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
原 告 金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江晚
被 告 施亞男
訴訟代理人 吳佳媛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其中關於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
嗣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
言詞將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廠
房使用,租賃
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
,租金為每月3萬2000元,租金每個月1日給付,並於簽約時
將當年租金以12紙支票1次支付。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9萬60
00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作為保證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
項後段約定,原告若新廠完工(預計101年8月)擬提前解約
,應於45天前告知,屆時退還剩餘租金支票,嗣原告於101
年7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101年8月27日點交系爭
建物予被告,
詎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佳媛認為點交範圍
應包含系爭建物內之動力(電力)配線等原有設備,電力(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契約容量)250KW
、廠房內電力配線至及主機電源開關箱及300KW變電站等設
備。
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
,屬於被告面積範圍內之動力(電力)配線應保留給被告,
其他屬於原告台電之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及主機電源開
關箱設備,得以自行遷移,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
用,而原告於點交系爭建物予吳佳媛時,現場並無更動或拆
除被告所有之電力配線之情形,惟被告誤認台電之電表動力
契約應屬被告所有,故認原告無權申請廢止用電,然依
上開
約定,台電之契約容量既屬原告所有,原告因終止租約就系
爭建物地址已無用電需要,故向台電申請廢止用電,廢止供
電契約之全部契約容量即為合乎系爭租約之約定。
㈡被告係於93年4月間經
鈞院法拍程序,自訴外人遠東銘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名下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
92年度執字第51584號),原告當時即為系爭建物之使用者
,嗣於93年8月與被告簽訂第1次租賃契約,不論自被告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或第1次租約開始日,被告皆未取得系
爭建物之台電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蓋法拍當時之台電
契約用戶即為原告,電力設備(即變電站設備)亦為原告所
設置及所有,因電力設備「
非」遠東公司所有,且在
拍賣標
的以外,故當時未將電力設備列入拍賣範圍,拍賣標的之內
容僅有建物部分,並無包含台電契約(權利)及變電站(動
產),是被告聲稱擁有因法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之台電
電力契約容量(下稱系爭電力)及電力設備(下稱系爭電力
設備),並要求原告返還,
即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返還系爭電力及系爭電力設備
,而原告既已依約於101年7月27日預先通知終止租約,並10
1年8月27日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後
段、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返還未到期租金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2萬8000元),及保證
金9萬6000元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所為
抗辯之陳述:
⒈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說明自90年6月29日台電契約用
戶即變更為訴外人日月星企業社,並於92年2月14日變更
為原告,該函即
可證明在被告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
,系爭建物之台電契約用戶早非遠東公司,被告自不可能
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電力。
⒉系爭電力設備為動產,其裝置於
不動產上,得不經毀損或
變更其性質,即可拆解與不動產分離。因其未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故系爭建物不動產之買賣處分效力不及
於系爭電力設備之動產。況被告於101年12月3日陳述,原
告於起訴狀所附廠房照片確係兩造租賃位置範圍,當時變
電箱設置所在位置確實如原告所言,可證系爭電力設備不
在系爭建物內,則被告聲稱原告需返還系爭電力設備即屬
無據。
⒊依被告所提廠房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證人林璟嘓(原
名林子淵)代理承租人遠東公司及東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一公司)申請系爭電力,費用35萬元由遠東
公司及東一公司負責,故遠東公司為系爭電力之原用戶,
最終用戶變更為原告。又依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遠東公
司及東一公司負擔系爭電力設備之設置費用40萬元,由林
子淵「代為」施工設置。上述契約內容並無證人林璟嘓所
陳述「不再承租時,系爭電力設備會歸還伊」之內容。對
照上述書面契約內容,證人林璟嘓之陳述虛偽不實,明顯
偏袒被告,
不足採信。又證人林璟嘓僅為「電力代辦業者
」,顯見系爭電力之契約權利及系爭電力設備之動產所有
權「非」其所有,證人林璟嘓為達出賣其廠房建物予被告
之目的,謊稱其擁有系爭電力之契約權利及系爭電力設備
之動產所有權,提高其建物價值,以增加其出賣利益。
三、被告則
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向鈞院投標買受取得,遠東公司於89年1月1
3日向證人林璟嘓承租時,已有動力(電力)配線等原有設
備,包括電力(台電契約容量)250KW、廠房內電力配線至
主機電源開關箱及300KW變電站等設備,足見系爭建物內有
電力設備,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所約定:「租約面積範圍」
即指上開原有動力(電力)。詎原告竟將系爭建物內全部動
力(電力)設備拆除,並向台電申請停止用電、廢止供電,
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原告顯未完成系爭建物點交,已經違
約,被告曾發函通知原告
回復原狀,將拆走之電力設備裝回
,但原告置之不理,而保證金係為擔保租約履行之用,故原
告未將原有租約電力設備回復原狀以前,被告自無返還保證
金及退還系爭支票之義務。
㈡系爭租約終止,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之1規定,原告
向台電公司提出暫停用電申請即可,詎原告竟申請停止用電
、廢止供電,並將全部設備拆除取走,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
4條第3款應將電力設備保留給被告之約定。又系爭建物內動
力(電力)設備固定附著在房屋,原告除了將電力設備全部
拆除,並將系爭建物破壞,原告一直主張僅拆除自己之電力
設備,惟未說明被告出租之電力設備在何處?
