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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2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九隆科技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源 被   告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訂購書第9條(備註)第4款約定:如因本訂 購契約書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訂購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 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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