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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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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2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 原   告 張之毓即張美娟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 被   告 越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 以101年度中補字第1407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原告雖對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11號),是揆諸首開法文 意旨,原告仍須遵期繳納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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