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2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101年11月22日陳報解除委任) 被   告 山姆雷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書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 提供南投縣日月潭中正路102號之部分場地予原告,由原告 自行興建用餐區,點餐設備及其他經營器具由原告自理。簽 約後原告即積極籌劃準備,於進場經營不久後,即遭林務 警察及相關管理單位多次口頭勸導及警告,稱該區營業事 業用地,要求立即停業,否則將移送法辦,原告停止營業 。後於停業三個月,被告公司竟於101年4月24日以魚池郵局 第0000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木屋即將拆除,請求原告搬離 所有器具。被告蓄意隱瞞場地供營業用乃屬不合法之事實, 使原告損失設備器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1,150元、 人員酬勞10萬元,以上共計701,150元。系爭合約因給付不 能而無效,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失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合約不爭執。然被告已依約履行,提供 系爭場地之特定位置供原告經營烤肉等生意,故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為無效,顯無理由。原告 主張其經營不久後遭林務警察之相關管理單位多次口頭勸導 及警告,稱該區非營業事業用地,要求立即停業,否則移送 法辦等語,並非事實;被告之申請營業設立登記既經准予辦 理,被告現仍於系爭場地經營咖啡館,從無任何人或任何單 位,表示有不法營業之情形而警告或制止經營之舉。另關於 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生財器具等設備應由原告自籌,與被告 無涉,關於人員酬勞也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訂有使用場地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 (三)原告主張開始經營後,遭林務警察及相關管理單位多次口 頭勸導及警告,稱該區非營業事業用地,要求立即停業, 否則將移送法辦;因被告提供之場地不合法,依民法第72 條、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無效云云;但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曾遭「林務警察」及「相 關管理單位」口頭勸導及警告之證據,連原告所稱「警察 」「黃怡仁」,亦查無其人;故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四)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的內容為「音樂森林 燒烤區及酒類場地」使用契約,係供原告經營燒烤餐廳, 依現行法令,並未禁止經營燒烤業,故無違反公序良俗之 可言,兩造之契約行為有效。 (五)而被告依規定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辦理營業設立登記, 有經濟部99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2870530號函影本 及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0年1月19 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1003000159號函影本各1份;另被 告提供營業場所在坐落南投縣○○鄉○○段33之1號土地 上,被告已辦理承租,有開發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 原告亦自承已經營3個月,顯見被告能提供場地供原告營 業,並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事。 (六)而南投縣○○鄉○○段33之1號土地地目為田,係屬私有 地,非屬林管處所轄保安林範圍,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1年10月20日投政字第1014212862 號函在卷可證;其屬「日月潭特定區計畫」內之「特別保 護區」,亦有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25日府都建字第10102 07796號函附卷可參;均查無禁止經營商業之明文規定。 (七)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場地供營業用是否合法,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但查,在我國,除特許行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對於商業行為並無經營上之限制,雖在都市地區對所 謂「八大行業」有特別的行政管制;但被告提供給原告之 場地,係經營燒烤業,非屬八大行業,並無特別的行政管 制;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曾因營業遭行政裁罰,其僅憑主 觀的想法,認定系爭契約的場地供營業用係不合法,自難 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並無民法第72條 或第246條第1項所規定的無效情形,故原告主張契約有無 效之情形,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鄭敬融、余宗翰、廖俊傑 以證明原告支出人員酬勞10萬元,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 之結論,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