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2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逢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輝 被   告 新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115,7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115,700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2,088元(即裁判費12,088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提示日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1 │TYA0000000│101年9月10│638,400 │台中商業銀│101年9月│新諦實業有限│ │ │ │日 │ │行大雅分行│10日 │公司 │ ├──┼─────┼─────┼─────┼─────┼────┼──────┤ │2 │TYA0000000│101年9月10│477,300 │台中商業銀│101年9月│新諦實業有限│ │ │ │日 │ │行大雅分行│10日 │公司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