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原 告 寶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輝
被 告 新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
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含狀內附表)內記載:本
件原告執有之支票(關於支票上文義之記載,詳見後述)發
票人係「被告黃啟光」,
背書人為「新諦實業有限公司」
云
云,係屬有誤,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新
諦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人為「無」,經核此係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買進潤滑油,為給付貨款,因而簽發
以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載
發票日101 年9 月
10日、支票號碼TY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8,
4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詎屆期經原
告於101 年9 月10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無效
果,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3萬
8,4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
、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 紙為
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3萬8,400 元
及自提示系爭支票日即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依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6,9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