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吳佳紋
訴訟
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101年11月22日陳報解除委任)
被 告 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書面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
提供南投縣日月潭中正路102號之部分場地予原告,由原告
自行興建用餐區,點餐設備及其他經營器具由原告自理。簽
約後原告即積極籌劃準備,
惟於進場經營不久後,即遭林務
警察及相關管理單位多次口頭勸導及警告,稱該區
非營業事
業用地,要求立即停業,否則將移送法辦,原告
乃停止營業
。後於停業三個月,被告公司竟於101年4月24日以魚池郵局
第000015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木屋即將拆除,請求原告搬離
所有器具。被告蓄意隱瞞場地供營業用乃屬不合法之事實,
使原告損失設備器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1,150元、
人員酬勞10萬元,以上共計701,150元。系爭合約因給付不
能而無效,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合約不爭執。然被告已依約履行,提供
系爭場地之特定位置供原告經營烤肉等生意,故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
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為無效,顯無理由。原告
主張其經營不久後遭林務警察之相關管理單位多次口頭勸導
及警告,稱該區非營業事業用地,要求立即停業,否則移送
法辦等語,並非事實;被告之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既經准予辦
理,被告現仍於系爭場地經營咖啡館,從無任何人或任何單
位,表示有不法營業之情形而警告或制止經營之舉。另關於
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生財器具等設備應由原告自籌,與被告
無涉,關於人員酬勞也不同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訂有使用場地契約書,
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三)原告主張開始經營後,遭林務警察及相關管理單位多次口
頭勸導及警告,稱該區非營業事業用地,要求立即停業,
否則將移送法辦;因被告提供之場地不合法,依
民法第72
條、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無效
云云;但此為被告所
否認。
經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曾遭「林務警察」及「相
關管理單位」口頭勸導及警告之證據,連原告
所稱「警察
」「黃怡仁」,亦查無其人;故原告未盡
舉證責任。
(四)按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的內容為「音樂森林
燒烤區及酒類場地」使用契約,係供原告經營燒烤餐廳,
依現行
法令,並未禁止經營燒烤業,故無違反
公序良俗之
可言,兩造之
契約行為有效。
(五)而被告依規定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辦理營業設立登記,
有經濟部99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2870530號函影本
及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0年1月19
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1003000159號函影本各1份;另被
告提供營業場所在坐落南投縣○○鄉○○段33之1號土地
上,被告已辦理承租,有開發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
可證,
原告亦
自承已經營3個月,顯見被告能提供場地供原告營
業,並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事。
(六)而南投縣○○鄉○○段33之1號土地地目為田,係屬私有
地,非屬林管處所轄保安林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10月20日投政字第1014212862
號函在卷可證;其屬「日月潭特定區計畫」內之「特別保
護區」,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25日府都建字第10102
07796號函附卷
可參;均查無禁止經營商業之明文規定。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場地供營業用是否合法,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但查,在我國,除特許行業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
外,對於商業行為並無經營上之限制,雖在都市地區對所
謂「八大行業」有特別的行政管制;但被告提供給原告之
場地,係經營燒烤業,非屬八大行業,並無特別的行政管
制;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曾因營業遭行政裁罰,其僅憑主
觀的想法,認定系爭契約的場地供營業用係不合法,自難
採信。
(八)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72條
或第246條第1項所規定的無效情形,故原告主張契約有無
效之情形,故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鄭敬融、余宗翰、廖俊傑
以證明原告支出人員酬勞10萬元,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
之結論,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