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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3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30號 原   告 金威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俶朱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謝志勇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蔡宜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奧林匹克建案D3戶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65萬元,委託 銷售期限至101年5月22日止。兩造於同年7月5日再簽訂委 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委託期間同年7 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格仍約定為865萬元。 於101年7月4日,訴外人涂錦城與原告簽訂要約書欲以85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經多次磋商後,於同年7月11日涂錦城同 意以865萬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隨即通知被告,然被告卻告 知買賣價格須提高至875萬元。原告在與涂錦城磋商後,於 同年7月26日,涂錦城同意以875萬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又通 知被告,並與涂錦城簽訂買賣訂金收據,同時收取20萬元定 金。原告與被告聯繫約定於同年7月30日簽約,未獲被告 回應。原告委託王銘助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同年8月3日下午應 至原告營業處所簽約,然被告當日到場後卻表示不欲出售系 爭房地。被告於原告完成仲介義務後,卻不願出售系爭房地 ,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35萬元,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居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22日委託期間屆滿後,被告 即不受上開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復未於委託期間內將系爭 房地完成銷售,原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兩造雖於101年7月 5日簽署系爭變更契約,此係被告再次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 地,並系爭契約之延續,且系爭變更契約期間101年7月1 日起至101年7(原載「10」,經劃除更改)月31日止,既回 溯自101年7月1日起算,已屬未合,且日期更改部分,應係 原告自為,依法不得拘束被告。又上開系爭變更契約並未載 明委託銷售價額,原告雖覓得涂錦城先後欲以850萬元、865 萬元、8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通知被告,性質上係原告 代理涂錦城向被告所為之要約,然被告對於涂錦城所為之要 約並未承諾,自不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爭契約,委託 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865萬元,委託銷售期 限至101年5月22日止,嗣兩造於101年7月5日再簽訂系爭變 更契約,委託期間為10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覓 得涂錦城先後於100年7月4日、7月11日、7月26日欲以850萬 元、865萬元、8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通知被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要 約書、買賣定金收據、律師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變更契約顯示,被告分別在右上方 及左下方之欄位中簽名,表示被告業已行使原告告知之審閱 期,且充分理解上開變更契約書中所有條款內容並同意遵守 。又觀諸系爭變更契約內載: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 告)業已簽訂系爭契約(原委託書編號為UA0000000),雙 方變更部分條款如下…,足認兩造僅係變更系爭契約之有關 委託期間而已,其他未變更條款仍舊依系爭契約定,始符合 訂約當事人之真意,雖兩造係於101年7月5日簽訂系爭變更 契約,而變更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7(原載「10」 ,經劃除更改)月31日止,雖回溯自101年7月1日起算,基 於當事人訂約意思自由原則,自不足異,再者,如係原告自 行更改日期,應更改為較長之期間,始對原告有利,而本件 更改日期結果卻係期間縮短,顯不利於原告,以此而論係原 告自行更改日期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系爭變 更契約日期更改部分,應係原告自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非可信。是被告辯稱:兩造雖於101年7月5日簽署系 爭變更契約,此係被告再次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並非系 爭契約之延續云云,委無足採。本件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 兩造已合意變更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一情, 應堪認定。 ㈢本件系爭變更契約僅就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業已變更為自10 1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其餘條款仍依照系爭契約 之約定,固已見前述,惟本件原告復主張:涂錦城於101年7 月11日同意以865萬購買系爭房地,原告隨即通知被告,然 被告卻告知買賣價格須提高至875萬元,原告在與涂錦城磋 商後,於同年7月26日,涂錦城同意以8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云云,依原告之主張以觀,兩造就委託銷售「價格」部分亦 已有變更,顯而易見,否則原告依原委託銷售價格865萬元 即可達成買賣雙方買賣價金之合意為既足,何需再提高銷售 價格至原告所稱之875萬元?此兩造就委託銷售價格已有變 更,雖未載諸系爭變更契約內(原告亦疏未訂立於書面變更 契約中),然亦無礙於兩造就委託銷售價格確已有變更事實 之認定,而兩造就變更委託銷售價格實際若干?究係875萬 元,抑或更高?頗滋疑義,雖原告提出其與涂錦城簽訂之買 賣定金收據所示房地產承買價款為875萬元,然此僅係原告 與涂錦城間之約定價金,並不能證明兩造已實際變更銷售價 格即為875萬元,或被告確係同意以87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 事實,被告既否認其同意以87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對 於兩造就已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875萬元或被告曾同意以875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告知買賣價格須提高至875萬元,涂錦城 於101年7月26日同意以875萬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並與涂錦 城簽訂買賣訂金收據,同時收取20萬元定金,買賣雙方就價 金已為合致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兩造就實際委託銷 售之價格已有變更,而原告復未就被告與涂錦城間買賣雙方 係以875萬元達成價金合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及民法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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