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原 告 潘怡珍
被 告 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偉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
仟壹佰壹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
研究會第12則
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
參照)。而原告係00
年0月0日生,其主張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且其於101年5月8日遭被告解僱時,年約27歲,則計算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
首揭規定,以10年期間
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0元(28,00
0×12×10=3,360,000),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360,0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10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元,及
自各期應幾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民國101年5
月份以後之薪資,其訴訟利益實質同一,是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應擇其中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定為
3,360,000元。
(三)另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76元,及
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原告
乃係訴請被告給付業務獎金,此
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屬不同訴訟標的,應另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349,976元。
二、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9,976元(計算式:
3,360,000 +349,976=3,709,9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729元。
三、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100年4月
26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0年5月1
日施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65元【(
計算式:37,729÷2=18,865),其餘暫免部分,
俟本件訴
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補徵】。原告僅繳納3,750元,尚不足
15,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