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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2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 原   告 譚國雄 被   告 蕭宇辰       蕭雅文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洪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貳佰 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7~9月間擔任原告之父看護 工作,以化名「洪若涵」隱暪其真實身分,並明知原告為 有配偶之人,故與原告交往及發生性關係。原告考量當時 被告甲○○隻身在台中擔任看護工作,遂租賃坐落台中市 ○○路夏威夷大廈套房讓被告甲○○居住,念及被告甲 ○○與其女兒3人分居台中、台南新營2地。原告又於91年 8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段○○○○○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大廈住宅1戶,及新購傢俱及電氣設備等 ,供被告甲○○、乙○○、丙○○及訴外人蕭曼君母女4 人居住。自91年10月間被告等人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後, 至101年5月31日終止借貸關係為止,被告等人均不曾負 擔居住期間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及中華 電信電話與寬頻網路使用費(下稱中華電信費用)等各項費 用(上揭中華電信費用自100年6月份以後由被告自行負擔 ,101年6月份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亦由 被告自行給付)。原告當時顧念被告甲○○擔任看護工收 入有限,尚需負擔女兒教育費用、父母生活費用等,故由 原告代為先行墊付,原告亦未收取被告等人居住期間應支 付之租金費用。又被告甲○○居住期間與原告雖有交往, 亦屢有發生性關係,但被告甲○○稱此僅止於「性交易」 關係,而實際上在發生性關係後,被告甲○○曾多所要求 原告應給予金錢給付,原告亦如數給付金錢作為對價,甚 至被告甲○○經常編造不實理由向原告索取金錢花用,原 告從未推辭。 2、被告甲○○與原告間約定相互交往,以發生性關係之「性 交易」行為做為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等人居住之交換 條件,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約定有違善良風俗,應屬 無效。縱令原告提供系爭房屋讓被告等人居住使用屬「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469條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 應由借用人負擔。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等人 在系爭房屋居住期間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 及中華電信費用等各項費用,亦應由被告等人負擔,始為 合理。又被告等人之借貸關係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後,被 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新建完成時之原狀交還原告, 但被告等人於101年7月6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後,對系爭房 屋之牆壁毀損龜裂、污損及廚房流理台之毀損均置之不理 。從而被告等人應支付原告下列費用: (1)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居住在系爭房屋土地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使用收益租金新台幣(下同)85006元。 (2)自96年5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社區管理費67270元 。 (3)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電費54480元。 (4)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水費24056元。 (5)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瓦斯費36100元。 (6)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中華電信費用35766 元。 (7)系爭房屋污損修繕費用18000元,及廚房流理台損壞重置 費用22500元,合計40500元。 (8)以上第(1)項至第(6)項共計302678元,係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第(7)項係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以上合計343178元,但原告僅請 求343000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曾在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是有性需求時才打電話給 被告甲○○,經其同意後,原告始前往系爭房屋,且因被 告甲○○當時擔任看護工作,故原告前往系爭房屋之時間 及頻率不一定。 2、原告提供系爭房屋給被告甲○○居住時,並未特別說明水 費、電費、瓦斯費及中華電信費用應如何處理,但當時原 告同情被告甲○○擔任看護收入不多,故均由原告支付上 開費用。 3、廚房流理台究竟如何損壞,原告不清楚,而原來流理台設 備係建商銷售系爭房屋時附贈,原告不清楚該流理台設備 之原有價格,但原告修繕時係購買新流理台使用。 4、原告於89年間承租台中市○○路夏威夷大廈套房予被告甲 ○○居住時,曾承諾每月給付20000元生活費,嗣被告甲 ○○搬入系爭房屋後,原告並未同意每月再給付20000元 生活費,亦未表示系爭房屋之水費及電費等費用由原告自 行負擔。 5、被告甲○○提出2012年6月17日寄給洪茂修之電子郵件內 容確為原告寄發,該郵件內容表示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 等人居住,所謂「無償」居住,是毋須按一般市價給付 租金而已,其他費用被告等人仍須自理。 6、原告懷疑門簾燒燬係被告甲○○之女蕭曼君抽菸所造成, 因為蕭曼君有抽菸之習慣。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時間長達12年之久,被告 係於101年5月30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因原告曾向被告提及 其子將於101年7月份退伍,而被告得知台中市○里區○○ 路有房屋可經營便當店,故被告決定於101年6月底前搬出 系爭房屋,但原告要求被告必須支付101年6月份之水費、 電費及瓦斯費。另原告於101年6月份要求被告再與其發生 性關係,並表示他會給付金錢,故被告於101年6月份與原 告發生2次性關係,原告亦分別給付原告3000元、2000元 ,共計5000元,此被告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曾給付金錢之 2 次,於101年6月份以前被告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從 未給錢,祇是提供系爭房屋讓被告居住使用。 2、被告於89年間與原告在一起時,因被告能滿足原告之性需 求,原告每月支付20000元給被告當生活費。嗣被告搬入 系爭房屋居住後,原告曾表示係無償提供被告母女居住, 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原本給付之20000元就充當被告居住在 系爭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中華電信費用及 房屋修繕費用等,故原告在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不再按月 給付20000元。迄至101年5月30日止,原告從未提出被告 必須負擔各項費用之要求。但101年6月份之社區管理費 1070元、瓦斯費1299元及網路費用等皆由被告付清。倘原 告堅持被告必須給付101年5月份以前上開費用,則原告亦 需給付其承諾每月20000元之生活費,自96年5月1日起至 101年5月31日止,共61個月,金額為122萬元。 3、廚房流理台係因被告於2、3年前站在上面關窗戶時不慎損 壞,當時被告曾表示欲修繕,但原告說不用,他會自己處 理。至流理台之修繕費用,被告願支付一半費用。 