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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2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攤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呂禮滄 原   告 呂羅峰鴦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前列二人共 同複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明華被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源 訴訟代理人 周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攤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店鋪第A0二三號鋪位(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建物全部)遷讓騰空返 還台中市政府,並由原告呂禮滄代位受領。 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店鋪第A0二四號鋪位(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建物全部)遷讓騰空返 還原告呂羅峰鴦。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呂 禮滄、呂羅峰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呂芳明與原告呂羅峰鴦為夫妻關係,呂芳明前向訴外 人臺中市政府承租臺中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A0二三 號鋪位(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全 部,下稱系爭二三號鋪位);原告呂羅峰鴦則向臺中市政府 承租臺中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店舖A0二四號鋪位(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二 四號鋪位),共同作為販賣衣服營業使用。民國五十七年五 月間呂芳明因承包臺中市各級學校制服之製作,成立被告 公司,呂芳明與原告呂羅峰鴦遂將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 無償借予被告公司使用。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呂芳明因年 老將被告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陳寶源、戴阿美 、黃文祥及原告呂禮滄等四人,並由陳寶源擔任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而呂芳明及原告呂羅峰鴦,則繼續將系爭二三號、 二四號鋪位借予被告公司。至一0一年三月初,陳寶源因 嫌原營業店面老舊,執意將被告公司於第二市場經營五十餘 年之營業店面搬遷至臺中市○○路○○○○○號處營業,並 要求戴阿美、黃文祥及原告呂禮滄增資裝潢,而戴阿美等人 因於第二市場工作多年,與鄰里夙有感情不願搬遷,因而股 東理念不合,均辭去被告公司董監事職務,與陳寶源分道揚 鑣,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呂芳明亦因而於一0一年三月十 九日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將系爭二三號鋪位之承租權轉讓予 原告呂禮滄。被告雖已將設備、人員及營業據點均遷至新 址,卻為妨礙原告呂禮滄於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另設立 公司營運,故意將拉線機一台留置於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 位二樓(店舖二樓為打通使用),並將大門深鎖,拒不返還 所借用之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 二、「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 務,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 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 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八一五號著有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亦 同斯旨。而系爭二三號鋪位既由原告呂禮滄向臺中市政府承 租,臺中市政府自負有將二三號鋪位交付原告呂禮滄之義務 ,原告呂禮滄曾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 臺中市政府排除被告對系爭二三號鋪位之無權占用,臺中 市政府則回函請原告呂禮滄自行處理,是原告呂禮滄不得已 只得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臺中市政府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二三號鋪位遷讓交還臺中市政府,並由原告呂 禮滄代位受領。又原告呂羅峰鴦自始即為系爭二四號鋪位之 承租人,先前雖將系爭二四號鋪位借予被告營業使用,惟被 告實際上既已搬遷,系爭二四號鋪位自一0一年四月起確已 閒置未用,依其借貸目的顯屬已使用完畢,而原告呂羅峰鴦 已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搬遷而表明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二四號鋪位拒不 交還,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呂羅峰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搬遷並返還系 爭二四號鋪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二三號鋪位遷讓騰 空返還臺中市政府,並由原告呂禮滄代位受領。㈡被告應將 系爭二四號鋪位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呂羅峰鴦。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份、律師函影本二份、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影本二份、臺中市政府公有零售市 場攤(鋪)位使用及清掃費繳款書影本二份、臺中市公有零 售市場出租及委託經營管理辦法影本乙份、照片影本乙份及 照片三楨等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呂芳明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與陳寶源、戴阿美、黃文祥 及原告呂禮滄簽訂協議書,將被告公司股權轉讓予上開四 人,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呂芳明亦僅將其所有模範街地 下室倉庫借予等使用,而由渠等支付水、電、電話等保 管費用,並未將系爭二三號鋪位出租予被告。