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鴻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秀旭
訴訟代理人 江予媃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林肯亞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寶裕
訴訟代理人 徐彩純
林冠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53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具狀將
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87,864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
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至100年7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
買電路板等產品,原告均依約交付予被告收執無誤,
惟被告
卻未交付貨款,尚欠99年8月至10月份67,605元、100年6月
、7月份貨款分別為151,701元、134,048元,合計353,354元
,扣除100年9月8日廠商聯絡單決議中由被告退回205片為維
修貨款65,490元,總計被告尚有貨款287,864元,
迄未清償
。而依100年7月9日所發文之廠商聯絡單,內容說明「4.鴻
鋐公司同意將貴公司去年尚未付貨款13萬多元折半收款,林
肯公司開立5月底現金票給鴻鋐公司」。
所稱「去年尚未付
貨款」即係
上開99年8至10月份貨款135,210元,原告同意折
半收款屬實,但其前提係要求被告需完成聯絡單中
所載第1
、2 、3項之決議事項,惟被告均未依決議完成該約定事項
、故原告即得回復請求被告給付另一半之貨款67,605元。且
本件請求之貨款係100年6、7月份貨款,被告受領貨物後本
應從速檢查,
詎原告於同年8月份請款時,被告始告知產品
有瑕疵,顯然違反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況被告所稱之瑕疵
品,並
非原告於100年6、7月份所交付之貨品,非廠商聯絡
單有同意之未維修品以新品更換。原告本商業
誠信原則,
乃
同意以新品更換被告所稱之瑕疵品205片,詎被告竟以已逾
保固期之產品718片要求
比照辦理退換貨。而依一般交易習
慣,縱維修過期之不良品,亦修復其原有功能止,並非更換
較新版之產品。另99年10月之應收帳款明細單上之簽名,係
表示有收取貨款之事實,非即同意不追溯之前所生貨款,原
告並未授權收款人員有此權限,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屢
經催討,被告皆不置理,原告
聲請調解亦無結果,為此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7,8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100年9月8日發文之廠商聯絡單第2項,對
於有爭議的電路板共923片,將採退貨處理。該聯絡單並經
被告簡秀旭於空白處簽名,同意將此部分爭議品維修後,再
做結算;未修妥之維修品同意以新品(第三代電路板)更換
。而被告於100年7月20日、8月10日分別退貨102片、103 片
,餘718片尚待原告取回維修,惟迄至101年9月25日止,原
告仍未處理該有爭議之電路板,且推諉該不良品已逾保固期
限。原告既未依約修補瑕疵,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365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退回上開有瑕疵之第一代電路板718片。扣的
貨款係6、7月份,因原告未將有爭議之貨品修復或換新品,
被告才未給付。又按99年10月應收帳款明細811,581元、加
工明細27,837元,帳款已結算至99年10月止,且經雙方核對
簽名確認無誤,被告在100年1月31日前已全部支付完畢,原
告不得另行主張追溯收回先前折半之67,605元貨款。且原告
本不得再請求該
期間之帳款,詎原告又於100年5月12日至被
告公司請求99年12月前未入帳款128,771.5元(未稅),請
款單據日期自99年8月13日至99年10月止,且僅提供總表未
附明細,帳目不清,經雙方協議各負擔一半64,386元,業經
被告以
發票日100年5月15日、兆豐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
AC0000000、面額67,605元(含稅)支票清償完畢。 倘原告
請求已結清之貨款,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上開溢付款67,6
05 元應返還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00年5月12日至反訴原告公司請
求99年12月前未入帳款128,771.5元(未稅),請款單據日
期自99年8月13日至99年10月止,且僅提供總表未附明細,
帳目不清,經雙方協議各負擔一半64,386元,業經反訴原告
以發票日100年5月15日、兆豐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C00
00000、面額67,605元(含稅)支票清償完畢。惟反訴被告
99年10月應收帳款明細811,581元、加工明細27,837元,帳
款已結算至99年10月止,且經雙方核對簽名確認無誤,倘反
訴被告另行主張追溯收回先前折半之67,605元貨款。則反訴
原告上開以支票清償之款項67,605元屬溢付款,反訴被告應
返還反訴原告,另反訴被告欲提供之錄音,與本件無關那是
第二次出貨之事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7
,605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同意反訴原告把維修品退回,伊同意以新
品更換,718片也有更換,貨款與維修係兩回事,伊交貨予
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應給付貨款予伊。又電路板718片伊
係以新品更換,反訴原告不能拿不同批之貨物來與伊換,且
兩造法定代理人談話內容有提到反訴原告承諾要幫伊公司銷
庫存,但是未履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至100年7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電路板等產品,99年8月至10月份未付貨款67,605元、100年
6 月、7月份未付貨款分別為151,701元、134,048元,合計
353,354元,扣除被告退回205片維修部分之貨款65,490元,
總計未付貨款287,86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1)99年8月至10月份未付貨款67,6
05元、(2)100年6月、7月份未付貨款分別為151,701元、134