4、系爭房屋牆壁污損部分係自然損耗,即使有人為造成,亦 僅牆壁下方而已,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全部修繕及油漆費用 ,被告認為不合理,被告僅願支付2000元。 5、被告否認門簾燒燬係蕭曼君抽菸所造成,如果確係蕭曼君 抽菸造成,被告會換新,因該門簾價值不過100元至200元 而已。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因原告與被告之母甲○○在交往,因母親居住在系爭 房屋,故被告搬進系爭房屋與母親共同生活。 2、被告母親自92年9月間即遷入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 水費、電費、瓦斯費及中華電信費用等若原告自己表示 願意支付,為何等到與被告母親分手後才請求?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部分: 1、因原告與被告之母甲○○在交往,而被告當時在南部唸書 ,學校畢業後被告才搬進系爭房屋與母親共同生活。 2、被告母親於101年5月份決定要開便當店,並決定搬出系爭 房屋後,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勸母親不要搬離 系爭房屋,他不願意與被告母親分手,且開便當店不會賺 錢。 3、其餘引用被告甲○○之陳述。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91年10月間提供系爭房屋予 被告甲○○居住使用,被告乙○○、丙○○等2人為被告甲 ○○之女,亦隨同在系爭房屋居住,迄至101年7月6日被告3 人搬離為止。又被告3人在系爭房屋居住期間,於101年5月 31日以前,有關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及中華電 信費用等各項費用皆由原告繳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益民桂 冠社區住戶基本資料、社區住戶繳交社區管理費明細表、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書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繳費證明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3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信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參見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在起訴狀自 承:「……,念及被告甲○○與其女兒3人分居台中、台 南新營2地。原告又於91年8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及新購傢 俱及電氣設備等,供被告甲○○、乙○○、丙○○及訴外 人蕭曼君母女4人居住。詎自91年10月間被告等人遷入系 爭房屋居住後,迄至101年5月31日『終止借貸關係』為止 ,……。」等語。另依原告於2012年6月17日寄給訴外人 洪茂修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我益民桂冠的房子 從91年10月她(指被告甲○○)搬進來和女兒能夠閤家住在 一起,到101年5月底止,我都是『無償』提供她們居住, 如以租金、水、電、瓦斯、電話費、社區管理費等算起來 ,1個月起碼的開銷在15000元左右,這10年7個月的費用 算來約190萬元上下。……」等語。可知原告於91年8月間 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忍被告甲○○與其3 個女兒分居台中、台南等地,遂購買系爭房屋、新購傢俱 及電氣設備後,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甲○○居 住使用,且迄至101年5月底止,原告亦從未向被告甲○○ 收取「租金、(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社區 管理費等」費用,參照前揭民法第4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顯然原告當時係以「使用 借貸」之意思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甲○○居住使 用,且為使「被告甲○○及其女兒即被告乙○○、丙○○ 、訴外人蕭曼君等3人閤家住在一起」,原告亦同意被告 乙○○、丙○○及訴外人蕭曼君等3人得隨同被告甲○○ 居住在系爭房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 被告甲○○遷入居住時即已成立生效,且該使用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被告甲○○間,被告乙○○、丙 ○○及訴外人蕭曼君等3人既屬隨同母親即被告甲○○遷 入居住,在客觀上僅係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 有輔助人而已。原告依民法第471條規定:「數人共借一 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將被告乙○○、丙○ ○等2人亦列為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之一,即與原 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 告在本件訴訟將被告乙○○、丙○○等2人同列為上開使 用借貸契約借用人之一,而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連帶負 責云云,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二)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另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 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 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且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 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 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 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 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1年5月31日終止,而 該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前,原告從未向被告甲○○收取系爭 房屋之「租金、水、電、瓦斯、電話費、社區管理費等」 費用,故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下列費 用:即(1)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居住在系 爭房屋土地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使用收益租金85006元。(2) 自96年5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社區管理費67270元 。(3)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電費54480元。 (4)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水費24056元。(5 )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之瓦斯費36100元。 (6)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中華電信費用 35766元云云。