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56號
原 告 林鈺羚
被 告 麗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振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號給付買賣價金
強制
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於鈞院民事執行
處
善股窗口實行分配時,顯已誤認
債權分配人中餘公司准予
參與分配股票拍得價金995,000元,依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
所提聲明,中餘公司所執
本票號碼WG00000000(面額32,280
,025元、參與分配款100萬元)之本票,原為原告之父林伯
勳於98年7月16日簽發交付予中餘公司收執,
嗣由原告於99
年7月5日持往中餘公司延改票期,遭訴外人永安凡而公司協
理吳志剛誘騙簽字
背書,原告與
上開二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且該本票債權業經林伯勳與中餘公司於100年7月22日,
經
律師見證協議清算完畢,原告並未參與和解簽署,林伯勳
並已向鈞院檢察署對中餘公司唐台英、永安凡而公司田正超
等人提起詐欺、侵佔及背信之刑事告訴,尚在鈞院刑事庭審
理中,故中餘公司應無理由參與分配,該本票債權應自分配
表列剔除,中餘公司併案
執行費用8,000元亦應由其自行負
擔。而真正
債權人應係被告,且其全部應取回債權為50萬元
,
惟其中原列利息91,027元部分,
兩造已私下達成協議,因
原告於訴訟當中已支付全部鑑定費65,000元,當時並未扣除
,故同意不予計入等語,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
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參與分配之
中餘公司執行分配駁回,如受不利處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利息不計,全部本金50萬元還伊即可,已經
受償利息91,027元伊同意計入本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對分配
表異議,至遲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為之,逾期即不生異議之
效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
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
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
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
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
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
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否則視為撤回
其異議之聲明;前項
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
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0、40-1、
41條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日所列印之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157號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於101年10月15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善
字第1157號函,預定於同年11月15日實施分配,原告於收受
該函文後,於同年11月8日向本院(收發室)提出民事異議
狀,表示其與訴外人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餘公司
)、永安凡而公司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而聲明異議,經調
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號執行卷宗
可稽。嗣原告於分
配期日後之101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
01年11月20日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
起訴狀提出於執行法院代轉,有該聲明狀、執行調查筆錄
可稽,是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
。
(二)
惟查,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內容
,原告未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序號3之債權利息有任何異議
之表示,雖
嗣後原告於分配期日後之101年11月20日訴狀中
主張原列利息91,027元部分,兩造已私下達成協議,因原告
於訴訟當中已支付全部鑑定費65,000元,當時並未扣除,故
同意不予計入等語。惟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異議未終結時,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
起之訴訟,性質上係承襲先前之聲明異議而來,目的在解決
異議人與為反對陳述之人間先前之分配紛爭,是其訴訟上之
主張自應於聲明異議之範圍內為之,始合於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本旨。
上訴人聲明異議內容既未對被告就分配表序號3之
債權利息為之,被告本無從就此為反對陳述或同意,而於10
1年11月15日分配期日,被告亦未到場,有分配筆錄可稽,
縱使
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刪除或起訴後主張刪除次序3債權
利息金額,惟其該部分主張,已逾先前聲明異議之範圍,稽
諸
前揭說明,與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旨未合,其就系爭分配表
次序3之債權利息部分,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未合。
(三)第查,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內容
,雖表示對其與訴外人中餘公司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
按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為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徵諸
原告上開民事異議狀內容,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記
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已有未
合,且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中,亦
未表明上開內容,復未表明起訴對象,原告雖於101年11月2
0日所提訴狀(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狀代之)中,補提
附表所示更正分配表並為前揭
訴之聲明,然均未以訴外人中
餘公司為被告於分配期日後10日之法定期間內對中餘公司起
訴,亦有不合。而上開訴狀異議內容並未對中餘公司送達,
中餘公司自未為任何反對陳述,而分配表異議之訴,
乃就分
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之訴訟,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
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
述,即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亦無假執行之問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非有據,
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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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後分配表(善股):101年度執助字第1157號 │
├────────────────────────────────────────────┤
│債務人:林鈺羚、拍得金額:股票新臺幣995,000元 │
├──┬─────┬─────┬────────┬──────┬──────┬──────┤
│次序│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 分配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01 │執行費 │優先 │麗福開發有限公司│15,765元 │ 100% │15,765 │
│ │ │ │ │ │ │ │
├──┼─────┼─────┼────────┼──────┼──────┼──────┤
│ │ │ │ │ │ │ │
│02 │普通債權 │普通 │麗福開發有限公司│500,000元 │ 100% │5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 計 │515,765元 │
│ │ │ │ │ │ │ │
├──┼─────┼─────┴────────┴──────┴──────┴──────┤
│ │所剩金額 │ 995,000元-515,765元=479,235元 │
│ │ │ │
├──┼─────┴───────────────────────────────────┤
│ │分配後尚有餘額 479,235元 應歸還債務人 林鈺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