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
原 告 金禾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紹賢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告 楊林玉盆
楊錦福
楊清水
楊素娟
被告兼上列
四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楊文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余珍
楊清水
被 告 楊文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A-B-C-D-A連接點範圍內,面積六點零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前項履行
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因不知訴外人楊源隆(已歿)之
繼承人之姓
名,故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楊源隆之
繼承人」
,而未記載姓名,
嗣查明後補正
渠等姓名「楊林玉盆」、「
楊文風」、「楊錦福」、「楊清水」、「楊文杰」、「楊素
娟」。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一切
地上
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並製作鑑定書、鑑定圖(如附圖),故原告
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⑴被告等
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A連接點範圍內,
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
有權,經委請臺中市大理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界址進行
測量,結果發現楊源隆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上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部分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楊源隆已於98年3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繼
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應將占用系
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等置之
不理,原告正於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292地號土地上,
興建廠房及相關排水溝、水泥槽等附屬設備,於上開廠房及
設備興建完成後,原告更將於
前揭土地上興建圍牆,以維土
地之完整利用,今因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向內突伸
而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除已造成原告法律上所有權之權利
受損外,若不
予以拆除,更將破壞原告整體土地利用之方正
及完整性,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
略以:系爭建物係楊源隆於58年間建造,之前有找相
關地主及地政機關來測量,大家均無爭議始興建,其後原告
之前手地主才蓋圍牆,後又拆除,被告等已於系爭建物居住
40多年,以前界址從未發生爭議,故系爭建物不可能占用系
爭土地,否則系爭土地之地主早就提出
異議,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偏離界址線,依其測
量結果,被告等之土地面積有減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4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係楊源隆所建造,楊源隆已於98年3月18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A-B-C-D-A
連接點範圍內,面積6.06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建物係被告
之被繼承人楊源隆所建造,楊源隆已於98年3月18日死亡,
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事實,
業
據其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履勘測量屬實
,製有
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鑑定圖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並
無正當權源,屬
無權占有等情,此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
詞置辯。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楊源隆於58年間建造
,之前有找相關地主及地政機關來測量,大家均無爭議始興
建,其後原告之前手地主才蓋圍牆,後又拆除,被告等已於
系爭建物居住40多年,以前界址從未發生爭議,故系爭建物
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否則系爭土地之地主早就提出異議,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偏離界
址線,依其測量結果,被告等之土地面積有減少
云云,縱認
被告所辯屬實,當初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誤信界址所在,而有
建築圍牆等情事,嗣經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更精密儀
器檢測兩造之界址所在,仍應此實際界址為準,故被告所辯
各情仍難據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不足以
阻礙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
請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A
連接點範圍內,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使用已有相當時日,且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非立時可
就,爰斟酌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
㈣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