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逢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輝
被 告 新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115,7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5,700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2,088元(即
裁判費12,088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
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1 │TYA0000000│101年9月10│638,400 │台中商業銀│101年9月│新諦實業有限│
│ │ │日 │ │行大雅分行│10日 │公司 │
├──┼─────┼─────┼─────┼─────┼────┼──────┤
│2 │TYA0000000│101年9月10│477,300 │台中商業銀│101年9月│新諦實業有限│
│ │ │日 │ │行大雅分行│10日 │公司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