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禾昌噴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 蜂
訴訟代理人 許振崧
被 告 尹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
吳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對
於被告所提供之噴焊軸心產品進行噴焊加工(即將原告所提
供硬度較低之軸心產品,由被告之工人先進行清潔,再進行
打沙,之後噴上一層被告所提供之13496粉末,然後施行一
千多度之溶解,使其硬度提升),被告先於同年5月26日及
27日各交一支及兩支噴焊軸心予原告,請原告為其進行噴
焊加工測試,經測試無誤後,被告另於同年6月14日交付第
三批軸心產品共102支予原告加工,之後更於同年6月28日及
7 月14日交付第四批產品50支及第五批貨品5支予原告加工
,原告加工後,已將加工完成之物品交付被告,茲每支加工
之單價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含稅為2,730元)計算,
被告共應給付約定436,800元,
惟被告至今未給付積欠款項
,故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項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3月間接獲美國ROSCHI公司之柱塞(
plunger)之訂單(00000000、00000000)兩種規格之柱塞訂
單各500支),由於柱塞產品係作為抽取油井使用,故產品
精密度要求相當高,需符合客戶要求之圖樣,被告於購買原
料後,先將原料產品交予訴外人承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承
育公司)進行粗車,接著再由原進行產品噴焊加工,噴焊完
成後,再交回承育公司進行細車,兩造並約定給付貨款方式
為「每月25日結帳,次月5日前發票到達,15日前支付支票
」,其於100年5月18日指示承育公司交付3支(00000000)
之柱塞予原告進行測試,於同年5月27日加工完成後,被告
乃將3支柱塞產品交予承育公司,承育公司表示原告之加工
符合圖樣要求,可以進行細車,故被告遂陸續交付152支(
00000000)之柱塞產品予原告進行噴焊,及再進行另外5支
(00000000)之柱塞產品之試做。未料,承育公司於100年7
月初通知被告,後續原告所噴焊之152支柱塞,竟有138支中
心孔有變形、焊接層下陷,尺寸錯誤等瑕疵,試作之五支(
00000000)亦有中心孔變形之瑕疵,故被告當下立即向原告
反應此一情形,並表示停止付款,被告無奈只能多次聯絡客
戶,試圖能以修補方式讓原告加工失敗之產品能夠出貨,然
均不為客戶所接受,共計138支(00000000)、5支(000000
00)柱塞因此全部報廢,後續為求能儘速出貨,只好努力尋
覓其他合作廠商。茲以曾所提供200公斤焊粉予原告(每公
斤為1,800元,合計36萬元)作為噴焊之用,且因原告噴焊
產品有瑕疵,最後被告僅能出貨(00000000)柱塞327枝、(00
000000)柱塞481支予客戶,其中以(00000000)為例,原告
因噴焊失敗之138枝柱塞,每支柱塞出貨價格至少6,800元,
共計損失938,400元(即6800X138=938400),被告所受之損
失共有1,298,400元(即360000+938400=0000000),故依據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已得抵扣原告之加工費用,原
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對於被告所
提供之噴焊軸心產品進行噴焊加工,被告先於同年5月26日
及27日各交一支及兩支噴焊軸心予原告,請原告為其進行噴
焊加工測試,經測試無誤後,被告另於同年6月14日交付第
三批軸心產品共102支予原告加工,之後更於同年6月28日及
7 月14日交付第四批產品50支及第五批貨品5支予原告加工
,原告加工後,已將加工完成之物品交付被告,且約定每支
加工之單價以2,730元(含稅)計算,如原告有依約完工,
其共應給付給付約定436,800元
等情,提出客戶應收帳款對
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
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抗辯於100年3月間接獲美國ROSCHI公司之柱塞(
plunger)之訂單(00000000、00000000兩種規格之柱塞訂單
各500支),由於柱塞產品係作為抽取油井使用,故產品精
密度要求相當高,需符合客戶要求之圖樣,被告於購買原料
後,先將原料產品交予承育公司進行粗車,接著再由原告進
行產品噴焊加工,噴焊完成後,再交回承育公司進行細車,
兩造並約定給付貨款方式為「每月25日結帳,次月5日前發
票到達,15日前支付支票」,其於100年5月18日指示承育公
司交付3支(00000000)之柱塞予原告進行測試,於同年5月
27 日加工完成後,被告乃將3支柱塞產品交予承育公司,承
育公司表示原告之加工符合圖樣要求,可以進行細車,故被
告遂陸續交付152支(00000000)之柱塞產品予原告進行噴
焊,及再進行另外5支(00000000)之柱塞產品之試做等情
,提出YAHOO電子信箱、產品圖樣設計圖等為證,原告對上
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㈢
經查,證人蔡永和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
什麼地方工作?)承育工業有限公司。」、「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承育公司有無向被告公司承作柱塞產品加工?可否
陳述流程?有,毛胚先送到我的工廠加工,轉出去噴焊,噴
焊完之後再回到我的公司做精車,精車之後再來就是研磨,
但研磨不屬於我的範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精車
是0個怎樣的情形?)第一個階段是初步加工,第二階段是
細部加工,把尺寸做到圖面想要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100年5月18日被告公司是不是請你交三支柱塞給原告
公司進行軸心噴焊的施作?)時間我不記得,因為很久,剛
開始是有試做樣品沒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
試做的樣品是否符合規格圖樣的要求?)我不知道幾支,但
是我有照圖面施作,也沒有跟我說有什麼問題。」、「(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原告公司實際施作的產品,有沒有
發生中心孔變型,焊接層下陷,尺寸錯誤的問題?數量大約
多少?)進來的時候,我發覺跟圖面有誤差,沒有辦法施工
,我就通知被告公司下來看,結果,被告公司說跟圖面不行
,叫我先擱著。且剛開始被告公司先叫我試做,但我看還是
不行,所以就通知被告的人派人來看,被告公司的人來叫我
先不要加工,這些不能施工的數量,我印象之中有一百支左
右,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時間太久。」、「(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圖面有誤差沒有辦法施作,你可否說
明為何圖面有誤差為何沒有辦法施工?)因為有圖面的問題
,所以中心孔已經擴大,超出圖面的公差,長度也不夠,所
