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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2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尚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正利       林俊秀 被   告 盧儷升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證人曾財旺前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向原告購買UP S太陽能電池等貨物,並交付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0 年10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支票 號碼:AC0 000000,付款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代貨款,詎於101年7月26日 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100年8月間,證人曾財旺經由證人張杉寶向被告調借系爭支 票,當時曾財旺並向被告表示系爭支票僅提供第三人閱覽, 絕非提供兌現之用,是被告與證人張杉寶、曾財旺間就系爭 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且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更無任何 借貸或買賣關係之對價關係。 ㈡證人曾財旺於本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是向原 告購買機器人零件及五金零件等貨物,其與原告所主張之 UPS太陽能電池等貨物已有所不同,原告亦未提出出貨單、 簽收單或發票等買賣憑證,顯難認定原告有償取得系爭本票 。 ㈢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載金額係6,984,000元,惟原告卻自 證人曾財旺收受總額達10,000,000元之支票,其顯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證人曾財旺對被告又無行使票據之 權利,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不能享有優於曾財 旺之權利。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進口報單,其價格 差距過大,原告顯有虛報價格之嫌。 ㈣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載銷售品名為1.UPS太陽能電池42,300 片,金額3384,000元,2.變壓系統2組,金額900,000元,3. 電壓轉換系統2組,金額700,000元,4.安可機械手(工業用 )5組,金額2,000,000元,合計金額為6,984,000元。惟對 照原告提出之3紙進口報單所載,其中並無進口變壓系統及 電壓轉換系統之貨物,乃進口報單號碼BD/DA/00/GK61/6012 進口之貨物,含原告所主張之工業用自動機械手臂總共進口 11項貨物,其總價格不過為753,959元,但原告報給證人曾 財旺之機械手臂價格卻高達2,000,000元,且該進口報單原 告影印時故意將價格貼掉隱藏,亦可證明原告有虛報價格之 嫌。 ㈤另依銘鐵企業行、聯漢有限公司函文所稱係分別於98年2月 17日、98年2月24日、100年2月22日代訴外人張正利進口報 單。是依前函所示,銘鐵企業行、聯漢有限公司係代張正利 進口,而非代原告進口,況且進口時間亦在原告101年2月3 日核准設立登記前,是原告主張以卷附進口報單所示貨品出 售予證人曾財旺,顯非事實。 ㈥系爭支票面額高達5,000,000元,原告竟未要求證人曾財旺 背書,亦未向付款銀行徵信被告是否有足額存款可以兌現, 此顯有違常理。再其於101年2月15日收受系爭支票後,卻遲 至同年7月26日始提示,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有違,原告 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㈦證人曾財旺於本院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拿 5,000,000元現金給原告換回另張票據,是被告縱有給付票 款之義務,亦應扣除該5,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曾財旺於本院101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曾財旺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支票是否你交付給原告?)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給原告這張票?)我要跟原告 買貨,機器人零件及五金零件等。」、「(法官問:票如何 來?)經由張杉寶、陳國湧拿來給我,因為我跟陳國湧是股 東,他也有到庭,就坐在法庭旁聽席上,陳國湧說票是跟他 人借的,他說可以用,我就拿去買公司要用的貨,我就拿去 跟原告買,總共買了10,000,000元,都用票,2張各5,000,0 00元都跳票˙˙˙˙˙」、「(法官問:你是給被告5,000, 000元還是給原告5,000,000元?)我拿5,000,000元現金給 原告換回票。」等語在卷可按,核與被告亦坦承其確有將系 爭支票交付予證人曾財旺使用一情相符,復有系爭支票影本 (核與原本相符)、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將 系爭支票借予證人曾財旺時,僅授權其僅可提供第三人閱覽 ,不可交付兌現等語。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另經質之證人 曾財旺亦予以否認,且縱被告曾為此授權使用之限制,依證 人曾財旺上開否認之證述內容,及其係以之充付貨款之意思 ,其自不會將此告知原告,乃原告自無從知悉此項限制,而 為善意之第三人無疑,被告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又被告既 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曾財旺使用,無論其等之間係如何約 定,均無礙證人曾財旺持有系爭支票,而為有權處分者之客 觀情狀,是原告因此信賴此項客觀事實,而收受系爭支票, 亦無從謂之係屬惡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惡意之情形,其自不能以此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理由。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不相當對價及清償等 詞抗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茲就其抗辯事由,說明如次: ⑴關於原因關係部分: 按票據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為他人借用,苟 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903號判例)。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證人曾財旺使用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證人張杉寶到庭證述屬實,應可 認定。而證人曾財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因其另與原告間有 買賣關係,而將之交付予原告收執,以為貨款之給付,並經 證人曾財旺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 其原因關係存在,另被告並無從證明原告知悉其與證人曾財 旺間曾約定票據權利之限制,業如前述。換言之,原告並不 知被告所辯其僅授權證人曾財旺僅能供提示不能付兌一情, 亦即原告並不知被告與證人曾財旺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有所限制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其係出借予證人曾財旺使用 ,並約定限制使用目的為由,而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並無理由。 ⑵關於清償抗辯部分: 又被告出借予證人曾財旺之支票共2張,面額各為5,000,000 元,合計10,000,000元,嗣均跳票,而證人曾財旺已先以現 金5,000,000元換回其中1張,即已先為清償該張支票之債務 ,僅餘系爭支票尚無力償還,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支票之 票據債務顯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辯稱:上開5,000.000元 應先沖抵系爭支票之債務等語,顯無理由,不可採信。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已因其餘之清償 而消滅,故其所提清償抗辯,並不可採。 ⑶關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部分: 原告與證人曾財旺間之買賣總價金為10,000,000元,已經證 人曾財旺證述甚詳,復有估價單、進口報單、聯漢有限公司 、大升報關有限公司、銘鐵企業行函等在卷可資佐證,應可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估價單總價與證人曾財旺所述交易 總額不合,且進口報關品名與銷售品名亦不一致,另進口時 間係在原告成立之前,系爭買賣顯非真實等語。然此業為原 告所否認,而原告與證人曾財旺間之交易,除包含原告自行 出售如估價單所列貨品外,尚包含與原告合夥之第三人貨物 ,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是上開估價單所列物品僅係本件交易 之一部,尚無從以其所列總額未達10,000,000元即否定本件 交易之存在,又進口報關貨名牽涉進口稅則之選擇,進口商 為考慮節稅,多會變相以可負擔較少稅率之貨名報關進口, 是其報關貨名與實際品名間有所不一致,本屬正常,更無礙 其同一性之認定。況本件交易係屬中古商品買賣,為兩造所 不爭,則原告將舊貨整新、變名出售已獲取高額利潤,本屬 商業交易慣例,自不能以其獲利模式,而質疑交易之真實。 再本件貨品進口者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正利,其係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岳夫,並負責本件交易之進行,已經其陳明在卷, 並有上開函文可佐,則其於進口本件貨品後,為予以出售獲 利,而成立或借用原告名義將之出售予證人曾財旺,亦僅係 其交易之考量,並無從據此推論本件交易之不存在,準此,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證明本件交易係屬虛偽或有總價不實 之情狀,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一節舉出適宜之舉證,從而,其上開所辯, 尚不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 條 、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本件原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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