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佳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玲珠
訴訟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核發之
100司執四字第95846號
執行命令,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1
年11月23日止,在新台幣(下同)120,891元,及其中119,
992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惠美每月應領各項勞務
報酬3
分之1給付原告,另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按
月將訴外人林惠美薪資於4,000元給付原告,另自10l年7月3
日起至訴外人林惠美離職日止,按月將訴外人林惠美薪資於
4,000元內按
債權比例17.89%給付原告。」之判決,
嗣於訴
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
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要旨:原告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5547號
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訴外人林惠美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95846號核發
扣押命令後,因被告並未依法聲明
異議
,本院
乃於100年10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林惠美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嗣於100年
11月24日以執行命令將扣押暨移轉之債權範圍更改為每月
4,000元,
復於101年7月3日再以執行命令將移轉之範圍變
更為按上述扣
押金額之17.89%之比例移轉予原告。
惟自
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
期間內,被告未依上
開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林惠美之薪資債權4,000元給付
原告,
爰依
上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期間林惠美之
薪資債權共32,000元,扣除林惠美於101年1月間向原告清
償之2,000元後,被告尚欠之30,000元給付原告等語。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林惠美一直有與原告進行協商,希望能
分期給
付扣押款,故一直未扣林惠美薪水,直至101年7月間,法
院作出債權比例表,被告方開始扣林惠美薪水,並按債權
比例表將扣押款給付給各
債權人等語,資為
抗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之本
院93年度促字第55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
證明書、本院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
24日、101年7月3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四字第95846號執
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95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
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
經查:林惠美自100年8月10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
迄
無離職紀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95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後,於100年10月5日核發之扣押命令係於100年10月12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卷
可考,依強制執行法
第118條之規定,該扣押命令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
應受該扣押命令之
拘束,就扣押效力所及之執行債務人林
惠美之薪資債權,不得對林惠美為清償,如被告違背上揭
扣押命令,其所為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而
被告給付予林惠美之薪津係採次月後付制(亦即100年10
月份之薪資,於同年11月1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其餘依此
類推),為被告所陳明在卷,是原告依本院100年11月24
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四字第95846號移轉命令
所載,原告
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00元,則自100年10月起
至101年5月止(共8個月),應准予原告收取林惠美之薪
資合計為32,000元(4,000元8月=32,000元),扣除林
惠美於101年1月間向原告清償之2,000元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林惠美之薪資債權即為30,000元(
32,000元-2,000元=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