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
原 告 金威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俶朱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 告 謝志勇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蔡宜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奧林匹克建案D3戶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65萬元,委託
銷售期限至101年5月22日止。
嗣兩造於同年7月5日再簽訂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委託
期間同年7
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仍約定為865萬元。
於101年7月4日,訴外人涂錦城與原告簽訂要約書欲以85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經多次磋商後,於同年7月11日涂錦城同
意以865萬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隨即通知被告,然被告卻告
知買賣價格須提高至875萬元。原告在與涂錦城磋商後,於
同年7月26日,涂錦城同意以875萬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又通
知被告,並與涂錦城簽訂買賣訂金收據,同時收取20萬元定
金。原告與被告聯繫約定於同年7月30日簽約,
惟未獲被告
回應。原告委託王銘助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同年8月3日下午應
至原告營業處所簽約,然被告當日到場後卻表示不欲出售系
爭房地。被告於原告完成仲介義務後,卻不願出售系爭房地
,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35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居間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22日委託期間屆滿後,被告
即不受
上開系爭契約之
拘束,原告復未於委託期間內將系爭
房地完成銷售,原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兩造雖於101年7月
5日簽署系爭變更契約,此係被告再次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
地,並
非系爭契約之延續,且系爭變更契約期間101年7月1
日起至101年7(原載「10」,經劃除更改)月31日止,既回
溯自101年7月1日起算,已屬未合,且日期更改部分,應係
原告自為,依法不得拘束被告。又上開系爭變更契約並未載
明委託銷售價額,原告雖覓得涂錦城先後欲以850萬元、865
萬元、8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通知被告,性質上係原告
代理涂錦城向被告所為之要約,然被告對於涂錦城所為之要
約並未承諾,自不成立
買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爭契約,委託
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865萬元,委託銷售期
限至101年5月22日止,嗣兩造於101年7月5日再簽訂系爭變
更契約,委託期間為10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覓
得涂錦城先後於100年7月4日、7月11日、7月26日欲以850萬
元、865萬元、8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通知被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要
約書、買賣定金收據、律師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
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變更契約顯示,被告分別在右上方
及左下方之欄位中簽名,表示被告業已行使原告告知之審閱
期,且充分理解上開變更契約書中所有條款內容並同意遵守
。又
觀諸系爭變更契約內載: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
告)業已簽訂系爭契約(原委託書編號為UA0000000),雙
方變更部分條款如下…,足認兩造僅係變更系爭契約之有關
委託期間而已,其他未變更條款仍舊依系爭契約定,始符合
訂約當事人之真意,雖兩造係於101年7月5日簽訂系爭變更
契約,而變更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7(原載「10」
,經劃除更改)月31日止,雖回溯自101年7月1日起算,基
於當事人訂約意思自由原則,自不足異,再者,如係原告自
行更改日期,應更改為較長之期間,始對原告有利,而本件
更改日期結果卻係期間縮短,顯不利於原告,以此而論係原
告自行更改日期
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系爭變
更契約日期更改部分,應係原告自為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自非可信。是被告辯稱:兩造雖於101年7月5日簽署系
爭變更契約,此係被告再次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並非系
爭契約之延續云云,委無足採。本件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
兩造已
合意變更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一情,
應
堪認定。
㈢本件系爭變更契約僅就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業已變更為自10
1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其餘條款仍依照系爭契約
之約定,固已見前述,惟本件原告復主張:涂錦城於101年7
月11日同意以865萬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隨即通知被告,然
被告卻告知買賣價格須提高至875萬元,原告在與涂錦城磋
商後,於同年7月26日,涂錦城同意以8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云云,依原告之主張以觀,兩造就委託銷售「價格」部分亦
已有變更,顯而易見,否則原告依原委託銷售價格865萬元
即可達成買賣雙方買賣價金之合意為既足,何需再提高銷售
價格至原告
所稱之875萬元?此兩造就委託銷售價格已有變
更,雖未載諸系爭變更契約內(原告亦疏未訂立於書面變更
契約中),然亦無礙於兩造就委託銷售價格確已有變更事實
之認定,而兩造就變更委託銷售價格實際若干?究係875萬
元,抑或更高?頗滋疑義,雖原告提出其與涂錦城簽訂之買
賣定金收據所示房地產承買價款為875萬元,然此僅係原告
與涂錦城間之約定價金,並不能證明兩造已實際變更銷售價
格即為875萬元,或被告確係同意以87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
事實,被告既否認其同意以87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對
於兩造就已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875萬元或被告曾同意以875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告知買賣價格須提高至875萬元,涂錦城
於101年7月26日同意以875萬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與涂錦
城簽訂買賣訂金收據,同時收取20萬元定金,買賣雙方就價
金已為
合致云云,尚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兩造就實際委託銷
售之價格已有變更,而原告復未就被告與涂錦城間買賣雙方
係以875萬元達成價金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及民法居間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