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2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原   告 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明 被   告 光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常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 網站建置合約),案件處理過程中,由於被告提供資料延誤 、修改次數時間超出第二期工作時程,致拖延系爭合約上規 定時程的時間;又在首頁初稿處理過程中,原告在被告已超 出修改時程之情況下,仍持續提供多達44個版本供被告參考 ,且被告也在最後一封郵件中表示「由於大體已經相當接近 要求的感覺跟需求,所以修改的部分並不多,只有幾個小細 節的修正更改」的情況下,原告多次善意溝通,被告卻突然 惡意以原告未提供正式合約未包含的服務及原告企業風格與 被告行事主張顯然不同為由,於101年2月9日單方發函終止 合約。惟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甲方(即被告)須於 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予 乙方進行網站的製作」,被告須於100年12月5日前提供完整 資料,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寄發資料準備清單說明函,然 迄今被告僅於簽約時提供Logo及架構圖資料,已嚴重拖延時 程超過9個多月;再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甲方在第 二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修改版面且無次數限制,但如超過原 定第二期工作時程的時間或完成填寫第二期工作完成確認單 後,需開始進入第三期工作時程..」,原定第二期時程為15 個工作天,即100年12月22日須進入第三期工作階段,而被 告已拖延超過1個多月尚在進行修改,因違約而造成原告承 接案件機會成本之損失,以及設計人員已經投入之製作成本 、因訴訟產生的費用及時間成本之損失,原告當可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新臺幣(下同)l08,584元,並請 求被告賠償合約總價1倍之違約金,查系爭合約之承攬總價 為221,6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30,18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兩造係於10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建置專屬網站,為考量設計之整體性,雙方合意第一期、第 二期工作同時進行,被告亦於同日交付66,480元予原告。原 告於同日4時49分許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應提供之資料, 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被告公司預設計之 網頁格式寄交原告,並無違誤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網站開 始建置日後三日內應提出所需相關完整資料之時限。 ㈡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設計, 均在2日內即提出修改之建議,反觀原告對於被告修改之建 議,竟均遲約7、8日始有回覆,足見被告確係按系爭合約書 約定之時間回覆建議予原告,反觀原告之修改存有遲延之情 事。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規定及網站建構報價單第1欄 網站規劃第5點可見被告在第二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修改版 面且無次數限制,足見原告提供予被告網站設置之修改,並 未有次數之限制,則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修改次數時間超出 第二期工作時程」之情事。被告尚未簽署「初稿設計確認單 」與「校稿確認單」文件,以進入下一階段之設置,足見網 頁設計仍有修改之必要。雙方迭經多次郵件修改往來,嗣原 告於101年1月17日再寄送修改之版本中,竟仍未就被告公司 所要求之LOGO加以設計。被告因考量原告屢屢延遲被告之回 函,乃於101年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與被告進行企 業識別系統設計與網頁開發進度之討論,豈料,原告竟未再 提供任何具體書面予被告。因原告自兩造簽約日後歷時近2 個月,仍無法完成網站首頁內容之規劃,且對於被告所要求 之「LOGO設計」(即企業識別系統設計)遲未處理,則原告 所承攬之網站建置時程之拖延,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遂 於101年2月7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4、5項之規定 ,終止兩造之網站建置合約。原告既未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尾款108,584元。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機會成本之損害,其應具體舉證證 明其為履行本案而放棄何一另案?該另案是否已達得以確認 其可得利益之內容?(即該另案之營業額為何?成本為何? 營業額扣除成本所獲致之利益為何?),而不得逕以100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謂伊受有機會成本之損害, 故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履約,而受有機會成本之損失云云,實 屬虛妄。本件網站建置時程之拖延,既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而遲未完成,則被告終止兩造之網站建置合約即無違誤,況 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是原告請求違約金,顯 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間締結系爭網站建置合約,約定建置費 用為221,600元,被告於同日已交付原告簽約金66,480元,而 系爭契約進行至第二期工作時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 約書1份,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逾時提出網站建置所需之相關資料,致原告受有機會成本 之損害共330,184元,且原告依約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108,58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21,600元部份: 1按甲方(即被告)須於該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之 相關完整資料(完整資料之定義為甲方(即被告)自行認定及提 供為基準)內容交予乙方(即原告)進行網站的製作,系爭合約 第6條責任歸屬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將其 所需之網頁格式資料提供給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光悅科技網 頁設計範例郵件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宗被證2), 足認被告已依約按時提出上開資料與原告。另依據上開約款 文義可知,所謂資料完整與否之認定係由被告為之,故原告 所稱被告至今僅提供LOGO及架構圖,並不完整云云,即非可 採。 2又按甲方(即被告)在第二期工作時程內有權利修改版面且無 次數限制…,系爭合約第6條責任歸屬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契約目前進行至第二期時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約款被告即享有無次數限制修改版面之權利。至原告雖主張 原定第二期時程為15個工作天,即100年12月22日須進入第三 期工作階段,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另觀諸 兩造契約內容可知第二時期工作時程究於何時結束,並未作 出明確約定,是原告所言被告修改次數時間超出第二期工作 時程,拖延系爭契約時間而違約云云,顯非可採。況依上開 約款,若原告認已超過原定第二期工作時程的時間或完成填 寫第二期工作完成確認單後,亦得依約開始進入第三期工作 時程,惟原告亦未按上開條款完成第二期工作完成確認單, 系爭契約亦未開始進入第三期工作時程,是原告主張被告逾 時修改違反契約,洵不足採。 3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事由存在,故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此外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受到221600元之損害,雖提出原告 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1紙為據,惟衡諸該紙並不 能證明原告因此受有221,600元之損害,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佐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2216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告請求尾款108,584元部份: 1按第一期工作時程結束,第二期工作時程開始前,甲方(即被 告)須依照報價單支付乙方(即原告)第一期工作(企業識別系 統設計)價款,即新臺幣45,600元;第二期工作時程結束,第 三期工作時程開始前,甲方(即被告)須依照報價單支付乙方 (即原告)第二期工作(企業識別系統設計)價款,即新臺幣 76,664元;驗收期結束後,甲方(即被告)須支付乙方(即原告 )應付之餘款,即新臺幣32,856元,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 第4、5及6項分別約有明文。 2查原告自承系爭網站建置合約係一、二期同時施作,所以並 沒有第一期時程結束、第二期時程開始可言(見102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目前進行至第二 期工作時程尚未結束乙情並不爭執,可見兩造目前時程並不 符合「第一期工作時程結束,第二期工作時程開始前」,亦 不符合「第二期工作時程結束,第三期工作時程開始前」, 更不符合「驗收期結束後」等要件,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108,584元,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221,600元損害賠償及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108,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3,6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