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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2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原   告 寶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輝 被   告 新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含狀內附表)內記載:本 件原告執有之支票(關於支票上文義之記載,詳見後述)發 票人係「被告黃啟光」,背書人為「新諦實業有限公司」云 云,係屬有誤,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新 諦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人為「無」,經核此係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買進潤滑油,為給付貨款,因而簽發 以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101 年9 月 10日、支票號碼TY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8, 4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屆期經原 告於101 年9 月10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無效 果,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3萬 8,4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為 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3萬8,400 元 及自提示系爭支票日即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依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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