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則被 告甲○○於101年5月31日以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當 時有效存在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前 述,契約終止係使契約往後消滅,不生溯及效力;況被告 甲○○於101年5月31日向原告提議分手前,仍屬男女朋友 關係,而原告自91年10月間即被告甲○○搬遷居住系爭房 屋以後,迄至101年5月底為止,關於系爭房屋之相關稅捐 、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社區管理費等均由原告繳納, 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甲○○繳納,或曾向被告甲○○表示 其僅為代繳上揭各項費用,日後必須償還上揭墊款等情, 則原告為被告甲○○繳納上揭各項費用,其性質在客觀上 應屬男女朋友間之贈與,此與原告自承在台中市○○路夏 威夷大廈租賃套房供被告甲○○居住時曾按月資助20000 元予被告甲○○,被告甲○○遷入系爭房屋後即不再按月 資助20000元之情事(參見101年12月19日書狀第3、4頁), 核與被告甲○○陳稱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原告曾表示係 無償提供被告母女居住,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原本給付之 20000元就充當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租金、水費、電費 、瓦斯費、中華電信費用及房屋修繕費用乙節大致相符( 參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故被告甲○○ 於101年5月31日以前居住在系爭房屋縱令確受有未繳納系 爭房屋之相關稅捐、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社區管理費 等各項費用之利益,亦屬於「男女朋友間贈與」而有法律 上之原因,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原 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契約終止前所受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01年6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水 費部分,依原告起訴狀附表四即自來水繳費明細表記載, 101年7月份自來水費之抄錶日期為101年5月23日,則該月 份之水費顯然係繳納101年5月23日以前使用自來水之費用 ,而該日期亦在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日以前,故被 告甲○○即使受有原告主張未繳納該月份水費之利益,亦 與不當得利無涉,附此說明。 (三)另民法第468條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借用物(第1項)。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 甲○○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期間,造成廚房流理台設備毀 損及房屋牆壁污損,因而支出廚房流理台設備重置費用 22500元及房屋牆壁污損修繕費用18000元,共計40500元 ,並提出現場照片5幀、旺旺廚具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及署名「黃文家」估價單1紙為證,而被告甲○○除自承 廚房流理台設備為其於2、3年前不慎毀損外,其餘則以上 情抗辯。本院認為: 1、就廚房流理台設備毀損部分: 被告甲○○既自承上揭廚房流理台設備係其於2、3年前不 慎毀損之情事,其就上揭廚房流理台設備之使用顯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開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 被告甲○○自應就廚房流理台設備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甲○○抗辯稱其曾原告表示欲修繕,但原告表示 不用,他會處理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甲○○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又民法第196條亦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就上揭廚房流理台設備 之重製係以新品更換,而原來廚房流理台設備係購買系爭 房屋時建商附送設備等語,是原告既以該廚房流理台設備 之重製費用225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前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自應予以折舊。至於 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因廚房流理台設備性質上屬於「房屋附 屬設備」之「其他」類別,其耐用年數為十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故依原告主張上揭廚房流理台 設備乃購買系爭房屋時建商附贈之設備,且系爭房屋係於 91年8月間購買,迄至被告甲○○自承上揭廚房流理台設 備毀損時間為2年前約100年間,可見上揭廚房流理台設備 已使用年限約9~10年左右,經折舊後殘值約為2250元~ 2500元左右,但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支付一 半即11250元等語(參見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末 行),基於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本院從被告甲 ○○抗辯即命其負擔該廚房流理台設備重置費用11250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 2、就房屋牆壁污損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7月6日搬離系爭房屋後,發 現系爭房屋牆壁有污損情形,經僱工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 18000元,修繕內容包括「牆批土、牆天花(板)虹牌450# 水泥漆、木頭門框及門扇油漆」等,並提出現場照片1幀 及署名「黃文家」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並表示僅同意支付2000元油漆費用等語(參見10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認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故原告於 起訴狀稱應將借用物回復至「新建完成時之原狀」云云( 參見起訴狀第4頁第10行),即與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又原告購買 系爭房屋後即交給被告甲○○無償居住,迄至被告甲○○ 於101年7月6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甲○○共居住使用約 10年左右乙節,已為原告及被告甲○○一致不爭執,則被 告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既長達10年左右,其於居住使 用期間造成系爭房屋牆壁人為之污損,在所難免,而被告 甲○○遷離系爭房屋時並未重新粉刷油漆牆面,原告因而 自行僱工粉刷油漆牆面等,自屬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但 系爭房屋牆壁是否確有缺損而需「批土」?若有缺損,是 否人為造成?另「木頭門框及門扇油漆」之必要性為何( 是否屬於人為因素造成油漆剝落,而有重新油漆必要)? 原告均未就上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請求有 關「牆批土、木頭門框及門扇油漆」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準此,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 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0000元,被告甲○○僅表示稱願支付 油漆費用2000元,尚嫌過低,而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費用為21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468條第2項 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等3人 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所受損害,於請求被告甲○○應賠償所 受損害21250元範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及請求損害賠償逾上開數額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待 原告之聲請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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