而原告呂羅 峰鴦既未簽立該協議書,遑論有出租系爭二四號鋪位予被 告之可言。 (二)由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開庭結束後原告於系爭二三號、二 四號鋪位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雖霸占系爭二三號、二四 號鋪位堅不遷讓返還原告,但卻事實上均無使用,而任令 其他小吃攤占用門前騎樓;且鋪位門口雖依市場規定將鐵 門打開,但玻璃門卻大門深鎖,且貼有紙條指示郵差將信 件投遞至被告現營業處所,是被告稱其現仍持續使用系爭 二三號、二四號鋪位作為營業之用,顯事實。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而拒不返還原告,任令他人 占用門前騎樓,且令原告每月持續繳納系爭二三號、二四 號鋪位之租金及管理費,顯有誠信原則。 (三)證人張金治為臺中市政府市場管理人,自一00年二月起 管理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所在之第二市場,衡情無偏 袒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詞應真實而可信。而依張金治之證 詞,及其當庭提呈之每日進場營業紀錄、原證十一之照片 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 日函覆鈞院之該公司臺中字第○○○○○○○○○○號函 ,可知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雖依被告自承為其占用中 ,然至遲自一0一年四、五月起即閒置而未營業,門前騎 樓亦係自同一時期起即遭小吃攤占用,且內部雜亂無人使 用導致灰塵堆積,是被告稱其仍實際於系爭二三號、二四 號鋪位處營業、門前騎樓係小吃攤長期占用而由原告收租 云云,均非事實。 (四)被告稱十二月至二、三月間為淡季,因此始於此期間內申 請暫停用電云云。惟為何十二月至二、三月為淡季?又為 何被告公司設立數十年來僅一0一年十二月至一0二年三 月六日止此次淡季申請停止用電,往年均無類似作法?均 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此番臨訟杜撰之徒口空言, 誠不足採。再參以原告係於一0二年二月一日以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聲請鈞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 處以確認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現在停電中,以證明被 告並未使用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可知被告顯係為掩 飾其霸占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卻均無使用之事實,而 於原告主張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已斷電後始連忙臨時 申請復電。再者,被告提出被證三照片,其所示布料均為 方正之整塊布料,而機台均係靜止而非運轉中,再參以證 人張金治之證詞及其當庭提呈之每日進場營業紀錄,可知 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確自一0一年四、五月起即已閒 置,而該等照片均係被告為製造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 現正在營業中之假象,而於近日使員工到場比劃、表演, 以供拍照,不足採。 (五)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係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公有零售 市場出租及委託經營管理辦法所出租予原告。依上開管理 辦法第四條規定:其「出租者,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 第七條「公有市場之『租金』不得低於臺中市有『房地租 金』率基準」;第十二條「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經發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發局得『解決 或終止契約』」而非「得廢止使用許可」等規定觀之,原 告就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之使用權,顯係出於與臺中 市政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間私法租賃關係,並非臺中市政 府基於國家統治權之單方許可之行政行為。參照最高法院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要旨:「凡使用收益他 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 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 金,原非所問。本件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將公有河川土地 供上訴人使用種植,上訴人則支付使用費予高雄縣政府, 雙方即成立租賃關係,不因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 公地租用之規定,而得謂其非租賃」。是被告以原告繳納 租金後,臺中市政府所出具之收據名稱為「使用及清潔費 繳款書」,即謂其非屬租金而係行政規費,及認其屬臺中 市政府公法權力之單方行為云云,顯與臺中市政府公有零 售市場出租及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之內容不符,自顯無據。 以上所述,尚有證人即臺中市公有市場管理人張金治之當 庭證述可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陳寶源與股東戴阿美、黃文祥及原告 呂禮滄等四人,於九十五年間合資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 萬元共同承受前任負責人呂芳明經營之被告公司(其中陳寶 源出資占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元),當時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具 有價值之動產及不動產,故該一千零八萬元價款,實係用以 承購被告公司之商譽及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租賃權所生 之店面效用。而自承受時起,原告呂禮滄即出面代理當時名 義使用人呂芳明、原告呂羅峰鴦與被告洽談承租事宜,並約 定由呂芳明、原告呂羅峰鴦將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及另 將呂芳明所有位於模範街供作倉庫使用之房屋一併出租予被 告,而被告除應月代名義使用人呂芳明、原告呂羅峰鴦繳 交使用及清掃費每一鋪位各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合計共一萬 五千六百七十元外,並應於每年交付二十萬元之租金,嗣自 九十九年起租金調漲為三十萬元。