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王明清
被 告 稽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登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01年5月14日補正狀
所
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66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101年8月17日當庭減縮其利息之請求,其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600元及自101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1月1日起向原告租用位於台中市
○○區○○○路○○○號鐵皮建物乙棟(下稱
系爭建物)及停
車場,並訂有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繳
付租金7萬6650元,
惟被告並未按月繳付租金,
迄今已有4個
月租金合計30萬6600元未付,經原告函催,被告亦置之不理
,
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等情。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7
萬6650元,並有4個月租金合計30萬6600元未繳付等事實,
固不爭執,然辯稱:訴外人蘇茂榮向伊表示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故被告與蘇茂榮另訂租約,被告並將4個月租金合
計30萬6600元交給蘇茂榮,原告並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被告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蘇茂榮另訂租約,被告
並將租金交付蘇茂榮
云云,然查,租賃契約係
債權契約,出
租人並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故姑不論系爭建物究係原
告抑或蘇茂榮所有(此於原告與蘇茂榮間存有爭執,詳證人
蘇茂榮於本院之
證言),被告既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且被
告亦
自認:伊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租約等語在卷,有本院10
1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則系爭租約於尚未合法
解除或終止前,
兩造仍應受系爭租約之
拘束,準此被告亦有
繳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付積欠之4月租金合
計30萬66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6600
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之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