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林威利
被 告 黃智賢即智賢工程行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智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72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黃智賢負擔3,860元,原告負擔
5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智賢於民國100年11月間就被告張素美之座落於臺
中市○○區○○○街○○號之房屋整修工程,向原告當時任
職之「吉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翊公司)訂購所
需磁磚一批,並簽訂訂貨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由
吉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將該批磁磚陸續運送至工地供
渠等
之使用。
惟被告黃智賢
嗣後以施工後發現品質拙劣為由,
對於該筆貨款遲不履行給付之義務。該批磁磚如有品質不
良情事,依常人之肉眼觀察即可發現,是被告等應於發現
後立即告知該項瑕疵之存在,立即辦理退貨。惟被告等仍
遲至該批磁磚為全數之施作後,始行通知有瑕疵存在,顯
非實在。
詎伊已依約交付磁磚,被告等竟拒絕支付未償之
貨款359,720元,屢向被告等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
並
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59,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對被告張素美所為
抗辯之陳述:
被告張素美曾承諾如果被告黃智賢未給付貨款,其同意給
付,並簽名於訂貨合約書上。
三、被告張素美則以:其簽名在系爭合約書上僅是為確認磁磚顏
色,被告張素美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而被告張素美與
被告黃智賢就
上開整修工程成立
承攬合約,剩下之工程款項
其已全部付給被告黃智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吉翊公司出售一批磁磚給智賢工程行即被
告黃智賢,施作於被告張素美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的房屋,尚有餘款359,720元未給付,吉翊公司將此
筆
債權讓與給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應收
帳款明細、債權讓渡書影本各1份及銷售單影本3份為證,
堪認為真。
(二)被告黃智賢部分:被告黃智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雖
曾寄發
存證信函予吉翊公司,抗辯磁磚品質不佳,惟未舉
證
以實其說,
難認為真。被告黃智賢既向吉翊公司購買磁
磚,且未付清價金,則原告基於
債權讓與及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智賢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三)被告張素美部分:
①被告張素美對在被告黃智賢與吉翊公司的訂貨合約書上
簽名,並不否認,惟辯稱是確認磁磚顏色;故
本件之爭點
在於被告張素美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有無承擔債務之意
思表示?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一般、
常態與例外、變態之分,其主張一般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例外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③被告張素美係委託被告黃智賢整修房屋,所成立者為
承
攬契約;在社會常見之情形,因定作人對於房屋整修欠缺
充分的專業知識,故定作人僅與
承攬人約定承攬之
報酬,
所需材料係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定作人不提供材料,僅
對材料的品質或樣式表示意見,購買材料之事宜係由承攬
人自行與材料供應人訂立契約;原則上,定作人並不涉入
買賣材料之契約中,此為社會之常態現象。但也有少數情
形,定作人對材料有特別要求,或有較優惠的取得管道,
或因擔心承攬人將承攬報酬挪用,無法給付材料供應人,
為求如期完工,始由定作人直接與材料供應人訂約,此為
社會之少見、變態現象。原告主張被告張素美有承擔債務
之意思表示,為社會少見之變態現象,故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素美承諾要負擔黃智賢付不出的價金
,並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但被告張素美如有承擔債務之
意,事關重大,原告應會要求其在系爭合約書上清楚寫明
承擔之意,
而非僅含糊地簽名於其上。
⑤而被告張素美簽名的位置,係在第二行「立約人」欄,
智賢工程行之後方,而非於合約書最下1欄的「甲方」後
方;亦即,被告張素美簽名的位置,僅具有識別契約當事
人之功能,不能顯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張素
美抗辯簽名之目的在於確認磁磚之顏色,應可採信,不能
僅憑合約書上第二行有被告張素美之簽名,即認定被告張
素美有承擔債務之意。
⑥原告雖舉證人磁磚的施工工人王裕文證明被告張素美曾
口頭承諾,如證人王裕文收不到錢,被告張素美將負責付
款,以此推論被告張素美對磁磚的付款有相同之承諾。但
查:此為被告張素美所否認;而證人王裕文係原告介紹替
被告黃智賢施工之人,證人王裕文與被告黃智賢亦有未收
到報酬之糾紛,與原告之情形類似,利害休戚相關,其
證
言與常情不符,有為了自己的工資利益而偏頗迴護原告
之
虞,尚難採信。
⑦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裕文僱用的工人王俊木作證;但
王俊木係貼磁磚之工人,非吉翊公司出售磁磚之載運工人
,對於出售磁磚價金之給付約定,無知悉之可能,與待證
事項無關連性,故無傳喚之必要。
⑧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素美就買賣磁磚價金,有承
擔被告黃智賢債務之意思表示,未盡到舉證責任,為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買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黃智賢應給付35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
(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0元(
裁判費3,860
元,證人王裕文日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
被告黃智賢負擔3,86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