被告已依約定期繳付系爭 二三號、二四號鋪位之使用及清掃費,並於每年交付約定之 租金,故被告實與呂芳明、原告呂羅峰鴦間存有租賃關係。 準此,被告為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之直接占有人,名義 使用人呂芳明、原告呂羅峰鴦及受讓使用人原告呂禮滄均係 間接占有人,對臺中市政府而言,亦非無權占用。嗣因被告 公司原股東即原告呂禮滄另設立性質相同、名稱接近之公司 ,擬巧取被告長期在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經營所生之店 面效用,乃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先行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轉 讓,自呂芳明受讓系爭二三號鋪位之承租權,自斯時起即將 被告當期已交付之租金逕自退還存入被告之帳戶內,並拒不 讓被告代行繳交使用及清掃費。 二、被告設立營業處所於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達四、五十 餘年之久,目前仍實際在該處營業,所有業務往來生財設 備、成品、材料等均有賴該處所維繫,絕非如原告所稱無使 用之事實。再者,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門前小吃攤位, 乃係原告另行租予第三人使用,長期以來本即有使用騎樓之 事實,與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店內營業乃屬二事,且由 原告收租中,自非被告任令第三人占用,況系爭二三號、二 四號鋪位位於熱鬧繁華之第二市場,豈有無償任令第三人占 用之可能?又被告前因股東集體出走且拒繳交取回之股款, 致公司營運出現管理之窘境,且自去年十二月起至今年二、 三月間為淡季,被告無接單,為籌畫進行標單之期間,並無 裁製成衣之作業,故被告曾短期作店內盤點整理,且作業時 間都在白日,實無實際用電之需,從而有短期停電之情節, 嗣於盤點整理完成後,被告乃復於一0二年三月六日重新復 電使用。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 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 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即須 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 言。而政府許可人民在河川地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乃係國家 基於統治權行使公法上權利之單方行政行為,縱使用人繳納 使用費,乃屬規費性質,非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 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兩者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 政府機關許可人民為耕作或其他使用行為之河川地,縱經第 三人占有使用,獲許可使用之人,不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許可機關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判決參照)。系之二三號鋪位為 公有建物,原告呂禮滄縱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經臺中市政 府同意,受讓自呂芳明因而取得使用系爭二三號鋪位之權, 然原告呂禮滄獲准臺中市政府使用系爭二三號鋪位,並非基 於租賃關係。蓋政府許可人民在公有建物為使用,乃係國家 基於統治權行使公法上權利之單方行政行為。縱呂芳明或受 讓使用人原告呂禮滄有向臺中市政府繳納使用及清掃費,乃 屬規費性質,非臺中市政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法上 之契約行為,故原告呂禮滄與臺中市政府兩者之間既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則臺中市政府許可原告呂禮滄使用之系爭二 三號鋪位,縱經第三人即被告占有使用,依前開最高法院之 見解,獲許可使用之人即原告呂禮滄,亦不得本於民法第二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許可機關臺中市政府之權利, 而向被告請求將系爭二三號鋪位遷讓交還臺中市政府。 四、又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 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占有 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查上訴人係向萬○公 司承租而占有系爭土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似難謂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出於侵奪。原審就此未詳予推研,即 以萬○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轉租契約為無效,進而認定被上訴 人占有被侵奪,據以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該等土地,自有未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 五九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原告呂羅峰鴦間存有租賃關 係,已如前述,絕非如原告呂羅峰鴦所稱系爭二四號鋪位係 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且原告呂羅峰鴦亦無片面終止租賃契 約之權限,故被告使用系爭二四號鋪位,自非無權占有。退 萬步言,縱以原告呂羅峰鴦所指稱無償出借之事實觀之,難 謂被告占有系爭二四號鋪位係出於侵奪,是依前開最高法院 之見解,原告呂羅峰鴦以占有被侵奪,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搬遷並返遷系爭二四號鋪位,自有 未當,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臺中市政府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及清掃費繳款書(一00年十 二月至一0一年二月)、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七 張及電費收據等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呂芳明與原告呂羅峰鴦為夫妻,呂芳明前向臺中市政府承租 系爭二三號鋪位;原告呂羅峰鴦則向臺中市政府承租系爭二 四號鋪位,共同作為販賣衣服營業使用。