㈢證人林璟嘓於鈞院證稱:「當初廠房是我蓋的,系爭設備也
是我裝設的,我當初安裝電力設備花費100多萬元,另外申
請台電線路補助費,一馬力為1600元,因為有100馬力,所
以要繳16萬元。這是遠東銘版公司繳納。因為電力設備登記
在他公司名下,他們可以報稅…,將來廠房不再承租,電力
設備也會歸還我。這些設備加總起來要100多萬元」、「…
…系爭電力設備屬於廠房的一部分,所以整個廠房及電力設
備全部由被告承受」等語,
足證系爭電力設備屬於系爭建物
之一部分,已由被告承受,並非原告所有甚明。
㈣因原告廢止用電,短期間系爭建物不能出租,已造成被告損
失,如果要恢復用電須花費約100萬元,被告受有重大損失
,請原告恢復用電。至於被告短期不能出租,於原告恢復用
電前,每月損失相當租金3萬2000元,茲以之與原告請求之
保證金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9萬6000元
之即期支票予被告,作為保證金,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依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約定,原
告若新廠完工(預計101年8月)擬提前解約,應於45天前告
知,屆時退還剩餘租金支票。
㈡嗣原告於101年7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101年8月27
日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僅留有本件爭議尚未了結,被告尚
未交還系爭支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為12萬8000元)及保證
金予9萬6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係於93年4月間(由訴外人陳道仁)經本院92年度執字
第51584號法拍程序自遠東公司名下拍得,輾轉而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當時即為系爭建物之使用者,嗣於93年
8月與被告簽訂第1次租賃契約。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
前揭時間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年,租金為每月3萬2000元,租金每
個月1日給付,並於簽約時將當年租金以12紙支票1次支付,
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付9萬6000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作為保
證金,嗣原告於101年7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101
年8月27日點交系爭建物予被告,兩造除就原告是否有權拆
除系爭電力設備之爭議及原告先前交付被告系爭支票4紙,
票面金額共計12萬8000元,以及保證金9萬6000元,尚未退
還原告外,原告已依約返還租賃系爭建物予被告等情,
業據
其提出系爭租約、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686號
存證信函、台
中大全街郵局第000708號存證信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109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後段、
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保證金9萬6000元,有
無理由?此涉及:1、系爭電力及其設備之權利誰屬?原告
有無拆除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所定屬於被告面積範圍內之動
力(電力)配線?2、被告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關於系爭電力及其設備之權利誰屬?原告有無拆除系爭
租約第4條第3款所定屬於被告面積範圍內之動力(電力
)配線?部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於租賃
關係消滅時,屬於甲方(指被告)面積範圍內之動力(
電力)配線應保留給甲方,其他屬於乙方台電之契約容
量及電力動力設備及主機電源開關箱設備,得以自行遷
移」等情。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3年4月經法拍
自遠東銘版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按實際上係訴外人陳道
仁向本院拍賣標得,而出售予被告),原告當時即係該
房屋之使用者,原告於93年8月與被告簽訂第1次租賃契
約,法拍當時原告即為台電契約用戶等情,此有原告於
102年2月21日民事
準備書狀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58
4號拍賣公告附表二影本乙份為證,而依台電公司南投
區營業處101年11月15日D南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及檢附資料顯示:系爭電力係於89年4月5日申請新設戶
名為遠東銘版公司楊鴻明,90年由遠東銘版公司變更為
日月星企業社,92年由日月星企業社變更為原告,101
年7月4日由用戶原告提出遷移廢止用電申請,本公司已
於8月15日辦理完成等情,有該函文及檢附之高壓需電
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高壓需電電力
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等附卷
可稽。復
參酌被告於101年1
0月31日
答辯狀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顯示:出租人
即訴外人林子淵(嗣更名為林璟嘓)、承租人遠東銘版
公司、東一塑膠公司(上2家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係楊
鴻明),於89年1月13日訂約,其中第4條載明:林子淵
代理承租人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公司申請系爭電力
,申請費用35萬元由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公司負責
;第6條約定:承租人遠東公司及東一塑膠負擔系爭電
力設備之設置費用40萬元,由林子淵「代為」施工設置
等情,有該廠房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按,此與上開台電公
司函文所附之高壓需電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尚相
符合,可見遠東銘版公司為系爭電力契約之原用戶,且
由遠東銘版公司及東一塑膠公司出資設置費用,故系爭
電力設備亦屬其等所有,而系爭電力契約之原用戶遠東
銘版公司,於90年過戶變更為日月星企業社,再於92年
由日月星企業社過戶變更為原告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⑵雖被告辯稱:系爭租賃物廠房係被告向法院投標買受取
得,原來廠房由遠東銘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月1
3日承租時,已有動力(電力)配線等原有設備,電力
(台電契約容量)250KW、廠房內電力配線至主機電源
開關箱及300KW變電站等設備(見証一、廠房租賃契約
書),足見出租廠房內有電力設備,雙方租約第4條第
3項所約定:「租約面積範圍」即指上開原有動力(電
