所附麗,併應駁回。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需就戴煒倫之行為負授權
人之責任,其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附此
敘明。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