五十七年五月間呂 芳明因承包臺中市各級學校制服之製作,乃成立被告公司, 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仍由被告公司使用。 二、呂芳明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將系爭二 三號鋪位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呂禮滄。 三、原告呂禮滄、呂羅峰鴦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委託律師發函, 請被告於函到十日內,將放置於系爭二三、二四號鋪位上被 告所有之機械物品移除騰空。 四、原告呂禮滄曾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臺 中市政府排除被告對系爭二三號鋪位之無權占用,臺中市政 府則回函請原告呂禮滄自行處理。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呂禮滄主張代位臺中市政府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二三號鋪位遷讓交還臺中市政府,並由原告呂禮滄 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二、原告呂羅峰鴦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 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搬遷並返還系爭二四號鋪位,有無 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台中市政府將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出租予原告呂 禮滄、呂羅峰鴦,係依台中市公有零售市場出租及委託經營 管理辦法(參原證六)之規定,依該辦法規定,台中市政府 經發局為主管機關,出租方式為公開標租,是該租賃權之發 生,固須經行政機關之核准,惟其性質仍兼有私法上財產權 及公法上特許權之性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 三號判決參照)又政府任何機關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經濟關 係者,均應受私法之用(最高法院一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之承租人與台中 市政府間之租賃關係,自屬私經濟範疇而有民法關於租賃規 定之適用。又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 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 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 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 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二三號鋪位,原由訴外 人呂芳明向台中市政府承租,嗣呂芳明將其使用權讓與原告 呂禮滄,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准在案,台中市政府對於原告呂 禮滄與被告間之糾葛,表示宜由雙方當事人協議處理等情, 有台中市政府經發局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市經市字第一 0一00一五三九五號函在卷可稽(參原證五)而系爭二三 號鋪位現既為被告占有中,出租人之台中市政府又未以出租 地位向被告主張返還,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呂 禮滄為保全其承租權,自得代位台中市政府行使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並代為受領。 二、訴外人呂芳明與原告呂羅峰鴦前將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 交由被告使用究係無償借貸或租賃關係?原告主張係無償借 貸關係,被告則主張係租賃關係。按占有他人之物,其原因 不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有租賃關係存在, 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呂禮滄及訴外人呂芳明、戴阿美、黃文祥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寶源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就訴外人呂芳明退出 被告經營權而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 (按即呂芳明)所有地下室(按即呂芳明所有坐落台中市 ○○街建物)如水、電、電話等應由甲方(按即戴阿美、 黃文祥、陳寶源及呂禮滄)負擔,預估平均每月均約一萬 元(年付十二萬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參原證九) 。依前開約定,訴外人呂芳明於退出公司經營權時,僅將 其所有台中市○○街之地下室以月租約一萬元之代價出租 與被告,並未將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一併出租與被告 ,已為然;況原告呂羅峰鴦並非前開協議書之當事人, 亦未授權他人出租系爭二四號鋪位出事宜,自不可能將系 爭二四號鋪位一併出租與被告。是被告主張「約定由呂芳 明、原告呂羅峰鴦將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及另將呂芳 明所有位於模範街供作倉庫使用之房屋一併出租予被告」 等語,顯屬無據,不足採認。 (二)證人即自一00年二月起負責管理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 位所在地即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之台中市政府市場管理員張 金治到庭結證略以:「(目前系爭兩攤位由何人繳納租金 ? )023是原告呂禮滄、024是原告呂羅峰鴦。(每月租 金多少?)023租金每月七千八百三十五元。024租金七千 八百三十五元。目前為止並沒有欠繳租金的情形。」( 參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二三 號、二四號鋪位之租金既由原告呂禮滄及呂羅峰鴦負責向 出租人之台中市市政繳納,則原告呂羅峰鴦及訴外人呂芳 明與被告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就前開協議書觀之,原告呂羅峰鴦及訴外人呂 芳明並未將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出租與被告,依證人 張金治前開證言,系爭二三號、二四鋪位均由原告呂禮滄 及呂羅峰鴦繳納。且被告對於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係 向原告呂羅峰鴦及訴外人呂芳明所承租之事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本院認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並非出租予 被告使用,而係無償借貸被告使用。 