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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1 年度中簡字第 3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56號 原   告 林鈺羚 被   告 麗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 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於鈞院民事執行 處善股窗口實行分配時,顯已誤認債權分配人中餘公司准予 參與分配股票拍得價金995,000元,依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 所提聲明,中餘公司所執本票號碼WG00000000(面額32,280 ,025元、參與分配款100萬元)之本票,原為原告之父林伯 勳於98年7月16日簽發交付予中餘公司收執,嗣由原告於99 年7月5日持往中餘公司延改票期,遭訴外人永安凡而公司協 理吳志剛誘騙簽字背書,原告與上開二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且該本票債權業經林伯勳與中餘公司於100年7月22日, 經律師見證協議清算完畢,原告並未參與和解簽署,林伯勳 並已向鈞院檢察署對中餘公司唐台英、永安凡而公司田正超 等人提起詐欺、侵佔及背信之刑事告訴,尚在鈞院刑事庭審 理中,故中餘公司應無理由參與分配,該本票債權應自分配 表列剔除,中餘公司併案執行費用8,000元亦應由其自行負 擔。而真正債權人應係被告,且其全部應取回債權為50萬元 ,惟其中原列利息91,027元部分,兩造已私下達成協議,因 原告於訴訟當中已支付全部鑑定費65,000元,當時並未扣除 ,故同意不予計入等語,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參與分配之 中餘公司執行分配駁回,如受不利處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利息不計,全部本金50萬元還伊即可,已經 受償利息91,027元伊同意計入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對分配 表異議,至遲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為之,逾期即不生異議之 效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 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 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 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 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 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否則視為撤回 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0、40-1、 41條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日所列印之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157號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於101年10月15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善 字第1157號函,預定於同年11月15日實施分配,原告於收受 該函文後,於同年11月8日向本院(收發室)提出民事異議 狀,表示其與訴外人中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餘公司 )、永安凡而公司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而聲明異議,經調 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號執行卷宗可稽。嗣原告於分 配期日後之101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 01年11月20日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起訴狀提出於執行法院代轉,有該聲明狀、執行調查筆錄 可稽,是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 。 (二)惟查,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內容 ,原告未對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序號3之債權利息有任何異議 之表示,雖嗣後原告於分配期日後之101年11月20日訴狀中 主張原列利息91,027元部分,兩造已私下達成協議,因原告 於訴訟當中已支付全部鑑定費65,000元,當時並未扣除,故 同意不予計入等語。惟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異議未終結時,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 起之訴訟,性質上係承襲先前之聲明異議而來,目的在解決 異議人與為反對陳述之人間先前之分配紛爭,是其訴訟上之 主張自應於聲明異議之範圍內為之,始合於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本旨。上訴人聲明異議內容既未對被告就分配表序號3之 債權利息為之,被告本無從就此為反對陳述或同意,而於10 1年11月15日分配期日,被告亦未到場,有分配筆錄可稽, 縱使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刪除或起訴後主張刪除次序3債權 利息金額,惟其該部分主張,已逾先前聲明異議之範圍,稽 諸前揭說明,與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旨未合,其就系爭分配表 次序3之債權利息部分,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未合。 (三)第查,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內容 ,雖表示對其與訴外人中餘公司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 按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為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 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徵諸 原告上開民事異議狀內容,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記 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已有未 合,且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中,亦 未表明上開內容,復未表明起訴對象,原告雖於101年11月2 0日所提訴狀(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狀代之)中,補提 附表所示更正分配表並為前揭訴之聲明,然均未以訴外人中 餘公司為被告於分配期日後10日之法定期間內對中餘公司起 訴,亦有不合。而上開訴狀異議內容並未對中餘公司送達, 中餘公司自未為任何反對陳述,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 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之訴訟,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 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 述,即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亦無假執行之問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據, 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更正後分配表(善股):101年度執助字第1157號 │ ├────────────────────────────────────────────┤ │債務人:林鈺羚、拍得金額:股票新臺幣995,000元 │ ├──┬─────┬─────┬────────┬──────┬──────┬──────┤ │次序│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 分配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 │01 │執行費 │優先 │麗福開發有限公司│15,765元 │ 100% │15,765 │ │ │ │ │ │ │ │ │ ├──┼─────┼─────┼────────┼──────┼──────┼──────┤ │ │ │ │ │ │ │ │ │02 │普通債權 │普通 │麗福開發有限公司│500,000元 │ 100% │5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 計 │515,765元 │ │ │ │ │ │ │ │ │ ├──┼─────┼─────┴────────┴──────┴──────┴──────┤ │ │所剩金額 │ 995,000元-515,765元=479,235元 │ │ │ │ │ ├──┼─────┴───────────────────────────────────┤ │ │分配後尚有餘額 479,235元 應歸還債務人 林鈺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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