,048元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貨物有瑕疵爭議等語置辯。
經查
:
1.關於(1)99年8月至10月份未付貨款67,605元部分,前經兩造
於100年5月間達成協議並記載協商結果於100年7月9日廠商
聯絡單:「四、...會議協商結果:...4.原告公司同意將被
告公司去年尚未付貨款13萬多元折半收款,被告公司開立5
月底現金票給原告公司」等語,原告
自承所稱「去年尚未付
貨款」即係上開99年8至10月份貨款135,210元,原告同意折
半收款(見101年11月19日
準備書狀),並經被告開立發票
日100年5月12日、票號AC0000000號、金額67,605元之支票
以為支付,有該廠商聯絡單、99年12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
見被告101年12月10日
答辯狀附件4)支票票根、原告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見被告101年12月10日答辯狀附件5)附卷
可
稽,是被告業已依兩造上開協商結果4.內容如實支付。原告
雖主張所稱協商結果4.原告同意折半收款的前提係要求被告
需完成聯絡單中所載第1、2、3項之決議事項,惟被告均未
依決議完成該約定事項、故原告即得回復請求被告給付另一
半之貨款67,605元等語,
惟查,依100年7月9日廠商聯絡單
記載協商結果1.至4.內容所示,第1.至3.項係在說明處理庫
存成品及零件之事,與第4.項係在說明未付貨款如何計付
一
節,尚屬
無涉,且未記載或說明二者間有何必要關連性,而
依原告所提協商內容錄音節文,尚
難認兩造間有何就庫存成
品或零件達成買賣之
合意,而原告公司方面同意就未付貨款
折半收款部分,則係臨時單獨提出,亦難認與庫存品之後續
處理有必要關連或以此為協商4.之條件,是原告主張回復請
求被告給付(1)部分之另一半貨款67,605等語,
洵非有據。
2.關於(2)100年6月、7月份未付貨款分別為151,701元、134,0
48元部分,前經兩造於100年9月8日達成協議:「
1.針對沒有爭議的電路板付款明細如下:(略)
2.對於有爭議的電路板,共923片將退貨處理:
鴻鋐交貨單號 貨品明細 數量
NO:0728 CB-16 3CH 463
NO:0728 CB-12 3CH 58
NO:0552 CB-16 4CH 402 」,
並以手寫註記:原告公司方面同意將此部分爭議品維修後,
再作結算,未修妥之維修品同意以新品更換,並經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簽字同意,被告公司則於100年8月10日退維修10
3片(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收),100年7月20日退102片
新品(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收),尚有718片待維修原
告公司尚未取回,至於退貨的協調另與被告公司技術部協商
。無爭議的部分則經被告開立發票日100年10月5日、票號
AC0000000號、金額32,120元之支票以為支付,有100年9月8
日廠商聯絡單、支票票根、原告公司100年6月3日、100年7
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UC00000000、VG00000000)
附卷可
稽,經核100年9月8日廠商聯絡單所示將退貨處理之有爭議
電路板之貨品明細、數量,與上開統一發票所示貨品品名、
數量相符,顯見兩造於100年9月8日廠商聯絡單達成退貨處
理協議之爭議品,即係如原告公司100年6月3日、100年7月5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UC00000000、VG00000000)所交付之貨
品,上開手寫註記所括號標示此部分爭議品、未修妥之維修
品均包括
上揭全部貨品共923片,而不包括其他貨品,原告
同意此部分爭議品維修後,再作結算,未修妥之維修品則同
意以新品更換,則在原告尚未維修完畢或以新品更換前,本
無從結算貨款。且原告既與被告就爭議貨品部分達成退貨處
理協議(維修或更換新品),即
難謂被告有何違反檢查通知
義務,
苟被告未告知瑕疵爭議,兩造如何達成上開協議?亦
與原告主張被告是否另以其他不良品要求退貨無涉,如非在
上開協議範圍內需退貨處理之貨品,本非屬該部分之貨款即
100年6月、7月份未付貨款,自非
本案所問。然原告迄未舉
證證明上開爭議品業已維修完畢或以新品更換之,其逕請求
被告就爭議品部分(已扣除退貨205片部分款項)結算付清
上開貨款,已非有據,且被告就此部分爭議品尚未退貨部分
(718片),既未維修完畢或以新品更換之,業於本院101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當庭向原告解除
契約,則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貨款,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9年8月至10月份未
付貨款67,605元、(2)100年6月、7月份未付貨款分別為151,
701元、134,048元、扣除被告退回205片維修部分之貨款65,
490元,總計未付貨款287,8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貨款67,605元一節,經查
,反訴原告依兩造於100年5月間協商結果4.內容支付貨款67
,605元予反訴被告,業如前(二)之1.段所述,經核該次付款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明細內容(此為後次付款,見被告10
1年12月10日答辯狀附件4),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已結算
帳款至99年10月止所提出之反訴被告99年10月應收帳款明細
811,581元、加工明細27,837元所列明細內容(此為前次付
款,見被告101年12月10日答辯狀附件2、3),並無重複,
各係針對不同貨品、加工品項而為支付,反訴原告主張其後
次付款為溢付貨款一節,已屬無據。至前次付款應收帳款明
細下方雖加註「帳款已截算至99年10月20日止,經雙方核對
無誤(針對以往帳款如有任何
異議不得追溯),請簽名確認
!」等語,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惟查,後次付款
之基礎,係本於兩造於100年5月間上開協商結果4.而來,係
就該部分帳款再行協議,亦經反訴原告所同意,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且係就前次付款明細以外之品項而為結算,不在前
次付款應收帳款明細之列,自不受上開註記之
拘束。是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後次付款67,605元,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864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7,605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