三、被告公司實際上已無使用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 (一)前開證人張金治到庭結證略以:「(系爭兩攤位做何使用 ?)從一0一年四月開始東西搬走了,沒有繼續營業,我 有進去裡面,系爭兩攤位內部看起來沒有營業,沒有電話 ,有辦公桌但是閒置的,因為上面沒有辦公的文具。依照 現場內部判斷兩攤位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系爭兩攤位 是否市政府所有租給民間使用?)是。(市政府出租期間 承租系爭兩攤位的人可否轉租他人?)照規定不行。若有 轉租查報的話會請他改正。依照市政府的資料跟市政府訂 約編號023攤位是原告呂禮滄、編號024是原告呂羅峰鴦。 (系爭兩攤位是否被告明華被服工廠使用中?)實際上使 用的人我不清楚。因為我去現場看的結果判斷沒有人使用 。(依照市政府的資料,明華被服廠有無使用過?)以前 有始用過,在一○一年三、四月間就閒置。(系爭兩攤位 有無電力可以使用?)平常都關著,有無使用電力我不曉 得。我是從外面玻璃門判斷。(明華被服廠搬到何處你知 道嗎?)我不知道。(有何意見?)希望這兩個攤位要正 常使用,不要閒置,我有請原告二人儘速使用該系爭攤位 。(提示原證十一照片系爭兩攤位是否是這樣情形?)是 。沒有錯。上面有貼告示請郵差把信件轉到臺中市○○路 ○○○○○號。(有無攜帶第二市場使用紀錄情形?)有,庭 呈六張紀錄情形,這是從一○一年九月起到現在。(平常 工作地點為何?工作內容?)第二市場。做市場管理員。 那邊有我們的辦公室,每天都要去市場巡邏,另外壹個工 人在做現場的登記紀錄,就是今日庭呈紀錄。(原證十一 照片騎樓下有攤位擺放桌椅狀況是何時開始?)正確時間 不確定,但是應該是一○一年五月開始就有這情形。(一 般攤位經營狀況你們會進去查看嗎?)門鎖著就不能進去 ,只有從外面查看。(系爭攤位到底鐵門有無拉下來?) 最近這幾天兩個攤位三片鐵門都有打開。但是我是從玻璃 門看得。(你有無進到系爭兩個攤位看?)一0一年十月 有進去取樣,做防震係數,進去的情形就是剛才我說的的 情形,有被閒置荒廢。至於有無看到什麼機器我不清楚, 因為我對那東西外行,因為地上有厚厚的灰,應該很久沒 有人使用。若有人使用地板應該很乾淨明亮。我只進去過 一次。(當天你通知何人,如何進去?)我通知承租戶原 告呂禮滄、原告呂羅峰鴦沒有去,還有另外一個小姐。至 於姓名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再就證人張金治提出之市場管理資料觀之 ,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自一0一年九月金均無使用 之紀錄。是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至少自一0一年九月 迄今無任何使用,應採認。 (二)就原告提出之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拍攝之原證十一照片顯 示,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貼有「郵差先生請將信件投 至台中市○○路○○○○○號」等字樣。益徵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已將實際營業地點移至台中市○路○○○○○號及 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已久無人使用為真實。 (三)再者,系爭二四號鋪位之臺中市○○路○段○○號,經查 並無設戶用電紀錄,另系爭二三號鋪位即同址九一號,則 曾分別申設二戶用電,其中一戶係於八十五年八月終止契 約,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業經銷燬致未能配合提供;惟 另一戶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終止契約,前述二戶迄今均未 辦理恢復用電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 處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臺中字第○○○○○○○○○○號 函在倦可稽。是系爭二三號鋪位,既分別自八十五年及一 0一年十二月起即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申請終止供電,而系爭二四號鋪位則無設戶用電紀錄。是 原告主張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位早已無人使用等情,堪 認為真實。至被告提出證三之照片及證四之電費繳費收據 ,其證三之照片並無拍照日期,尚難證明系爭照片所顯示 時間為本件訴訟前,是否得做為被告有使用系爭二三號、 二四號鋪位之證明,殊堪存疑!又證四之繳費收據,其日 期為一0二年三月六日,顯屬本件訴訟中再向電力公司申 請復電使用,自不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之述,系爭二三號鋪位,係原告呂禮滄向台中市政承租 使用,被告未能證明系爭二三號鋪位係向原告呂理滄所承租 ,則被告占有系爭二三號鋪位,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呂禮滄 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三號鋪位遷讓騰空返還台中市 政府,並由原告呂禮滄代位受領,自屬有據。又系爭二四號 鋪位,雖經原告呂羅峰鴦將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既 已久未使用,依其借貸目的顯屬使用完畢,則原告呂羅峰鴦 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四號鋪位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呂羅峰鴦 ,非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第二公有 零售市場店鋪第A0二三號鋪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段○○號建物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台中市政府,並由 原告呂禮滄代位受領及被告應將座落台中市第二公有零售市 場店鋪第A0二四號鋪位(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段○○號建物全部)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呂羅峰鴦。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二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二三號、二四號鋪 位之課稅現值計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參台中市政府一0一年 九月三日府授經市字第○○○○○○○○○○號函)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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