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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2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惠洲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東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10 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 100年度育英樓兩側廁所增建、廚房餐廳及第一教室裝修工 程採購案」,將其中天花板(C1平頂暗架天花、C2輕鋼架天 花、C3暗架直條造型岩棉天花、C4輕鋼架木絲水泥板天花) 、廁所隔間、冷氣主機隔間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046,303元,原告僅給付906,764元,尚 欠13 9,539元(含稅)。而兩造確未就隔間面積、層板燈扣 款、逾期扣款達成合意,支票及折讓單係被告直接寄送,原 告公司雖將該折讓單作為稅額扣減憑證用以申報稅捐,係 因實收金額少於發票金額,報稅時須有所說明,檢附折讓 單為證明文件,並同意被告扣款,又本件有爭議之「層板 燈」,係天花板下方的垂板,功能是讓燈具裝置在垂板後方 ,使燈光從垂板後方照耀出來,並非燈具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抗辯上揭未付款項139,539元可分為三大部分:⒈「 冷氣主機隔間」差額18,460元(稅金923元、合計19,383元 ):此部分乃因冷氣主機隔間,原告於得標後之100年9月14 日報價單附註欄始記載「輕隔間面積計算不扣除門窗」,被 告囿於履約期限在即,只得隱忍同意,惟事後於100年12月 間,被告以得標前報價未載明此一條件向原告爭執,原告當 場同意輕隔間施作面積,應扣除門窗面積,計11.91平方公 尺、單價1,550,合計18,460元。⒉「層板燈」差額24,252 元(稅金1,213元、合計25,465元):此部分應在估價單「 C1平頂暗架天花板」工程施作範圍,不另計價,原告雖增加 請求此項目,惟其後雙方合意刪去。⒊第一期工程工期遲延 逾期扣款90,183元(按90,182元計算,稅金4,509元、合計 94,691元):原告承攬工程時,被告明確告知業主限定履約 期限為100年9月20日,被告並於100年9月9日、100年9月13 日催請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遲至100年9月16日方進場, 100年9月29日始全部完工,導致原告遭業主扣款,被告得主 張抵銷,系爭工程全部工期僅30幾天,原告施作部分就用了 10幾天,督導日誌之9月19日照片3、4,顯示天花板絕大部 分未施作,當時廚房天花板雖已完成,但餐廳天花板未完成 ,天花板是整個工程最後階段,只要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就會 申報完工,原告準備㈢狀也承認餐廳部分是100年9月29日完 成。又上述款項合計139,539元,經兩造合意由被告開立折 讓證明單,本件已無餘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未付款項139,539元,係因「輕隔間 面積扣除門窗」、「層板燈另行計價」、「業主扣款」之契 約爭議所衍生,以上三項目爭議金額各19,383元(未稅18, 460元、稅金923元)、25,465元(未稅24,252元,稅金1,21 3元)、94,691元(未稅90,1 82元,稅金4,509元),被 告就上述金額開立營業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 被證二、四)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上述營業銷貨折讓證明單 在卷可憑。另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已前揭折讓證明單之開立, 合意扣除上揭款項139,539元,已為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達成合意之證據,故本院仍應依兩造契 約約定意旨,就上述契約爭議予以審究。 ㈡「輕隔間面積扣除門窗」、「層板燈另行計價」:查兩造契 約文件之100年9月14日報價單,附註欄明載「三、輕隔間: 輕隔間面積計算不扣除門窗」、「一、天花板:天花板單價 不含其他窗簾盒及垂板等木作費用」,有報價單在卷可憑, 被告謂其因履約期限在即,只得隱忍同意云云,惟按表意人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提出報價單,就其上附註 事項不為爭執,並予傳真回傳,雙方互受意思表示之拘束, 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本件「層板燈」,乃天花板下方 垂板之木作部分,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設計 圖所附「開口倒吊版施工示意圖」在卷可憑,則依兩造報價 單上述約定,自非估價單「C1平頂暗架天花板」工程施作範 圍,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以上款項,即屬無憑。原告此部 分請求金額19,383元(未稅18,460元、稅金923元)、25,46 5元(未稅24,252元,稅金1,213元),合計44,848元,即屬 有據。 ㈢「業主扣款」: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 員研習中心以工程逾期9日(預定竣工日期100年9月20日、 實際竣工日期100年9月29日)為由,扣款90,183元,固據提 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並與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 研習中心102年3月25日函文相符,以採信。惟兩造契約未 就履約期限有何約定,有卷附100年9月14日報價單可憑,被 告所稱其明確告知業主限定履約期限為100年9月20日,縱屬 實在,仍難令原告負違約責任。被告另謂其得標前、原告在 100年8月11日已報價,其在100年9月9日、13日即催請原告 進場施作,惟卷附100年9月14日報價單已載明「8月16日決 標」,且卷附100年8月11日報價單、100年9月14日報價單所 載工程項目、單價顯有差異,本件即於雙方就100年9月14日 報價單所載契約單價、數量互為意思合致,契約始為成立, 被告在100年9月9日、13日催請原告進場施作,仍難令原告 負遲延責任。另依本件施工日誌、監工日誌綜合觀之,系爭 工程於100年8月17日開工,被告向他人承攬工程,自應儘早 安排分包事宜,原告確無意締約,被告應自覓當廠商另 行締約,則其於開工日屆滿近1月之100年9月14日,始由原 告報價訂立契約,其後徒憑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 心扣款之事實,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責任,尚屬無憑。原告請 求此部分款項94,691元(未稅90,1 82元,稅金4,509元),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規定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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