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歐陳秀鑾
訴訟
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 告 亞洲協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交給訴外人余愛玲,被
告有清償計畫,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堪信原告
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
│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1年7月1日 │ AG0000000 │臺灣銀行健│亞洲協合國│ 25萬元 │101年7月2日 │
│ │ │行分行 │際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