力)
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系爭租賃物廠
房係訴外人陳道仁於93年4月間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5
84號法拍程序自遠東公司名下拍得,再出售予被告,而
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此有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案卷及內附原告101年9月20日民事
聲請閱卷狀敘明
在卷,依當時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584號拍賣公告附表
二(即租賃建物之拍賣內容),拍賣標的之內容僅有建
物部分,拍賣內容並無未包含系爭電力設備,且按
民法
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的重要成分,依
學說見解,係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
,不能分離者而言,查本件系爭電力設備即高壓變電器
組成之變電站其性質為動產,其裝置於不動產(土地或
建物)上,得不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拆解與不動
產分離,此參酌被告於102年3月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固
陳稱:系爭廠房內動力(電力)設備固定附著在房屋,
原告除了將電力設備全部拆除,並將被告廠房破壞云云
,然參酌其書狀提出附件一、搬遷後現場照片顯示,原
告拆除系爭電力設備,僅為木作裝潢部分之一些損壞,
除此而外,被告一再陳明原告除系爭電力設備爭議外,
其他已履約完畢,顯然原告並未因而破壞系爭廠房本體
結構問題,可見系爭電力設備並非附合於系爭廠房而為
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故系爭廠房建物不動產之買賣處
分效力不及於該系爭電力設備之動產。
⑶雖證人林璟嘓(原名林子淵)於本院證稱:「當初廠房
是我蓋的,系爭設備也是我裝設的,我當初安裝電力設
備花費100多萬元,另外申請台電線路補助費,一馬力
為1,600元,因為有100馬力,所以要繳16萬元。這是遠
東銘版公司繳納。因為電力設備登記在他公司名下,他
們可以報稅……,將來廠房不再承租,電力設備也會歸
還我。這些設備加總起來要100多萬元」、「……系爭
電力設備屬於廠房的一部分,所以整個廠房及電力設備
全部由被告承受」云云,然查,本件依前開出租人即訴
外人林子淵(嗣更名為林璟嘓)、承租人遠東銘版公司
、東一塑膠公司(上2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楊鴻明
),於89年1月13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顯示,遠東銘
版公司為系爭電力契約之原用戶,且由遠東銘版公司及
東一塑膠公司出資設置費用,故系爭電力設備亦屬其等
所有等情,業見前述,證人林璟嘓雖證稱系爭電力設備
於租約屆滿後,歸其所有云云,核此證述情節顯與上開
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內容並不相符,且依證人林璟嘓復
證稱:被告有補償伊廠房(含系爭電力設備)100萬元
之情,則證人林璟嘓就補償費用之履行條件即系爭廠房
含系爭電力設備一情為自己有利之陳述,非無可能,是
依據證人林璟嘓之
證言,實難遽信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⑷況查,若被告認為系爭電力設備係屬被告所有,且於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何以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3
款約定: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屬於被告面積範圍內
之動力(電力)『配線』應保留給被告,其他屬於原告
台電之契約容量及電力動力設備及主機電源開關箱設備
,得以自行遷移等情,僅言及「屬於被告面積範圍內之
動力(電力)『配線』應保留給被告」,而未記載「系
爭電力設備」?且上開系爭契約此項約定之文義已甚明
白可解,則被告另解為「原告得拆除之部分係原告所申
請『增設』之契約容量及『新增』設備云云,此與上開
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之文義不合,為無足採。
2、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部分:
經查,本件系爭電力契約及電力設備均屬原告所有,則
原告依約拆除,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反系爭契約可言
,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廢止用電,短期間系爭建物
不能出租,已造成被告損失,如果要恢復用電須花費約
100萬元,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請原告恢復用電。至於
被告短期不能出租,於原告恢復用電前,每月損失相當
租金3萬2000元,茲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保證金抵銷云云
,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電力契約及電力設備均屬原告所有,原
告依約拆除,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違反系爭契約,被告
所稱
可供抵銷之
債權並未發生,而原告既已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
後依約返還系爭建物,亦無違約行為,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3條第2項後段、第3項約定,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支
票4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督促
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酌定
擔保金之
諭知。被告
既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准許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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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9月10日 │AD0000000 │金倫企業股│3萬2000元 │臺灣銀行│
│ │ │ │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行│
├─┼───────┼─────┼─────┼──────┼────┤
│2│101年10月10日 │AD0000000 │同上 │3萬2000元 │同上 │
├─┼───────┼─────┼─────┼──────┼────┤
│3│101年11月10日 │AD0000000 │同上 │3萬2000元 │同上 │
├─┼───────┼─────┼─────┼──────┼────┤
│4│101年12月10日 │AD0000000 │同上 │3萬2000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