以沒有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的意思,
原告把這樣的產品給你,你沒有辦法精車?即便精車做出來
也達不到被告公司的要求?)對,沒有辦法。」、「(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中心孔誤差原來是七、八、九為何最後
到十八、十九?)這是我通知被告的人來看的原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可以確定中心孔有誤差到十八、十
九嗎?)我可以確定它已經超出圖面的公差,至於有沒有十
八、十九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到十八、十九,時間太久
我不記得。」等語,是從證人
上開所述,被告送請原告加工
之產品,確實出現約有一百多支經原告加工後之產品,因與
圖面有超出圖面公差之情形,導致該公司無法進行處理,並
通知原告公司派員前來處理,被告公司亦無法處理,而請證
人先將產品擱著。
㈣另查,證人何林壎即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管理工作之人
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公司幫被
告公司加工有造成瑕疵問題,請陳述過程?)被告公司有開
發二種產品,請原告做噴焊的工程,噴焊過後要送到承育公
司做加工,承育公司開始加工時,跟我們反應前工程有不良
,他們沒有辦法加工,我們就去確認不良的地方在哪裡,他
們說是零件的內孔變型,總長度縮短,低於我們成品的尺寸
,例如我們成品要一百公分,原告加工噴焊總長九十公分,
我們沒有辦法把九十公分變成一百公分,所以我們判定這是
不能加工的產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知,
原告公司有無跟被告要求噴焊的款項?)有,我有接過一次
電話,是原告公司的老闆娘打過來,她跟我們公司說要請這
個貨款,我告訴她,承育公司說原告加工後的產品屬於不良
,原告公司老闆娘堅持他們加工後的產品可以加工,我就跟
她回答你要去教導承育公司如何去加工,讓它變成良品,貨
款才可以給付,品管才可以驗收。」、「(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認為原告公司知道他們噴焊是有問題?)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知,原告公司有來對不良品做
任何處理?)據我所知是沒有,因為我們去年去盤點還是看
到那些不良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些不良品數
量大約多少?是否幾乎整批都做壞?)對,數量我忘記了,
大約有一百五十支左右,幾乎都不行,只有幾支是好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這些不良品,公司最後是否
以報廢來處理?)這種產品沒有辦法補救,只能作報廢處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不良品是送到承育公司
,承育公司跟你們說不能加工,關於不良品前期出車費用,
承育公司是否有向我們公司請求?)有。」等語,是從證人
所述,被告公司確實因原告之加工產品,送至承育公司加工
時,出現產品零件的內孔變型,總長度縮短,低於成品之尺
寸而無法加工之情形,並於原告前來請款時告知無法加工之
情形,請曾請原告改善後再給予款項,而原告加工之產品約
有一百五十餘支之不良品,僅幾支係良品,不良品事後被告
公司均以報廢處理,此核予被告所述之僅14支為良品,其餘
138支(0000000)、5支(00000000)全部報廢等語大致相
符。
㈤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著有判決意旨
可參,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委
請加工之產品合計157支,均已依約交付,僅因被告抗辯其
中138支(0000000)、5支(00000000)有瑕疵而報廢,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後(含測試部分)共交付原告加工之
產品達160支(即1+2+102+50+5=160),被告仍應給付承攬
報酬436,800元(即160X2730=436800)。
㈥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
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
瑕疵擔保
責任內容之一。而
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
債務人
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
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
,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
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著有判決亦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施工之產品,共有138支(0000000)、5 支
(00000000)有瑕疵而報廢,而上開瑕疵之產品乃原告製作
而成,原告對於上開瑕疵係不可歸責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其有不
可歸責事由,復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依
上開說明,其對於產品所產生之瑕疵,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㈦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一項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
著有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噴焊之產品共138支
之0000000型號產品、5支之00000000型號有瑕疵而報廢,以
致於其無法依約獲得應有之利益等語,
參酌上開所述,被告
之損害,應以其可預期之利益作為其損害認定之範圍,茲審
酌原告完成其餘部分之0000000型號產品,其出口報價單平
均價格分別為7,42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350
+224+234)=7421,元以下4捨5入),此可參照被告所提出
之出口報價單為證,是被告抗辯其出口之價格至少為6,800
元等語,尚屬可採,則被告因原告所加工0000000型號產品
138支報廢,而喪失之預期利益金額應為938,400元(即
6800X138=9 38400),此部分即為被告所失之利益,被告自
得以此部分之損害對原告
求償。至於被告因委請原告加工,
曾將200公斤焊粉予原告(每公斤為1,800元,合計36萬元)
作為噴焊之用,惟此乃被告為生產上開出口產品,委請原告
加工時,所需預先支出之成本,自應包含於被告出口獲利之
成本項下,尚
難認為原告於上開獲利金額外,額外再受有此
項損害。基上所述,被告上開所受損害金額扣除原告所得請
求之報酬金額436,800元,已無所剩,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