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金禾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紹賢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楊源隆 最後
住所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源隆興建位於台中市○里區○○路○○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
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云云,依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調
上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係楊源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
等情,
惟被告楊源隆業已於民國98年3月18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
可憑,被告楊源隆既已於
本
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則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
依首揭
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